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怒族急刹车引起斗殴被惠阳法院判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8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梁宇文驾驶轿车搭载被告人唐琳珊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元村道时,被告人梁宇文突然急刹车造成被害人赵某1驾车某跟着急刹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斗殴,被告人唐琳珊见状后与梁宇文联手殴打赵某1,并用脚踢被害人车辆,后被告人梁宇文持木棍追打赵某1,并砸赵某1车辆,造成赵某1受伤、车某。后梁宇文、唐琳珊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8283元。经被害人赵某1的父亲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5月25日抓获被告人梁宇文,于2018年6月12日抓获被告人唐琳珊。

另查明,被告人唐琳珊家属于2018年6月29日赔偿被害人赵某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唐琳珊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梁宇文家属于2018年9月12日赔偿被害人赵某15万元,被害人赵某1对被告人梁宇文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梁宇文、唐琳珊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宇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琳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梁宇文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琳珊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琳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宇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唐琳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宇文,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琳珊,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施琼玲,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宇文、唐琳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宇文及其辩护人黎永金,被告人唐琳珊及其辩护人施琼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梁宇文驾驶轿车搭载被告人唐琳珊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元村道时,被告人梁宇文突然急刹车造成被害人赵某1驾车跟着急刹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斗殴,被告人唐琳珊见状后与梁宇文联手殴打赵某1,并用脚踢被害人车辆,后被告人梁宇文持木棍追打赵某1,并砸被害人车辆,造成被害人受伤、车某。事后,梁宇文、唐琳珊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8283元。被告人梁宇文于2018年5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琳珊于2018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琳珊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唐琳珊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梁宇文、唐琳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琳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宇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唐琳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宇文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宇文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宇文与被害人系因口角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造成双方受伤;2、被害人存在过错,事发时,被告人梁宇文驾驶车辆在前,被害人驾驶车辆在后,被害人没有与前面车辆保持合理、安全距离,导致被告人刹车时,被害人尾随急刹车,被害人辱骂和殴打被告人在先;3、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多次向被害人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5、被告人是家中经济收入的来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琳珊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宇文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时只是踢了被害人几脚,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2、同案人梁宇文殴打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唐琳珊也有劝阻过梁宇文;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梁宇文驾驶轿车搭载被告人唐琳珊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南元村道时,被告人梁宇文突然急刹车造成被害人赵某1驾车跟着急刹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斗殴,被告人唐琳珊见状后与梁宇文联手殴打赵某1,并用脚踢被害人车辆,后被告人梁宇文持木棍追打赵某1,并砸赵某1车辆,造成赵某1受伤、车某。后梁宇文、唐琳珊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8283元。经被害人赵某1的父亲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5月25日抓获被告人梁宇文,于2018年6月12日抓获被告人唐琳珊。

另查明,被告人唐琳珊家属于2018年6月29日赔偿被害人赵某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唐琳珊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梁宇文家属于2018年9月12日赔偿被害人赵某15万元,被害人赵某1对被告人梁宇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赵某2、梁某证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梁宇文、唐琳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宇文、唐琳珊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宇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琳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梁宇文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琳珊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琳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宇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唐琳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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