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朋友熟睡盗走其手机被惠阳法院判盗窃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伟去其朋友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某市某区某街道办某村某幼儿园附近一出租屋某房玩,期间,借用被害人王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2元)用于上微信,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盗走该手机,随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变卖给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鸿锦通讯手机店。当天14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马某伟已离开,自己的手机被偷走了,于是到被告人马某伟的租住房找他询问。被告人马某伟当即承认拿了他手机并已变卖的事实。第二天7时许,被害人王某再次找到被告人马某伟索要手机未果,随即报警。2016年12月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某伟租住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办某村某大厦某房将其抓获,并于当日在某街道办某村某通讯手机店缴回涉案手机。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伟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马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缴回,且被告人马某伟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马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伟在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某区某镇某村某幼儿园附近一出租房某房玩时,借用王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02元)用于微信聊天,后趁王某熟睡之机,盗走该手机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变卖给二手手机店。2016年12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伟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马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伟去其朋友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某市某区某街道办某村某幼儿园附近一出租屋某房玩,期间,借用被害人王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2元)用于上微信,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盗走该手机,随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变卖给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鸿锦通讯手机店。当天14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马某伟已离开,自己的手机被偷走了,于是到被告人马某伟的租住房找他询问。被告人马某伟当即承认拿了他手机并已变卖的事实。第二天7时许,被害人王某再次找到被告人马某伟索要手机未果,随即报警。2016年12月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某伟租住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办某村某大厦某房将其抓获,并于当日在某街道办某村某通讯手机店缴回涉案手机。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伟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伟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身份证及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缴回,且被告人马某伟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马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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