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武乘坐毛某1违规驾驶的一辆蓝色超标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路口红绿灯处,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民警及协警依法对该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毛某武拒不配合,将民警潘某勇按倒在地并将协警张某添的右手臂咬伤(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惠阳法院】被告人毛某武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毛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武,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武乘坐毛某1违规驾驶的一辆蓝色超标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路口红绿灯处,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民警及协警依法对该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毛某武拒不配合,将民警潘某勇按倒在地并将协警张某添的右手臂咬伤(经鉴定,潘某勇、张某添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毛某武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武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武乘坐毛某1违规驾驶的一辆蓝色超标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路口红绿灯处,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民警及协警依法对该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毛某武拒不配合,将民警潘某勇按倒在地并将协警张某添的右手臂咬伤(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警潘某勇的证言;协警张某添、黄某宏的证言;证人罗某1、毛某1的证言;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武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武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毛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