酒吧内盗窃他人苹果手机被判盗窃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7年9月2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耀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哈曼酒吧盗窃被害人陈某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30元)。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罗某耀有作案嫌疑,并于同日10时许将其传唤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耀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耀,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耀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耀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哈曼酒吧盗窃被害人陈某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我局民警接报后经侦查,发现疑犯有作案嫌疑,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罗某耀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罗某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耀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哈曼酒吧盗窃被害人陈某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30元)。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罗某耀有作案嫌疑,并于同日10时许将其传唤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其盗窃所得手机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资料;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耀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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