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海苏在大亚湾区西区嘉瑞科技园网吧内,趁被害黄某熟睡之际,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3589元的Iphone6PLUS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海苏处缴回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黄某。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闫海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海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海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财物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闫海苏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闫海苏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海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海苏,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海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闫海苏在大亚湾区西区嘉瑞科技园网吧内乘被害人黄某熟睡时,将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358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海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海苏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海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海苏在大亚湾区西区嘉瑞科技园网吧内,趁被害黄某熟睡之际,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3589元的Iphone6PLUS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海苏处缴回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黄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二)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闫海苏于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抓获归案。
(三)证伍某的证言:2017年4月8日9时许,我在大亚湾西区嘉瑞厂里面上班,我接到通知说嘉瑞厂内的网吧有人手机被盗。我赶到网吧时,公安机关也已经到场,公安机关看过监控后,就叫我查询监控上面的男子是否在嘉瑞厂上班,我于是联系我的主管,我的主管通过查看厂里的出入监控就看到那名男子进入厂区车间,通过比对确定了那名男子就是被告人闫海苏。同日20时许,我们在厂区车间找到闫海苏,遂问其是否有拿别人的手机,闫海苏辩称是捡到的,然后闫海苏从其自己的储物柜内拿出那部手机,我们就把闫海苏带到保安室并通知了公安机关。
(四)被害黄某的陈述:2017年4月7日20时许,我在大亚湾区西区嘉瑞厂里的网吧上网,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有一名男子就坐在我旁边看我上网。我就没理对方,过了没多久,旁边的男子走了。我觉得有点困就趴在桌子上睡觉了,睡到8时许,我起来的时候就发现我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不见了,于是报警处理。
(五)被告人闫海苏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我来到大亚湾西区嘉瑞厂的网吧上网,期间我看到一名男子躺在椅子上睡着了,并看到他的手机放在桌面上,我当时就起了贪念把那名男子的手机拿起来看,发现那名男子没有反应,于是我便直接将该男子的手机盗走。到了21时许,嘉瑞厂一名保安找到我,问我2017年4月8日凌晨是否在嘉瑞厂网吧拿走了一部手机,我说我拿了,接着保安就把我带到保安室要求我把手机交出来,过了不久,警察到保安室将我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六)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3589元。
(七)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辩认笔录伍某辨认出闫海苏即是其在2017年4月8日在大亚湾区嘉瑞厂控制的小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嘉瑞网吧。
(八)作案视频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海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海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财物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闫海苏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闫海苏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海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