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被惠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赵仲景伙同宾某波(绰号“24”,另案处理)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雇请被告人凌明森负责送货。以上三人事前商量分工,由宾某波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被告人赵仲景负责分散包装贩卖,被告人凌明森在赵仲景指示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卫村948乡道一出租屋4楼内将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夏某富(另案处理)。2017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仲景、凌明森先后被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抓获,并在被告人赵仲景身上缴获白色可疑毒品12小包(净重2.549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凌明森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上述住所内查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4.8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赵仲景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凌明森明知被告人赵仲景实施贩毒行为仍帮助其进行贩卖,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仲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明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仲景、凌明森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仲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凌明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仲景,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晓聪,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明森,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梅,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仲景、凌明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仲景及其辩护人卢晓聪、被告人凌明森及其辩护人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赵仲景与宾某波(绰号:“24”,另案处理)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雇请被告人凌明森负责送货,其中宾某波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被告人赵仲景负责分散包装贩卖,并安排凌明森送货。2017年11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凌明森在赵仲景的指示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948乡道旁一出租屋4楼住处内将人民币100元海洛因贩卖给夏某富(另案处理)。2017年11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仲景住处抓获被告人赵仲景、凌明森,并在赵仲景身上查获白色可疑毒品12小包(净重2.549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凌明森身上查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0.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住处内查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4.8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赵仲景、凌明森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明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仲景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仲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其本身系吸毒人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明森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凌明森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指认本案其他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其在本案中仅是听从指令送货,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其至今没有拿到送货的“报酬”,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赵仲景伙同宾某波(绰号“24”,另案处理)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雇请被告人凌明森负责送货。以上三人事前商量分工,由宾某波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被告人赵仲景负责分散包装贩卖,被告人凌明森在赵仲景指示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卫村948乡道一出租屋4楼内将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夏某富(另案处理)。2017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仲景、凌明森先后被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抓获,并在被告人赵仲景身上缴获白色可疑毒品12小包(净重2.549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凌明森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上述住所内查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4.8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夏某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赵仲景、凌明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视频资料;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仲景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凌明森明知被告人赵仲景实施贩毒行为仍帮助其进行贩卖,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仲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明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仲景、凌明森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仲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凌明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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