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吸食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冯某分别于2016年10月下旬、11月10日晚两次贩卖人民币200元、300元的毒品“冰毒”给被告人李某华吸食。2016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华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内容留被告人冯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系未成年人,已作行政处罚)、高某(已作行政处罚)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6年11月12日2时许,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公寓A栋208房内抓获吸毒人员高某,同日5时许,在惠州市某区某公寓201房抓获被告人冯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酒吧门前抓获被告人李某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华租住的房子里缴获吸食“冰毒”的工具“冰壶”1个。经现场对被告人冯某、李某华及吸毒人员高某、周某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华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被告人李某华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某华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某出具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某区看守所。

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李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贩卖过两次毒品冰毒给李某华(每次贩卖大约1克冰毒),李某华累计支付毒资共500元给冯某。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华租住在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华在其租住的房子里容留冯某、周某某(系未成年人)、高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冯某、周某某、高某、李某华等人,并在李某华租住的房子里缴获一个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经对李某华、冯某、高某、周某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冯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华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李某华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分别于2016年10月下旬、11月10日晚两次贩卖人民币200元、300元的毒品“冰毒”给被告人李某华吸食。2016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华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内容留被告人冯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系未成年人,已作行政处罚)、高某(已作行政处罚)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6年11月12日2时许,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公寓A栋208房内抓获吸毒人员高某,同日5时许,在惠州市某区某公寓201房抓获被告人冯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酒吧门前抓获被告人李某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华租住的房子里缴获吸食“冰毒”的工具“冰壶”1个。经现场对被告人冯某、李某华及吸毒人员高某、周某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6年11月1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李某华及吸毒人员周某某三人的年龄和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12日2时许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公寓A栋208房内抓获吸毒人员高某,同日5时许,在惠州市某区某公寓201房抓获被告人冯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酒吧门前抓获被告人李某华。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华后在其住处缴获“冰壶”1个。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对被告人冯某、李某华及吸毒人员高某、周某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房屋租赁材料,证实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是被告人李某华租赁的住处。

7、吸毒人员周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0日2时许,我和冯某、高武萍在李某华租住的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4时许,李某华回来也和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毒品是冯某提供的。经辨认照片,指认李某华就是一起吸食“冰毒”的男子,冯某就是贩卖“冰毒”并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的男子,高某就是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在10月下旬跟冯某购买过一次“冰毒”的女子。

8、吸毒人员的高某证言:2016年11月10日2时许,我下班去周某某租住的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玩,见周某某和冯某在吸食毒品“冰毒”,我也过去一起吸食了几口“冰毒”。“冰毒”和吸食毒品的工具都是冯某提供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冯某就是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与其一起吸食过“冰毒”的男子,周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吸食过“冰毒”的女子。

9、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我租住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冯某和周某某(约17岁,河南省人)是从2016年10月3日才临时借住在我家的。我分别于2016年10月下旬、11月10日晚向冯某购买过人民币200元、300元份量两次“冰毒”。2016年11月10日4时,我下班回到家,见冯某、周某某、高某在大厅吸食“冰毒”,我也过去吸食了几口。经辨认照片,指认冯某就是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与其一起吸食过“冰毒”的男子,周某某、高某就是与其一起吸食过“冰毒”的女子,并指认被查获的吸毒工具。

10、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6年11月10日2时许,我和周某某、高武萍在李某华租住的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4时许,李某华回来也和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我买回来的,在上述房间,我分别于2016年10月下旬、11月9日卖过人民币200元、300元份量两次“冰毒”给李某华。经辨认照片,指认为李某华就是在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与其一起吸食过“冰毒”的男子。

11、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李某华涉毒的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某区某街道办某路某房,与被告人冯某、李某华的供述、吸毒人员高某、周某某的证言所反映的地点一致。

12、惠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某法刑一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2015)某法刑一执字第17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于2015年7月13日执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华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被告人李某华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某华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某出具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长  马慧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颖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