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死一伤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磊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市场往新圩镇花边岭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G205线2953KM+600M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碰撞被害人李某、岳某,导致被害人岳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意外继发脑疝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李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磊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郭某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岳某、李某不服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郭某磊于2016年12月27日向交警部门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磊赔偿被害人岳某家属人民币33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李某人民币160000元并已支付50000元,取得被害人岳某家属及李某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郭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磊,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驾驶粤L×××××小型轿车,由惠阳区新圩镇小碧市场往新圩镇花边岭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G205线2953KM+600M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碰撞行人李某(推着自行车)、岳某,造成岳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与2016年11月28日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意外继发脑疝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李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岳某、李某不服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磊打电话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6年12月27日向交警部门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磊与岳某的家属及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岳某家属330000元人民币(已支付完毕)、李某160000元人民币(已支付50000元),并取得岳某家属及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郭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磊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磊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磊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市场往新圩镇花边岭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G205线2953KM+600M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碰撞被害人李某、岳某,导致被害人岳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意外继发脑疝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李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磊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郭某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岳某、李某不服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郭某磊于2016年12月27日向交警部门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磊赔偿被害人岳某家属人民币33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李某人民币160000元并已支付50000元,取得被害人岳某家属及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磊供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N0081号、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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