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购毒者莫某向其购买毒品,约19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鸿源酒店四楼,贩卖了人民币15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莫某。同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头市场铁桥下抓获被告人周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于林,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购毒者莫某向其购买毒品,约19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鸿源酒店四楼,贩卖了人民币15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莫某。9月13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淡水街道桥头市场铁桥下抓获被告人周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购毒者莫某向其购买毒品,约19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鸿源酒店四楼,贩卖了人民币15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莫某。同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头市场铁桥下抓获被告人周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吸毒人员莫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及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材料、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