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5日1时30份许,公安人员在深汕高速公路惠阳区路段设卡盘查时,将被告人胥某驾驶的一辆白色瑞风商务车(车牌号粤A×××××)拦截,公安人员在该车上查获2000条假冒牡丹、熊猫、利群、黄鹤楼等品牌香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被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50430元。经审讯,被告人胥某对自己受雇于一老板(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假烟从汕头潮南区田心镇运至深圳市华南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等。被告人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惠阳法院】被告人胥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35043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本案的犯罪形态为既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自报姓名),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0915。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时30份许,公安人员在深汕高速公路惠阳区路段设卡盘查时,将被告人胥某驾驶的一辆白色瑞风商务车(车牌号粤A×××××)拦截,公安人员在该车上查获2000条假冒牡丹、熊猫、利群、黄鹤楼等品牌香烟,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被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50430元。经审讯,被告人胥某对自己受雇于一老板(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假烟从汕头潮南区田心镇运至深圳市华南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等。被告人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胥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会同烟草部门于2015年11月25日1时30份许在深汕高速惠阳路段设卡盘查时抓获被告人胥某及证人方某。
3、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胥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等人后缴获号牌号码为粤A×××××的瑞风商务车1辆及手机2部,经证人方某、被告人胥某辨认指认分别是其二人运输假烟所用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缴获卷烟一批(40箱40万支),经辨认指认是其二人运输的假烟。
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胥某驾驶的车辆缴获的牡丹(软)、牡丹(专供出口)、牡丹(软啡专供出口)、熊猫(硬香港警语授权版)、利群(硬新口味专供出口)、双喜(硬金尊好日子专供出口)、黄鹤楼(硬授权版)共7个品牌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2000条400000支价值人民币350430元,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深汕高速(惠阳)路段。
7、证人方某证言:2015年11月18日我经人介绍到汕头市潮南区田心镇为一名为“阿添”老板开车送货,“阿添”告诉我运的是假烟。24日17时许“阿添”给我一部手机和一张新卡,说方便以后工作联系,之后我和“阿添”等人在他办公室喝茶,直到23时许,“阿添”叫我跟一名叫“小胥”的司机送假烟到深圳华南城,接到安排后“小胥”开车带我去装烟。装好烟后,“小胥”开车从海门高速路口进了高速往深圳方向走,至惠阳路段时被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胥某是与其一起运输假烟时被抓获的“小胥”。
8、被告人胥某供述:2015年11月17日,林江介绍我为一汕头的老板开车送货,每月能赚七八千元。19日晚我和一胖子驾驶瑞风商务车从汕头市朝阳区海门送了一批货到深圳市华南城。21日晚我驾驶瑞风商务车送货到东莞市东浦时林江告诉我运输的是假烟。24日晚我和方某送假烟到深圳市华南城时在深汕高速惠阳路段被查获,在我们驾驶的商务车上缴获各种假烟40件。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方某是与其一起运送假烟时被抓获的人。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35043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本案的犯罪形态为既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