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债中双方发生打斗致人轻伤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7月30日6时50分许,被害人张某1和杨某、张某2、李某路过西区移民村美洋洋便利店时遇见被告人张帮富,于是张某1上前找张帮富追讨之前购买溜冰鞋的欠款,在追债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张帮富准备离开时,张某1抓住张帮富的手不让其离开,张帮富用手中携带的一个白色充电宝砸向张某1的右眼下侧面,致使张某1右眼部受伤。2017年8月7日,经大亚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张帮富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帮富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帮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缴获的白色充电宝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帮富,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帮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帮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0日6时50分许,被害人张某1和杨某、张某2、李某路过西区移民村美洋洋便利店时遇见被告人张帮富,于是张某1上前找张帮富追讨之前购买溜冰鞋的欠款,在追债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张帮富准备离开时,张某1抓住张帮富的手不让其离开,张帮富用手中携带的一个白色充电宝砸向张某1的右眼下侧面,致使张某1右眼部受伤。2017年8月7日,经大亚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帮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李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帮富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帮富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帮富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帮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二、缴获的白色充电宝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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