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2014年5月,被告人杨坡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张名为“宋某杰”的身份证,然后利用该身份进入比亚迪公司工作,并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工资卡和一张社会保障卡。2015年5月,被告人杨坡使用“宋某杰”的身份证先后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分别是建设银行信用卡、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从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18741.74元,从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5920元,从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5000元,共计透支29661.74元。2016年1月29日,被害人宋某杰发现其所持有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被扣款15009.63元,系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遂报案。二、2016年1月15日2时许,杨某亚(另案处理)醉酒驾驶粤BC69LO号牌小型轿车从西区茶山村往秋谷阳光方向行驶至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与龙山六路交汇处,与由孙某辟驾驶从西区翡翠山经龙海二路往深圳方向行驶的粤B688X6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亚、黄某嘉、孙某杰和薛某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杨某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坡打电话给蒙某,称杨某亚在西区塘尾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让其赶到现场。蒙某乘坐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和被告人杨坡会合后,两人一同到车祸现场。随后被告人杨坡、杨某亚、蒙某、黄某嘉、孙某杰一起上了救护车,到了惠阳三和医院。被告人杨坡在医院对蒙某说,杨某亚喝了酒,要求蒙某顶包。蒙某答应了被告人杨坡的要求。在交警登记取证和第一次询问蒙某、杨坡时,两人均称是蒙某驾驶小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杨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的身份证申领三张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了2966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外,被告人杨坡明知杨某亚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涉嫌犯罪,仍串通蒙某一起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的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坡犯信用卡诈骗罪、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本院根据银行流水记载的明细,在扣除复利、手续费、滞纳金之外的消费记录予以累计其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坡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略有出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坡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缴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惠州市社会保障卡一张、比亚迪厂牌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坡的犯罪所得29661.74元,用于返还给被害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坡,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因涉嫌犯盗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坡犯信用卡诈骗罪、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5月,被告人杨坡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名为“宋某杰”的身份证,然后利用该身份证进入比亚迪一期工作和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工资卡、社会保障卡。随后杨坡又利用该身份证,先后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和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并通过刷卡消费和套现,从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了18463.74元,从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了5000元,从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了6002元。被害人宋某杰于2016年1月29日发现其所持有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被扣款15009.63元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于2月25日向妈庙派出所报案,遂案发。
二、2016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蒙某(已判决)将自己的白色粤BC69L0比亚迪L3小轿车借给了杨某亚(另案处理)驾驶。1月15日凌晨1时许,蒙某接到被告人杨坡的电话,说杨某亚驾驶其车辆在西区塘尾路口往比亚迪方向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叫其现在过去现场,并说好在西区塘尾宗祠篮球场附近等。于是蒙某乘坐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与杨坡会合,两人一行同步来到车祸现场,看到警车与救护车已经到了现场处理。随后蒙某、杨坡与杨某亚、黄某嘉、孙某杰一起上了救护车,到惠阳三和医院。在医院,杨坡跟蒙某说,杨某亚已经喝了酒,叫蒙某在交警问起谁开车时承认自己开车。蒙某答应了。在交警登记取证和第一次询问蒙某、杨坡时,蒙某和杨坡均称是蒙某驾驶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三)项和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杨坡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被告人杨坡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张名为“宋某杰”的身份证,然后利用该身份进入比亚迪公司工作,并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工资卡和一张社会保障卡。2015年5月,被告人杨坡使用“宋某杰”的身份证先后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分别是建设银行信用卡、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从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18741.74元,从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5920元,从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5000元,共计透支29661.74元。2016年1月29日,被害人宋某杰发现其所持有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被扣款15009.63元,系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遂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惠州市社会保障卡一张(名字:宋某杰)、比亚迪厂牌一张(名字:宋某杰),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杨坡住处扣押的物品,已随案移送。
(二)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张、“宋某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杨坡利用“宋某杰”身份办理上述三张信用卡。经杨坡确认申请表资料为其本人填写。
2、银行流水清单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1870526535被透支消费17741.74元,取现3000元,存入2000元(2016年1月29日宋某杰账户被扣划15009.63元进行还款)。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234918682133被透支消费5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190044295289的被透支消费5920元。证实被告人杨坡利用上述三张信用卡刷卡消费29661.74元。
(三)被害人宋某杰陈述:2009年3月,我的身份证在深圳龙华丢失过一次,4月份就回老家补办了。2016年1月29日,我的手机收到一条信用卡已扣除15000元的还款短信,才得知自己的身份信息泄露。于是我就在老家当地的派出所报了警,民警告诉我有人利用我的身份在大亚湾这边办理了信用卡,我就来妈庙派出所报案。冒用我身份办理的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59651870526535)在2015年7月20日有第一次消费记录,截至报案前该信用卡还在被使用,在深圳、东莞、佛山、惠州地区共消费33次,透支共计21484元。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我犯罪嫌疑人已经抓获,要我去查询还有没有冒用我的身份在其他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我就拿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查询后发现,有人用我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个银行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我自己从来没有在交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信用卡,也没有委托别人办理过。由于没有密码,这两家银行都不允许我查询信用卡的使用流水清单,我也不清楚这两张信用卡有没有被使用过。
(四)被告人杨坡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我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一期厂门口从一名男子那里花了400元购买了宋某杰的身份证。我用宋某杰的身份一共办理了四张卡。一张是2014年5月在比亚迪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卡,即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170008862064)。2014年5月到2015年8月,在比亚迪公司工作了15个月,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大概共有四万多元工资都被我消费完了。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7003170008862064)是用“宋某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比亚迪公司一期厂办理的,是我的工资卡。2015年5月又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6259651870526535)、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234918682133)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190044295289)。去银行办理银行卡时,申请表上的资料都是我自己亲自填写的,三张信用卡都是我用“宋某杰”的身份证去申领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6259651870526535)办理后至今一共消费了18000元,在2015年9月还款1000元,还欠17000元本金。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234918682133)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190044295289)办理后至今每张卡消费3000元,共6000元一直都没有还款。这三张信用卡的钱是我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一期东门对面的店里通过pos机套现出来的,没钱就去套现,去了10多次。我是为了钱财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套现出来的钱都已经被我花完了。
二、2016年1月15日2时许,杨某亚(另案处理)醉酒驾驶粤BC69LO号牌小型轿车从西区茶山村往秋谷阳光方向行驶至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与龙山六路交汇处,与由孙某辟驾驶从西区翡翠山经龙海二路往深圳方向行驶的粤B688X6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亚、黄某嘉、孙某杰和薛某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杨某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坡打电话给蒙某,称杨某亚在西区塘尾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让其赶到现场。蒙某乘坐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和被告人杨坡会合后,两人一同到车祸现场。随后被告人杨坡、杨某亚、蒙某、黄某嘉、孙某杰一起上了救护车,到了惠阳三和医院。被告人杨坡在医院对蒙某说,杨某亚喝了酒,要求蒙某顶包。蒙某答应了被告人杨坡的要求。在交警登记取证和第一次询问蒙某、杨坡时,两人均称是蒙某驾驶小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粤BC69L0的比亚迪机动车所有人为蒙某。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员杨某亚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杨某亚应负全部责任,驾驶员孙某辟、乘客薛某鹏、黄某嘉、杨坡和孙某杰不负事故责任。
(二)证人孙某辟证言:2016年1月15日凌晨2时左右,我驾驶粤B622X6号牌越野客车从西区翡翠山经龙海二路往深圳方向行驶,与一辆从路口左侧行驶出来的小车发生碰撞,对方驾驶员是四个人身高最高的那个,嘴下有些胡须。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坡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份一天凌晨,我和阿杰、黄乐佳三人坐着杨某亚驾驶蒙某的车回秋谷阳光杨某亚的家,当时杨某亚开车,行驶至西区塘尾村宗祠附近路段时,与一辆宝马车发生了碰撞。车被撞后,我就下车在路边打电话给蒙某跟他说车被撞了并叫他过来。蒙某过来后,我和蒙某、杨某亚、阿杰和对方上了救护车去惠阳三和人民医院。在救护车上,我用微信发了条短信给蒙某说“哥(杨某亚)喝酒了,你顶一下(意思是让蒙某承认自己开车,让已喝酒的杨某亚免责)。”到医院后,我又跟蒙某说,哥(杨某亚)喝酒开车,你顶一下。蒙某说可以。然后,我们就配合警察登记检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杨某亚驾驶的车,当时杨某亚喝酒了。
2、同案犯蒙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14日下午17时,我下班回家,杨某亚在我租房的楼下想我借车,我就把车钥匙借给杨某亚了。直到15日凌晨1时许,杨坡打电话给我说杨某亚驾驶我的粤BC69L0号牌小车在西区塘尾路口往比亚迪方向的位置发生交通事故,让我过去现场。他说在西区塘尾宗祠旁篮球场附近等我。我们去到现场交警已经在处理,就直接上救护车去医院。车上杨坡就跟我说:“杨某亚已经喝酒了,到时交警问的时候你就说是你开的车”,我就答应了,因为杨某亚喝酒了。然后我配合交警登记身份和抽血,交警问我的时候我就跟交警说是我开车的。到了1月15日中午,杨某亚打电话给我到他家商量这件事。杨某亚说:“交警问的时候你就说那天你和我们在一起,后面收档了你开的车,到路口时,你减速了,然后对方就撞到你的车,我喝酒了,你就帮我顶一下,要是真顶不过,我会出来负责的。”当晚到了医院是杨坡先和我说顶包的事情的,后来第二天是在杨某亚家里商量的。我和杨坡、杨某亚串过口供。录口供前,我们在电话和见面交流过,一直口供说我是肇事司机。考虑到车是我的,所以就帮杨某亚顶包了。
(四)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亚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2毫克/100毫升。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经杨坡辨认相片,辨认出杨某亚、蒙某。经蒙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杨某亚、杨坡。薛某鹏、孙某辟指认出与其小车发生碰撞的小轿车驾驶员杨某亚。
2、抽血照片,证实杨某亚抽血时冒名签字为“蒙某”。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与龙山六路交汇处。
(六)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杨坡在2016年1月15日和蒙某通话联系情况。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5日2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妈庙派出所民警在大亚湾西区钱隆网吧将被告人杨坡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坡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的身份证申领三张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了2966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外,被告人杨坡明知杨某亚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涉嫌犯罪,仍串通蒙某一起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的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坡犯信用卡诈骗罪、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本院根据银行流水记载的明细,在扣除复利、手续费、滞纳金之外的消费记录予以累计其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坡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略有出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坡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惠州市社会保障卡一张、比亚迪厂牌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坡的犯罪所得29661.74元,用于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密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