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苏某2(已作行政处罚)酒后与被告人罗某威因琐事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一楼内发生争吵斗殴。后被告人罗某威跑进酒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双方继续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苏某2被菜刀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酒店报警后到现场传唤被告人罗某威接受调查,并缴获菜刀一把,于2017年4月25日对被告人罗某威进行羁押,同日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威已赔偿被害人苏某2人民币145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9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威,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苏某1(已作行政处罚)酒后与被告人罗某威因琐事在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一楼内发生争吵斗殴。后罗某威跑进酒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双方继续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苏某2被菜刀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酒店报警后到现场将罗某威传唤归案,并缴获菜刀一把。案发后,罗某威已赔偿苏某2人民币13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罗某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苏某2(已作行政处罚)酒后与被告人罗某威因琐事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泰森酒店一楼内发生争吵斗殴。后被告人罗某威跑进酒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双方继续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苏某2被菜刀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酒店报警后到现场传唤被告人罗某威接受调查,并缴获菜刀一把,于2017年4月25日对被告人罗某威进行羁押,同日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威已赔偿被害人苏某2人民币14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威的供述;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惠阳正骨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人冯某1、黄某1、曹某的证言;提取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