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判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情简介】2016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冯仁伟在其夫妻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地一楼房间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钱某及吸毒人员吴某等人,并与被告人甘某一起容留钱某、吴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同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明知被告人冯仁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帮其将毒品代送到约定地点。同年8月1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冯仁伟、钱某、甘某及吸毒人员吴某,当场在冯仁伟身上及住处缴获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5包(净重共107.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在钱某的裤子右边口袋缴获3小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冯仁伟、钱某及甘某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冯仁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18克,数量大,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明知被告人冯仁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帮其将毒品代送到约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仁伟、钱某均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冯仁伟的辩解,经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冯仁伟时,当场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07.1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冯仁伟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仁伟,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仁伟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仁伟、钱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冯仁伟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某地一楼房间内,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钱某及吸毒人员吴某等人,并与被告人甘某一起容留钱某、吴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被告人钱某为免费吸食毒品冰毒,帮助被告人冯仁伟将贩卖给他人的毒品冰毒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同年8月17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惠阳区某地一楼处,抓获被告人冯仁伟、钱某、甘某及吸毒人员吴某,现场在钱某裤子右边口袋缴获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冯仁伟身上及住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5包(净重共107.1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2小包(净重0.2克,经鉴定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冯仁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帮助冯仁伟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仁伟辩称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中只有10多克是其本人的,其余80多克毒品是别人放在其住处;对起诉书的其它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钱某、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冯仁伟在其夫妻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地一楼房间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钱某及吸毒人员吴某等人,并与被告人甘某一起容留钱某、吴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同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明知被告人冯仁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帮其将毒品代送到约定地点。同年8月1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冯仁伟、钱某、甘某及吸毒人员吴某,当场在冯仁伟身上及住处缴获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5包(净重共107.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在钱某的裤子右边口袋缴获3小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冯仁伟、钱某及甘某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冯仁伟、钱某及甘某等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17日14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地一楼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冯仁伟、钱某、甘某及吸毒人员吴某抓获归案。

4、搜查、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地一楼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冯仁伟时,从其身上及房内缴获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5包(共107.18克)、红色粉末状疑似毒品麻古2小包(重0.2克)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等。经被告人冯仁伟辨认,证实上述疑似毒品是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

5、搜查、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钱某时,从其裤子右边口袋缴获3小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2克)。经被告人钱某辨认,证实上述疑似毒品是从其身上缴获。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冯仁伟、钱某、甘某及吸毒人员吴某的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地一楼出租屋内。

7、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冯仁伟身上及住处缴获的5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共净重107.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小包红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被告人钱某身上缴获的3小包疑似毒品净重1.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经对被告人冯仁伟、钱某及甘某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戒断症状表现情况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仁伟、钱某、甘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0、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7月底,在阿某(冯仁伟)和甘某夫妻的出租屋里,分别向阿某购买毒品2次,并在他们屋里将冰毒吸食了。8月17日10时许,我来到他们家里玩,看见阿某和钱某在房间里吸食毒品,期间甘某也进来吸食几口毒品,我当时很想吸食,但我不敢吸食,我也很久没有吸食毒品了。当日13时许,我们在屋里吃了汤粉后,我看见阿某驾驶摩托车出去送毒品给别人,约10分钟返回,我们分别在房间里玩手机,期间听钱某说阿某要他出去淡水送毒品给别人,不久公安人员进来检查,在阿某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在睡房里查获2大包毒品和2个吸毒工具冰壶,在钱某身上查获3小包毒品。公安人员对我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辨认照片,吴某确认被告人冯仁伟是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吸食毒品的“阿某”;确认被告人钱某是和阿某一起吸食毒品并帮阿某送毒品给别人的男子;确认被告人甘某是阿某的妻子,是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11、证人廖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6月份重新吸食毒品冰毒,最近1次是于8月16日21时许,和我男朋友张小林在惠阳区秋长某地一出租屋里吸食毒品,我男朋友说曾经向冯仁伟购买过毒品。经辨认照片,廖某确认被告人冯仁伟是贩卖毒品冰毒的人。

12、证人曾某托的证言: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地房屋是我姐姐曾某2玉所有,平时由我父母居住看管,甘某于三四年前租用1楼做开厂办公,后来其丈夫过来一起居住,没有签订租房合同。经辨认照片,曾某1确认被告人甘某是租用房子的人。

13、被告人冯仁伟的供述:2016年8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地一楼出租屋(该屋是我妻子甘某的工厂老板租来做外发产品点,平时由我们夫妻居住使用)进行检查,在我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冰毒,在其中1个房间里缴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2小包粉红色条状毒品麻古,在睡房里缴获2包毒品冰毒。在现场对一名叫“石某”的老乡(钱某)进行搜身时,缴获3小包毒品冰毒,这些毒品是我交给“石某”叫他帮我去贩卖的,之前“石某”在我出租屋里吸食过三四次毒品。我于2016年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毒品来源是我分六七次向“冯某1”(不知道姓名)购买的,最先买10克左右,后逐渐加大购买数量,每次购买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由“冯某1”驾车将毒品送到我出租屋,公安人员在我睡房里缴获的2包毒品是“冯某1”于8月15日晚上交给我,当时没有付钱给他,他说待卖完毒品后再付钱也可以。平时有几个人会经常来我出租屋购买毒品或者叫我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交易,已记不清楚交易的次数,其中一名叫“九龙”的男子,一名叫“西捞”的男子、一名叫“朋友”的男子,一名叫“土湖”的男子,一名叫“朋友朋友”的男子,一名叫“号龙”的男子,一名叫“湖北”的男子,一名叫“冯某2”的男子及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的一名叫“石某”的男子、一名叫“加露”的女子(吸毒人员吴某)。“加露”在我出租屋里购买过2次毒品并当场吸食了,我妻子甘某有吸食毒品冰毒,但她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冯仁伟确认被告人钱某是一起在其出租屋里吸食毒品冰毒并帮其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石某”;确认被告人甘某是其妻子,二人一起吸食过毒品冰毒;确认吸毒人员吴某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并在其出租屋里吸食的“露”。

14、被告人钱某的供述:我从2015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在冯仁伟、甘某二夫妻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最近3次时间分别是2016年6月底的一天、7月初的一天及8月1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对我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我平时在冯仁伟、甘某二夫妻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他都没有向我收取费用,他会叫我帮他出去送毒品。7月初的一天,我在冯仁伟、甘某二夫妻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冰毒后,冯仁伟叫我帮他送1小包毒品到淡水某公园处旁边的1棵树下,我将毒品放下就离开了;被抓当日,我在冯仁伟、甘某二夫妻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后,冯仁伟交给我3小包毒品叫我帮他送货到淡水,并叫我等他打电话后再出去,此时公安人员进来检查在我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经辨认照片,钱某确认被告人冯仁伟是容留其吸食毒品并叫其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人;确认被告人甘某是一起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

15、被告人甘某的供述:2010年3月份,我老板陈贵华租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地1楼房屋做华隆有限公司承包外发点,每月租金600元,平时由我负责管理使用,后来我丈夫冯仁伟过来一起居住。我知道冯仁伟从2016年5月下旬开始有贩卖毒品冰毒,我于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已吸毒成瘾了,每天都要吸食1次毒品。“燕子”(吸毒人员吴某)分别于2016年7月底和8月初在我们出租屋里吸食毒品后,就将现金交给冯仁伟。“胖子”于7月上旬的一天,在我们出租屋里吸食毒品后,冯仁伟叫“胖子”帮忙将毒品传送给吸毒人;被抓获当日中午,“胖子”在我们出租屋吸食毒品后,冯仁伟拿出3小包毒品交给他并叫他帮忙传送给吸毒人,我不清楚交易地点,“胖子”在我们出租屋里吸食毒品,我们都没有收取费用。8月16日17时许,有二名不认识的男子来到我们出租屋里找冯仁伟购买毒品,在房间里呆了几分钟就离开,我不清楚他们有无吸食毒品。当日21时许,另有二名不认识的男子来到我们出租屋里找冯仁伟购买毒品。经辨认照片,甘某确认被告人冯仁伟是其丈夫、二人经常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其丈夫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确认被告人钱某是多次在其夫妻出租屋里吸食毒品并帮其丈夫冯仁伟出去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胖子”;确认吸毒人员吴某是多次向其丈夫冯仁伟购买毒品并在其出租屋里吸食毒品的“燕子”。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仁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18克,数量大,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明知被告人冯仁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帮其将毒品代送到约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仁伟、钱某均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冯仁伟的辩解,经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冯仁伟时,当场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07.1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冯仁伟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31年8月16日止。没收财产、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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