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盗窃罪律师:车间储物柜内盗窃他人手机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饶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10月17日10时30分上班期间,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厂车间的6-29储物柜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VIVOX7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74元)1部。被害人王某经调取现场监控发现被告人饶某林盗窃手机而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厂区内抓获被告人饶某林,并依其交代在该厂摩托车停放处的一辆女装电瓶车中缴回被盗的VIVOX7手机1部。

【惠阳法院】被告人饶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情节较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林,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林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厂上班时,在该厂车间的储物柜6-29、6-30、6-31找纸巾,发现被害人王某的VIVOX7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74元)放在6-29号储物柜,遂将其手机盗走。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调取监控发现是被告人饶某林所盗,因而报警。当日下午,被告人饶某林在某厂区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饶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10月17日10时30分上班期间,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厂车间的6-29储物柜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VIVOX7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74元)1部。被害人王某经调取现场监控发现被告人饶某林盗窃手机而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厂区内抓获被告人饶某林,并依其交代在该厂摩托车停放处的一辆女装电瓶车中缴回被盗的VIVOX7手机1部。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关机接被害人报案于2016年10月1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某林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接事主王某报案并查看监控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厂抓获嫌疑人饶某林。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饶某林的供述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厂摩托车停放处的一辆女装电动车上缴获涉案的VIVOX7手机1部。

5、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饶某林作案过程的监控视频。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374元。

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厂A8厂10楼储物柜间。

8、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10月17日7时许,我将手机存放在车间的6-29储物柜后去上班,到10时35分许,我发现手机被盗了,然后调看监控并报警。经辨认照片,指认饶某林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

9、被告人饶某林供述:2016年10月17日10时20分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厂A8厂10楼车间上班,发现6-29储物柜内摆放有1部手机,离开1分钟左右再回去把手机偷走了。下班后,我就将偷来的手机存放到自己的女装电瓶车内。经辨认照片,指认其就是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及涉案手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情节较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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