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一、2015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共同商定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伺机抢夺。当帅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杜某某行驶至西区西街苑二期路段时,二人发现被害人吴某正在使用手机发送短信,帅某某遂驾车追至被害人身后,杜某某则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抢得被害人一部苹果6手机,二人随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69元。
二、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大亚湾区西区惠丰城公交站牌附近抢得被害人黄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33元。
三、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石某某共同商定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伺机抢夺。当杜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石某某行驶至西区龙山二路高铁桥路段时,二人发现被害人秦某正在使用手机拔打电话,杜某某遂驾车至被害人旁边,石某某则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夺得苹果6手机,二人随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45元。案发后,被害人秦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某、石某某抓获归案后,在石某某身上缴获被害人秦某的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参与抢夺三次,抢夺数额为12547元;被告人帅某某参与抢夺二次,抢夺数额为8902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夺数额为3645元,均已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参与10月3日抢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杜某某参与了两次抢夺,被害人吴某、黄某的陈述被两名男子抢夺的事实,能与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在作案手段、方式、地点、人数、作案对象等细节上相互吻合印证,且被害人黄某还辨认出被告人杜某某,故被告人杜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10月3日抢夺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帅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石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秦某被盗手机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杜某某、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帅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缴获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16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帅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403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3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16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石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共同商定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伺机抢夺。当帅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杜某某行驶至西区西街苑二期路段时,二人发现被害人吴某正在使用手机发送短信,帅某某遂驾车追至被害人身后,杜某某则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夺得手机,二人随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
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大亚湾区西区惠丰城公交站牌附近抢得被害人黄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902元。
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石某某共同商定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伺机抢夺。当杜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石某某行驶至西区龙山二路高铁桥路段时,二人发现被害人秦某正在使用手机拔打电话,杜某某遂驾车至被害人旁边,石某某则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夺得手机,二人随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4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没有和帅某某抢过东西,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帅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夺,后在公诉人讯问下承认伙同杜某某在国庆期间在大亚湾抢夺二次。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共同商定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伺机抢夺。当帅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杜某某行驶至西区西街苑二期路段时,二人发现被害人吴某正在使用手机发送短信,帅某某遂驾车追至被害人身后,杜某某则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抢得被害人一部苹果6手机,二人随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69元。
二、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大亚湾区西区惠丰城公交站牌附近抢得被害人黄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33元。
三、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石某某共同商定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伺机抢夺。当杜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石某某行驶至西区龙山二路高铁桥路段时,二人发现被害人秦某正在使用手机拔打电话,杜某某遂驾车至被害人旁边,石某某则趁被害人毫无防备之际夺得苹果6手机,二人随后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45元。案发后,被害人秦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某、石某某抓获归案后,在石某某身上缴获被害人秦某的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杜某某驾驶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及一部苹果6手机被扣押,苹果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秦某,摩托车已随案移送。
2、前科材料:(1)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资料,杜某某在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释放证明,证实石某某于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11月27日刑罚执行完毕。(3)帅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6月3日刑罚执行完毕。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0日9时25分许,被害人秦某报警称在新西龙山二路高架桥下被两名男子抢了一部苹果6手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人员调取视频监控循线追踪,后于当日在西区移民村西街苑将被告人杜某某、石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6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帅某某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石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10月3日8时10时许,我步行到秋谷阳光坐车,到了西区西街苑二期重庆麻辣串串香门前路段的时候,当时我正拿着我手机发短信,突然后面有辆摩托车在我身后响起,然后就有人去抓我手机,当时我抓自己的手机比较稳,对方就去扭我的右手,我整个人就摔倒在地,等我爬起来捡起我的东西的时候,我看见抢我黑色苹果6手机的两名男子已到了前面转弯路段,开车的男子穿着黑色短袖,抢我手机的男子穿着白色短袖。之后我就借朋友手机报警了。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5年10月3日早上8点15分左右,我在西区交警大队对面的公交站牌那里等车,当时我拿着我的苹果6puls手机在转账。突然一辆摩托车逆行向我冲过来,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将我手机一把抓走,之后就加速逃离。那两名抢我手机的男子都比较年轻,开车的男子穿着深色短袖、暗色长裤。
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0日9时25分许,我站在龙山二路高架桥下打电话,突然有两个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从我后背抢走了我手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抢到手之后他们就往新寮市场方向逃走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10日8时许,石某某打电话跟我说要去抢东西,和他见面之后,我就开着石某某的125男装摩托车从白石在西湖路段进入白云坑,9时许来到大亚湾新寮铁路桥路段时看到一个女孩在拿着一部苹果手机在打电话。我就把摩托车开到她左边,石某某就伸手把那个女孩的电话抢走,我就加速开车到了移民村,在10时30分左右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在抓获的过程中我们骑摩托车摔倒了,身上有几处地方受伤。
2、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3日早上6、7点左右,杜某某打电话跟我说他打牌输钱了要去大亚湾搞点东西(抢东西),我们在大亚湾一路口集合后就一起坐车到秋长白石凯天酒店后面,我们从一出租屋开着一辆摩托车从淡水经过到了大亚湾,杜某某指路到了东联移民村附近,我开着摩托车发现一白衣男子在玩手机,杜某某让我开车接近那名白衣服男子,接近之后杜某某就伸出右手将那名男子的手机夺了过来,得手之后我们就加速离开了。到了8点多左右,我们第一次得手之后就沿着大路开车到了西区惠丰城对面的站牌地方,在路边发现一名穿红衣服的女子在玩手机,我们就调头逆向开了过去,接近那名红衣女子后,杜某某就顺手把手机抢了过来,抢到手后就加速离开。抢夺的时候,我们使用的摩托车是一部红色本田125,由我们2人共同购买。抢夺时我头戴红色头盔,身穿灰色短袖,小东坐在后面身穿白色短袖。抢到的手机被小东卖到华强北了,两部手机我们平分各得1050元。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10日早上8点多,杜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不要出去抢东西,我说可以。杜某某接到我之后就载着我从白石经过大亚湾,十点钟左右我们在高架桥附近看到一个女的在打电话,杜某某就骑摩托车靠近那个女孩子,我看到接近后就直接抢了那个女的手机,我们逃到移民村之后就被抓了。我认识帅某某,杜某某应该也认识帅某某,因为我们都是老乡,会经常在一个麻将馆打麻将。
(四)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被害人吴某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669元,被害人黄某被抢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33元、被害人秦某被抢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645元。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杜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石某某,经石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杜某某。经帅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杜某某。经黄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杜某某。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大亚湾西区龙山二路高铁桥路段、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惠丰城路段、大亚湾西区新民路西街苑二期路段。杜某某、石某某对在2015年10月10日进行抢夺手机的地点、作案工具摩托车进行指认。帅某某对2015年10月3日抢夺的现场进行指认。
(五)视听资料
1、视频卡口监控录像,被害人秦某对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进行指认,指认抢夺其手机的两名男子。被告人帅某某对道路视频监控截图进行指认,指认杜某某就是伙同其一同抢夺的男子。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帅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参与抢夺三次,抢夺数额为12547元;被告人帅某某参与抢夺二次,抢夺数额为8902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夺数额为3645元,均已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参与10月3日抢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杜某某参与了两次抢夺,被害人吴某、黄某的陈述被两名男子抢夺的事实,能与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在作案手段、方式、地点、人数、作案对象等细节上相互吻合印证,且被害人黄某还辨认出被告人杜某某,故被告人杜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10月3日抢夺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帅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石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秦某被盗手机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杜某某、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帅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