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宋某向吴某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湖路边的厂房经营兴发傢俬厂,后该厂因经营不善,宋某共拖欠刘强、周某等17名工人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共181519元。为逃避责任,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4日起逃匿,无法联系。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向该厂下达《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厂门口进行张贴公告,责令该厂在2014年11月9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该指令书到期后被告人宋某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后经变卖厂里设备、租房押金及房东吴某先行垫付13万元支付上述工人工资。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家属支付13万元给房东吴某。
【惠阳人民法院】被告人宋某身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付清房东垫付的工人工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7年9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19日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湖路经营兴发傢俬厂,期间,因经营不善,拖欠刘强、周某等17名工人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共人民币181519元。2014年11月5日,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宋某依法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宋某逃匿。后经变卖厂里设备及房东吴某先行垫付人民币13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全厂同意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付清房东吴某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1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宋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宋某向吴某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湖路边的厂房经营兴发傢俬厂,后该厂因经营不善,宋某共拖欠刘强、周某等17名工人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共181519元。为逃避责任,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4日起逃匿,无法联系。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向该厂下达《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厂门口进行张贴公告,责令该厂在2014年11月9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该指令书到期后被告人宋某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后经变卖厂里设备、租房押金及房东吴某先行垫付13万元支付上述工人工资。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家属支付13万元给房东吴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29日,公安人员在安徽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卢庄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宋某。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基本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徐小明的陈述:我于2014年7月12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兴发家私厂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厂的老板是宋某,厂里共有17名工人,后该厂拖欠我们工人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共约18万元,其中拖欠我的工资是9600元,我们于2014年11月4日发现老板失去联系,电话是关机状态,后来劳动部门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贴在厂门口,现在我们所有员工的工资都已发放完,其中厂房的房东垫付了14万元,变卖厂里物资发放了4万元。
经徐小明辨认照片,被告人宋某是厂老板。
(2)周某的陈述:我于2013年10月20日到惠阳区秋长兴发家私厂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厂老板是宋某,厂里有17名工人,后该厂拖欠我们工人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共约18万元,我们于2014年11月4日发现老板失去联系,电话是关机状态,我们员工到劳动部门请求协助处理,劳动部门向宋某发指令整改通知书,还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贴在厂门口,现在所有员工的工资都已发放完,厂房的房东垫付约14万元,变卖厂里物资发放了4万元。
经周某辨认照片,被告人宋某是厂老板。
(3)康真兵的陈述:我于2014年7月到惠阳区秋长兴发家私厂担任木工开料,每月工资7500元,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厂老板是宋某,厂里员工共有17名,后该厂拖欠我们工人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共约18万元,我们于11月4日发现联系不上宋某,后面由房东变卖吴某变动厂里设备发放工人工资。
经康真兵辨认照片,确认宋某是厂老板。
5、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约2012年年底,我将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湖路边的厂房交给曾某管理,后其将厂房租给宋某经营惠州市兴发家具厂,后宋某拖欠工人工资、房租共计18万元,其中变卖了厂里设备38000元、房租押金、我垫付了工人工资13万元。当时是由劳动部门和秋长街道办的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厂房里用现金方式把拖欠工人工资付清的,工人都在工资表上签名按捺,宋某家属于2017年7月7日把我垫付的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清给我。
(2)证人曾某证言:吴某将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湖路边的厂房交给我管理,我将厂房出租给宋某经营惠州市兴发家具厂,后宋某拖欠工人工资,吴某垫付了18万元工人工资,后来宋某多次打电话联系我协商处理垫付的工资,宋某通过家属转账,付清了吴某垫付的工资。
6、书证
(1)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照片、短信平台信息发送记录,证实该局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人兴发傢俬厂下达《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某社监改令字【2014】第D64号)并在该厂厂门口进行张贴公告,责令该厂在2014年11月9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2)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等,证实兴发傢俬厂拖欠周某等17名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181519元。
(3)兴发傢俬厂工人工资表、员工共同声明,证实周某等17名人员签名及工资数额,全厂员工声明同意与房东吴某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并授权吴某全权处理全部设备、办公用品、成某、半成某及原材料,用于发放被拖欠的工人工资,不足部分由吴某全部垫付,工人收到工资后自愿与宋某解除劳动雇佣关系,不再向任何个人和单位要求其他任何补偿。
(4)收条、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吴某于2017年7月7日收到被告人宋某家属支付的13万元,吴某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
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4年1月份,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经营兴发傢俬厂,因生意亏本加上我生病,无法经营下去,我带着厂里的一些钱回到老家,离开的时候,厂里共拖欠十几名工人两个工资,后工人找不到我,房东报警,后来我听说,工人找到劳动部门协调,协调的结果是,厂房的房东先行垫付工资,厂里的剩余的工具和材料由房东变卖抵工资,我租房子时交的押金4万元也用于垫付工人工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付清房东垫付的工人工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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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