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面子损失费被法院认定敲诈勒索罪判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3月下旬,被害人鲁某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后委托同案人曾某2、叶某(均另案处理)帮忙催收解决,并答应事后支付报酬。叶某等人出面协商未果,后认为被害人鲁某故意让其难堪,遂于2017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将被害人鲁某约至惠阳区淡水名翔酒店对面罗记潮汕砂锅粥宵夜档,并纠集被告人张海洋等人殴打、威胁恐吓被害人鲁某,要求被害人鲁某赔偿面子损失费人民币26800元。因被害人鲁某自称没钱,后叶某等人假装叫来担保公司人员,欲将鲁某的车辆抵押贷款,逼被害人鲁某签下欠条,鲁某因担心贷款利息太高,遂和叶某等人商量通过支付宝贷款支付,后鲁某通过支付宝贷款人民币22500元并现场支付给对方。当天14时许,被害人鲁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888元给曾某2,曾某2帮鲁某要回欠条。经被害人鲁某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5月21日抓获被告人张海洋。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海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海洋殴打被害人鲁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及对张海洋的辨认指认、证人曾某1、曾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海洋辩解其没殴打被害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海洋虽是按朋友指示办事,但其实施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拍照等具体行为,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张海洋归案后并未如实交代其殴打被害人等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还辩解未殴打被害人,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被告人张海洋虽然未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款项,但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整个案件的结果负责。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张海洋退赔被害人鲁国宏人民币225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洋,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嘉敏,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洋及其辩护人李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下旬,被害人鲁某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后委托同案人曾某2、叶某(另案处理)帮忙催收解决,并答应事后支付报酬。叶某等人出面协商未果,后认为被害人鲁某故意让其难堪,遂于2017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将被害人鲁某约至惠阳区淡水名翔酒店对面罗记潮汕砂锅粥宵夜档,并纠集被告人张海洋等人殴打、威胁恐吓被害人鲁某,要求被害人鲁某赔偿面子损失费人民币26800元。因被害人鲁某自称没钱,后叶某等人叫来担保公司人员,要求鲁某将车辆抵押贷款。被害人鲁某被逼签下欠条,因担心贷款利息太高,遂和叶某等人商量通过支付宝贷款支付,经同意后向通过支付宝贷款人民币22500元并现场支付给被告人张海洋等人。当天14时许,被害人鲁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888元给曾某2,后曾某2将欠条交回给其。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海洋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款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敲诈勒索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为被告人张海洋具有如下情节:被告人张海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海洋是按朋友的指示办事,没有为自己谋取私利,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文化水平低,已认识到错误,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下旬,被害人鲁某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后委托同案人曾某2、叶某(均另案处理)帮忙催收解决,并答应事后支付报酬。叶某等人出面协商未果,后认为被害人鲁某故意让其难堪,遂于2017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将被害人鲁某约至惠阳区淡水名翔酒店对面罗记潮汕砂锅粥宵夜档,并纠集被告人张海洋等人殴打、威胁恐吓被害人鲁某,要求被害人鲁某赔偿面子损失费人民币26800元。因被害人鲁某自称没钱,后叶某等人假装叫来担保公司人员,欲将鲁某的车辆抵押贷款,逼被害人鲁某签下欠条,鲁某因担心贷款利息太高,遂和叶某等人商量通过支付宝贷款支付,后鲁某通过支付宝贷款人民币22500元并现场支付给对方。当天14时许,被害人鲁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888元给曾某2,曾某2帮鲁某要回欠条。经被害人鲁某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5月21日抓获被告人张海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海洋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经被害人鲁某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5月21日抓获被告人张海洋。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中惠酒店门前。

5、被害人鲁某陈述:2017年3月底,我托曾某2找人帮我去收别人欠我的饭店转让费,曾某2找到“达哥”和“海洋”,后来因收账没有成功,“海洋”说要我赔偿他们的面子费。2017年3月30日晚上,“达哥”叫我请他们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罗记潮汕砂锅粥吃夜宵,我到店的时候,见到“达哥”和“海洋”已在场,还有其他一些男子,“海洋”让我喝酒,我因要开车不喝酒,“海洋”和另一名男子用拳头打我的腰部,我被逼没办法就喝了酒,后曾某2和曾某1也过来,在店外,“达哥”叫我出去,说面子费的事情,我说没有钱,“海洋”就打我,曾某2和曾某1拦着,“海洋”就说拿我的车做抵押,“海洋”就打电话叫抵押公司的人过来看我的车,后一名自称是贷款公司的男子到来,看了我的车后说值3万元,然后说去金惠大道中信银行取钱,我被“海洋”及一名男子押着坐后排,到银行后,做抵押贷款的男子人柜员机上取了3万元出来,并拿出一张合同形式的欠条让我签字,我签字后,男子将3万元给我,“海洋”让我拿着欠条和3万元,他用手机给我拍照,拍完照后,我拿了26800(面子费)加500元给了“海洋”,我看到欠条条款写着利息5%(日利息),我还不起,就跟“海洋”说我支付宝可以贷款,抵押贷款的先还回去,“海洋”也同意,后我用支付宝贷款,并用手机转22500元到曾某1的支付宝账号,对方要我把剩下4800元还清后才把抵押车的欠条还给我,后我用微信转了1888元给曾某2,曾某2帮我把欠条拿了回来。后来我听曾某1说,他将钱通过“海洋”女朋友的支付宝转给了“海洋”,他们不是真正做抵押贷款,是想拿到现钱给我设的一个局,做抵押贷款的人也是“海洋”打电话叫来的。

经被害人鲁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海洋是“海洋”,叶某是“达哥”。

6、证人曾某1证言:2017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我和曾某2在吃宵夜时,曾某2接到“达哥”电话,叫我们到名翔酒店对面的潮汕砂锅粥吃宵夜,我们到后见到“达哥”、“海洋”、鲁某及几名外地口音的男子,当时他们在逼鲁某喝酒,“海洋”用拳头打鲁某的腹部。几分钟后,“达哥”找人帮忙开鲁某的车,因他们都喝了酒,就由我来开,当时“达哥”坐在副驾驶位,鲁某、“海洋”及另一名男子坐在后排座,他们叫我把车开到金惠大道中信银行那里,“海洋”打电话叫来一个人,说是抵押公司的,要把鲁某的车抵押了,那名自称是抵押公司的人和“海洋”在谈论车的价格,后那名男子在中信银行柜员机取了二至三万元交给“海洋”并写了一张抵押单,叫鲁某签字,“海洋”拍了几张照片后又把钱拿走了,后来“海洋”开鲁某的车返回中惠酒店那里,当时鲁某担心“达哥”把他的车开走,就说他的支付宝可以贷款两万多,可以先给他们一部分,不要把他的车开走了,“达哥”同意。“达哥”就用我的支付宝收了鲁某转的22400元,收到款项后我们离开,鲁某也驾车离开。后“海洋”就让我把钱转给他的老婆。“达哥”拿出1000元给我和曾某2,我们没有要。

经曾某1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海洋是“海洋”,叶某是“达哥”。

7、账单详情2份、辨认笔录,证实根据账单详情1显示:商品说明淘宝信用贷款放款,创建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2时11分,万向信托有限公司+22500.00元交易成功。经被害人鲁某辨认,确认是其在支付宝的贷款记录;账单详情2显示:曾某1-22500.00交易成功,创建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2时12分,对方账户曾某113×××94,经被害人鲁某辨认,确认是其被敲诈勒索的转账记录。

8、证人曾某2证言:我和鲁某是工友,2017年4月份的时候,鲁某叫我帮他“收数”,我说我不做这些,他问我没有认识做这些的朋友,我给了“达记”电话给他。第二天,鲁某约“达记”在我们上班的餐厅见面,当时是“达记”和“海洋”过来。后有一天晚上,“达记”约我到土湖名翔酒店对面的罗记潮汕砂锅粥宵夜档吃夜宵,我和朋友曾某1过去,见到“达记”、“海洋”、鲁某及几外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在叫鲁某喝酒,鲁因开车不喝酒,他们就逼他喝,“海洋”用拳头打鲁某的腰部几拳,我见情况不对,问怎么回事,“达记”说“海洋”和其他几名男子要向鲁某要钱,鲁某说他们要他两万多块钱,并说他的电话被他们拿走了,后来“达记”叫曾某1开鲁某的车载他们离开,我没去,到一烧烤档吃烧烤等曾某1。没多久,曾某1等人回来,曾某1用手机支付宝转钱给张海洋,转完钱后,“达记”和“海洋”离开。后曾某1说“达记”给了1000元,说是给我们两人的辛苦费,我想到钱是他们向鲁某敲诈勒索得来的,我们将钱给回了“达记”。后来我打电话给鲁某得知,鲁某被他们打了,被拿了两万多块钱。几天后,鲁某打电话给我,称还有一张三万块的借条在他们手上,想我帮他拿回来,要回来就给我1888元感谢费。后来我打电话给“达记”,帮他拿回了借条,并收到鲁某微信转过来的1888元。

经曾某2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海洋是“海洋”,叶某是“达记”。

9、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及辨认,截图显示微信支付,付款金额1888.00,当前状态:朋友已收钱,收款方:曾某2,转账时间2017年3月31日14时17分27秒,收钱时间2017年3月31日14时17分42秒。经被害人鲁某辨认,确认是其转账给曾某2的微信转账记录。

10、被告人张海洋供述:2017年4月份的一天,“阿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出来赚点生活费,后我们在一咖啡店见面,当时“阿某”和两名男子在那里,“阿某”向对方介绍我,我了解到其一名男子叫“博仔”,接着“阿某”用客家话和对方聊天,我听不懂就在旁边玩手机,约二十分钟后,我先行离开。到了晚上,“阿某”打电话叫我到一砂锅粥店吃饭,我和“阿飞”过去,到后,“阿某”叫我看他表情,吓唬一下对方,我同意。后“阿某”和对方的人出去到旁边的小巷子,我和“阿飞”跟了出去,但没进巷,我听到“阿某”用客家话骂对方,对方的人说不要打,有什么事好好谈,后他们回到饭桌,继续在饭桌上谈,后来“阿某”用胳膊碰了我一下,我就放下手机,把手举起来做要打人的样子,对方把双手举起来挡,我把手放下,他们继续谈,我大概听懂对方称自己没有钱,但有一张信用卡,要去中信银行查,我们驾驶两辆车到金惠大道中信银行,其中一辆是对方的。一会,过来一名男子送钱过来,约有两万多,送钱的男子把钱给了对方,“阿某”让对方写欠条,并叫我用手机拍照,后“阿某”叫我和“博仔”等人到中惠酒店门口等他们,在等的时候,“博仔”带来的一名女子说她找绑了银行卡的支付宝,我女朋友王某妍说她有,对方就借王某妍的支付宝转账提现,对方往王某妍的支付宝转了2万元,并叫王某妍提到银行卡,后在建设银行取了现金。取完钱后,“阿某”驾车过来,让我们先回去。第二天下午,“阿某”给了我500元。

经被告人张海洋辨认照片,确认叶某是“阿某”,被害人鲁某是被敲诈勒索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海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海洋殴打被害人鲁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及对张海洋的辨认指认、证人曾某1、曾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海洋辩解其没殴打被害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海洋虽是按朋友指示办事,但其实施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拍照等具体行为,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张海洋归案后并未如实交代其殴打被害人等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还辩解未殴打被害人,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被告人张海洋虽然未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款项,但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整个案件的结果负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海洋退赔被害人鲁国宏人民币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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