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被判寻衅滋事罪

惠阳寻衅滋事罪律师认为, 被告人彭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2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杨春映、陈永红等老乡(均另案处理)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喝酒后无故到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位于新圩镇长布村鸿涛百货旁百星水果店闹事,并殴打王某1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1随后打电话报警,后王某1带公安民警指认嫌疑人时,又遭到被告人彭某等人殴打。公安民警随后从现场将彭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几名老乡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喝酒后到该村鸿涛百货旁一水果店无故闹事,并殴打王某1后离开现场。王某1报警后带两名治安员到一饭店指认彭某等人时,彭某等人将王某1拖出饭店到旺旺家百货旁十字路口处,并持啤酒瓶殴打王某1,王某1的父亲王某2去阻拦时也被殴打,两名治安员在饭店内被其他人拦住,治安员通知值班民警,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姓名及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2日23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接到警情称在新圩镇长布村中潜厂旁路边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旺旺家百货旁十字路口。

5、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3月12日案发现场时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左小指检见之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右上肢检见之皮肤破损及缝合创口边缘整齐,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尖锐物体作用所致;查阅其伤后手指X光片检查悉左小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3月12日23时许,我在新圩镇长布村旺旺家百货旁一老乡的水果店内坐着,一名醉酒男子来到水果店,与老乡说话,我以为他跟老乡是认识的,没理会,后醉酒男子将水果店的桌子踢倒了,还踢我两脚,于是我就报警,当时来了两名治安员,他们带我去指认殴打我的男子,该男子跟几名老乡一起,把我抓住,强行把我拉到水果店门口,用啤酒瓶打我,我倒在地上。我记得打我的男子是穿一件红色休闲外套。

8、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7年3月12日23时许,我和儿子王某1在新圩镇长布村中潜厂旁水果店内坐,当时来了一名醉酒男子,该男子胡说了几句(我听不懂说什么),后该男子将水果店的桌子踢倒了,还踢了王某1两脚,于是王某1报警,来了两名治安员,带我和王某1去指认殴打王某1的男子,该名男子跟几名老乡一起,他们抓住王某1,强行把王某1拉到水果店门口按住,其中两名男子拿起啤酒砸王某1头部,王某1倒在地上,对方还继续打,我上前护着王某1时也被打了几拳,对方见到王某1流了很多血,有些人跑了,不久,民警到现场。

9、证人王某3证言:2017年3月12日22时30分许,一名穿牛仔衣服的男子跑到我在新圩镇长布村旺旺家百货旁经营的水果店门口跟我和王某1说他家乡话,我听不懂他说什么,他见我们没理他,就叫了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过来,该男子到来后一脚把店门口的桌子踹飞,并动手打王某1,我见状就拿出手机并告诉对方说我报警了,两名男子离开不久,带了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过来,穿牛仔衣服的男子拿啤酒瓶直接打王某1,另两名男子也拿啤酒瓶去打王某1,我当时拿手机在拍,父亲王某2在旁边劝,三名男子就打王某2,王某2跑开,王某1倒在地上,我报警,民警到来将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抓获。经王某3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彭某是用啤酒瓶砸王某1穿红色衣服的人。

10、证人王某4证言:2017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我和王某1、王某2在新圩镇长布村旺旺家百货旁水果店门口,一名醉酒男子过来说了几句我们听不懂的话,之后打了一个电话,后来了一名男子,把门前的桌子踢翻了,还踢了王某1两脚,王某1的哥哥见状便报警,民警到现场带王某1去指认踢他的男子,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经王某4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彭某是有在打架现场的人。

11、证人龙某1证言:2017年3月12日23时40分许,我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中潜厂附近老乡王某5桂的水果店削甘蔗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浅红色外套的男子用脚踢了王某1,王某3报警,民警到来后带王某1去指认打他的人,到了大众饭店时,三名男子手持啤酒瓶冲出来追王某1打,追到鸿涛百货门前,王某1被追到,三名男子拿啤酒砸王某1,其中打得最厉害的是一名身穿酒红色外套的男子,王某1坐在地上,捂着头,我就跟打王某1的几名男子说不要打架,后民警到现场抓获一名男子。经龙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彭某是有在打架现场的人。

12、证人刁某1证言:2017年3月13日0时许,我在新圩镇长布村警务区接到警情到达现场后,事主说被人殴打,殴打他的人就在旁边的饭店里面,于是我和另一名同事带事主去饭店指认,进去饭店后,事主被一名少数民族男子拉出外面对面马路,后有六七名男子上去殴打事主,其中有两三名男子拿啤酒瓶砸向事主的头部,事主父亲上前阻拦时也被殴打,我们准备出去制止时被十几个人拦住,我赶紧打电话给值班民警,后值班民警到现场将一名男子抓获。经刁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彭某是在打架现场被带回派出所的男子。

13、证人张某1证言:2017年3月13日0时许,我们接到报警称在新圩镇长布村中潜厂旁边水果店有人打架闹事,我与刁某1到现场找到报警人,报警人称在旁边饭店吃饭的一名少数民族男子到其朋友水果店闹事,我们带报警人到饭店找闹事的男子,当报警人指出闹事的男子时,有七八名少数民族男子将报警人拖到外面马路上,我们想去阻止时被另外几名男子拦住,几名男子用啤酒瓶殴打报警人,报警人的父亲见状去劝架也被打,我们立即向派出所值班领导汇报,少数民族男子殴打了报警人后离开,值班民警到现场将报警人送往医院,随后我们还发现其中一名少数民族男子躺在旁边的地上,又将该男子送至医院。

14、被告人彭某供述:2017年3月12日19时许,我跟几个云南老乡在新圩镇长布村蓝天幼儿园旁边的重庆风味楼喝喜酒,至20时许,我与杨春映、陈永红等老乡到长布村鸿涛百货旁边一老乡经营的汤粉店喝酒,后我喝醉了,隐约记得有民警过来问话,后来我睡在马路边,之后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至第二天早上,我在一医院醒来。后来我慢慢回想起来,案发时我应该是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我是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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