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祥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惠康中路15号3楼302房,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冰毒”。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祥再次在其租住地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冰毒”。2018年1月31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1来到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向其购买2小包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祥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在其租住地吸食其中1小包。当日16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来到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被告人刘某祥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祥及吸毒人员胡某、刘某1。经对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搜查,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79.5克,同时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透明胶袋等物;并在吸毒人员刘某1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在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现场缴获的79.5克疑似毒品中,有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40.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吸毒人员刘某1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9克,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刘某祥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某祥第一、二次的供述,吸毒人员胡某、刘某1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且被告人第一、二次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刘某1陈述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价钱、数量一致;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抽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某祥时的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刘某祥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祥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除认为被告人刘某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的辩护意见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一批,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祥,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祥及其辩护人刘学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祥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司前惠康中路15号3楼302房,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冰毒”。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祥再次在其租住地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冰毒”。2018年1月31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1来到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向其购买2小包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祥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在其租住地吸食其中1小包。当日16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来到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被告人刘某祥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祥及吸毒人员胡某、刘某1。经对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搜查,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79.5克,同时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透明胶袋等物;并在吸毒人员刘某1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在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现场缴获的79.5克疑似毒品中,有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40.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吸毒人员刘某1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刘某祥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祥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对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罪名方面:1、对《起诉书》中指控刘某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且刘某祥自愿认罪;2、对《起诉书》中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有异议。从《起诉书》看,对于刘某祥贩卖毒品的指控,是在2018年1月31日的卖给刘某1的行为。对于该行为,刘某1的供述是:“问:你是否支付了购买毒品冰毒的钱?答:还没有支付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见侦查卷第99页第15-16行】,刘某祥的供述是:“你有无贩卖毒品给刘姓男子?答:我没有”【见侦查卷第88页第10-11行】,且侦查机关并未抓现行,因此,对于“贩卖毒品”的认定,证据是不充分的,请求贵院依法不予认定。二、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刘某祥自愿悔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2、刘某祥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祥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惠康中路15号3楼302房,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冰毒”。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祥再次在其租住地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冰毒”。2018年1月31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1来到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向其购买2小包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祥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在其租住地吸食其中1小包。当日16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来到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被告人刘某祥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祥及吸毒人员胡某、刘某1。经对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搜查,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79.5克,同时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透明胶袋等物;并在吸毒人员刘某1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在被告人刘某祥租住地现场缴获的79.5克疑似毒品中,有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40.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吸毒人员刘某1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吸毒人员胡某的证言:我是在2017年年中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在小刘的出租屋(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旧货市场一出租房,他长期租住的)内吸食过4次毒品,最后一次是2018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再上一次是在约2018年1月25日左右的中午;再上一次是在约2018年1月15日左右的下午;还有一次是在约2017年12月月尾的下午。我在小刘家中吸毒小刘都是在场的,并且提供吸毒工具,有时候也会和我一起吸食。我也曾向小刘购买过冰毒,我一个月要跟小刘购买6到7次冰毒(在第三次笔录中称共向小刘购买过3次冰毒),都是在他家内购买的,买一个冰毒要300元人民币,都是一小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2018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我本要从丽景酒店附近去到上述地“小刘”家中拿东西,去到他家后,我就看到“小刘”和他的朋友(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在吸食毒品“冰毒”,然后“小刘”就问我要不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我就说好,接着我就在他家内拿热缩管,我一边拿“小刘”就一边拿“冰毒”给我吸食,吸了约4口后,公安机关就到达了现场,把我们抓获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刘某祥就是其在笔录中称的“小刘”,其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惠康中路15号3楼302室内由被告人刘某祥提供的毒品“冰毒”并与被告人刘某祥一同吸食毒品“冰毒”。辨认出小丰就是笔录中称的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其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惠康中路15号3楼302室内和小丰一同吸食毒品“冰毒”。
3、吸毒人员刘某1的证言:我跟“刘某2”购买过两次毒品,都是到“刘哥”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康中路15号三楼302房内交易的,一次是在2017年12月份期间(具体日期我记不起来)的晚上,当天晚上是我跟叫阿扁的朋友一同到“刘某2”租住的上述地点,当时阿扁就跟“刘某2”拿了一个红色包装袋装着毒品“冰毒”(具体份量我不清楚),阿扁当时就跟“刘某2”说微信给钱他,当时他们在现场谈好了那一袋“冰毒”是3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1月31日早上约8时许,我打电话问朋友要不要一同去惠阳区淡水那边,朋友说不去并交代让我去找“刘某2”购买毒品“冰毒”,然后我就自己一人搭乘滴滴顺风车来这边,来到惠阳区淡水这边我就办了些事情,办完事后大概约早上10时许,我电话联系“刘某2”问他在哪里,还说要和他购买“冰毒”,他电话上就说让我过去找他拿。说完电话我就直接去他家住址找他,进到他家后,他从桌上放着的盒子内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装进在他身上拿出来的红包内交给我,我将毒品“冰毒”拿到就放进外套的内袋处,然后我和“刘某2”就在他家的客厅坐着聊天,在聊天过程时“刘某2”在桌上的盒子拿出包“冰毒”烘烤吸食,在他吸了几口后就递给我吸食,我拿过来吸了几口,我吸完就拿回给“刘某2”,“刘某2”接过就继续吸食,我就拿出手机在玩。到了下午约13时许,“刘某2”的朋友(一同和我查获的男子)来到也坐在客厅,接着“刘某2”和该男子一同用冰壶吸食毒品“冰毒”,我当时坐在客厅中看他们吸食,不久后公安机关人员就将我们查获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胡某就是“刘某2”的朋友,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约15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惠康中路15号三楼302室内与“刘某2”一同吸食毒品的男子。
4、吸毒人员刘某3的证言:我不认识刘某祥,公安机关提供的刘某祥的照片我辨认不出来,没有印象。我认识的福建人有两个,一个是李哥,四十多岁,不知道具体福建哪的,身高170cm,体型中等,通过一个湖南人“光头”认识的,另一个是“阿扁”,四十多岁,福建人,也是通过“光头”认识的,一起吸过冰毒。我从外面购买300元、500元的冰毒,买了之后就直接吸了,不存放。
5、证人陈某的证言:刘坤祥是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在我房屋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康中路15号3楼302房租住至今的,房屋租金是每月500元,水电费另计,他到我房屋租住时交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但是我弄丢了。我不清楚刘某4有涉毒的行为。刘某祥带着两个小孩租住在我房屋一年多了,平时表现是很正常的,就是有时候楼下会有人喊他“小刘”(因为我出租的房屋楼下只有租客才有门锁的,外人进不去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刘某祥就是租住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康中路15号3楼302房的租客。
6、被告人刘某祥第一、二次的供述:我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18时许,在我现住的出租屋(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惠康中路十五三楼302房)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与我一起被查获的还有“阿叔”和姓刘的男子(经朋友介绍认识),以及在我现住地查获一批我用于贩卖的毒品和用于毒品包装、称重的工具。这些查到毒品是我前天购买来的,有些是之前没卖完的,这些毒品现场经称重有95克。我于2017年4月份开始有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查获的共26包疑似毒品冰毒都是我的,一部分用来卖给吸食毒品的人,一部分自己吸。(正卷一P32)我贩卖的毒品都是与一个年约45岁的男子购买的,我不知道其名字,手机联系电话备注惠哥(152××××0328),我每次都是跟他购买30至50克冰毒的,当面付现金给他,最近一次是前天下午4点多与他购买了50克冰毒,价值10000元,我当时给了他7800元,还欠他2200元。我现卖出一小包价值300元的毒品,盈利是100元,一般我购买一次毒品来贩卖就能盈利4至5千元,至今盈利约有5至6万元,但是这些盈利已经被我自吸食毒品和日常花销了。现大概有七、八个人和我购买毒品吸食,但是我不知道他们的个人真实情况。刘姓男子是今天快天亮的时候才到我的住处,与我购买2小包毒品,净重一包0.8克,价值600元,他在我的住处与我一起吸食了一包毒品,另一包他装在身上,还没有来得及给我钱。刘姓男子在一个月前的一个白天,有到我现住处吸食过一次毒品,当天他只是到我住处吸食毒品,没有和我购买毒品,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阿叔”到我现住处吸食过毒品三次。他们都知道我有毒品贩卖,且在我那亦有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所以他们会到我现住处购买和吸食毒品。除了熟悉的人会到我现住处购买毒品外,我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好,然后送出毒品去给购买毒品的人,购买毒品的人会打我电话(186××××7056),然后我就送毒品去给对方,我都是开摩托车去。我现贩卖的毒品都是在我住处用白色透明胶袋分包装好,分成小包(约0.8克)装,卖出去是300元一包。
7、被告人刘某祥第三次的供述:我没有贩毒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刘姓男子和“阿叔”。公安机关在我住处缴获的毒品除了在厨房的一个高压锅内查获的一大包毒品冰毒(正卷一P45:经称重36克)是我朋友刘某32017年年初存放在我家中的外,其他都是我向惠哥处购买的毒品冰毒,质量没有问题,是真的。刘姓男子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和我一同吸食了两次冰毒,一次是2018年1月30日晚上(在我们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一个天晚上),一次是约在一个月前阿扁带刘姓男子到我租住的房间内跟我一同吸食冰毒;和“阿叔”一同在我租住的地方吸食了三次冰毒,最近一次是被抓获的当天下午,上一次是这个月中旬,再上一次是上个月上旬。“阿叔”和刘姓男子在我租住的房间里吸食的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都是我提供的。该房子是我三年前开始租住的,月租五百元,是我与二个儿子一起住的。我对贩卖毒品有意见,对容留吸毒没有意见。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胡某就是其在笔录中称的“阿叔”的男子;指认出刘某1就是其在笔录中称的“刘姓的男子”;指认出刘某3就是其在笔录中称的刘某3,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内高压锅内查获的一包毒品“冰毒”是刘某3于2017年1月份许(农历春节前)将该包毒品暂存在其处的。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惠康中路15号302室。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抽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司前惠康中路15号302室查获了39.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0.4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8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2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银白色电子计量称一部;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玻璃瓶酒精灯三把;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自制吸毒冰壶二只;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锡纸一扎;0.4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8克疑似冰毒一小包;软吸管一包;透明胶袋691只;6.2克疑似冰毒一小包;冰壶嘴49只;10.7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0.6克疑似冰毒一小包;冰壶盖59只;5.7克疑似冰毒一小包;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0.7克疑似冰毒一小包;在吸毒人员刘某1身上查获了1.1克疑似冰毒一小包。并予以扣押。
10、检定证书、检定结果、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祥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惠康中路15号302室查获的所有疑似冰毒进行了称重,共净重79.5克;在吸毒人员刘某1身上查获的1.1克疑似冰毒,净重0.8克。并经被告人刘某祥及吸毒人员刘某1的指认。
11、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惠康中路15号302室查获的所有疑似毒品,经鉴定,有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40.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吸毒人员刘某1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祥及吸毒人员刘某1。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刘某祥及吸毒人胡某、刘某1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并经被告人刘某祥及吸毒人胡某、刘某1的指认。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祥的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惠康中路15号302号房将被告人刘某祥及吸毒人员胡某、刘某1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毒品26包,吸毒工具一批、电子秤一部、透明胶袋691个。
1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祥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司前惠康中路15号302号房屋。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用户186××××7056、130××××9295开户资料及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通话记录。
17、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某祥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并制成光碟。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9克,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刘某祥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某祥第一、二次的供述,吸毒人员胡某、刘某1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且被告人第一、二次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刘某1陈述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价钱、数量一致;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抽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某祥时的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刘某祥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祥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除认为被告人刘某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的辩护意见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一批,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