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被告人夏某平于2007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经营亿茂工艺制品厂,后因经营不善,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夏某平开始拖欠工人工资,2015年2月春节后被告人夏某平未回到工厂,且电话关机,随后该厂工人刘某、李某等人到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工资被拖欠一事,后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核算,被告人夏某平共计拖欠工人殷某、刘某、廖某等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68912.65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人夏某平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2015年2月20日足额付清工人工资且将上述情况短信通知被告人夏某平,但被告人夏某平仍未支付。2018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平在浙江杭州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已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取得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夏某平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夏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工资,取得工人们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平,曾用名:夏细毛,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平于2007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经营亿茂工艺制品厂,后因经营不善,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夏某平开始拖欠工人工资,2015年2月春节后被告人夏某平未回到工厂,且电话关机,随后该厂工人刘某、李某等人到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工资被拖欠一事,后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核算,被告人夏某平共计拖欠工人殷某、刘某、廖某等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68912.65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人夏某平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2015年2月20日足额付清工人工资且将上述情况短信通知被告人夏某平,但被告人夏某平仍未支付。2018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平在浙江杭州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已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取得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夏某平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示;案发后其已支付拖欠工资,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平于2007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经营亿茂工艺制品厂,后因经营不善,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夏某平开始拖欠工人工资,2015年2月春节后被告人夏某平未回到工厂,且电话关机,随后该厂工人刘某、李某等人到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工资被拖欠一事,后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核算,被告人夏某平共计拖欠工人殷某、刘某、廖某等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68912.65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人夏某平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2015年2月20日足额付清工人工资且将上述情况短信通知被告人夏某平,但被告人夏某平仍未支付。2018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平在浙江杭州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已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唐某、廖某、孙子琼的陈述;被告人夏某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关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亿茂工艺制品厂经营者夏某平涉嫌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员工投诉书;工人工资确认表;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短信通知明细单;2018年5月24日员工工资签收表;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公司)名称字号查重保留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平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夏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工资,取得工人们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