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5克被判刑一年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贩卖毒品数量为少数,故应对其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12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21日、2013年3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事先通过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和价格的方式,在大亚湾澳头汽车站附近准备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o.65克、三星手机一台等物证,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65克、三星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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