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且为他人吸食提供场所被判有期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自2017年中秋节前后至被抓获前一个月,被告人刘小芹先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95号琼苑宾馆开房、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188-1俊超公寓开房容留苏华友吸食毒品共三次。

2017年9月份起,被告人苏华友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糖水街一出租房的住处容留被告人刘小芹吸食毒品。公安人员于2017年12月31日抓获被告人刘小芹,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7小包(净重3.71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粉末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0.08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告人刘小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华友。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小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小芹、苏华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刘小芹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小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芹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实供述,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华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小芹、苏华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苏华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芹(曾用名:张小萍),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华友,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学敏,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苏华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芹及其辩护人徐莉、被告人苏华友及其辩护人廖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芹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然后分装成小包。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小芹贩卖3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被告人刘小芹自2017年中秋节前后至被抓获前一个月,曾三次分别容留苏华友在琼苑宾馆(一次)、名翔宾馆旁边的一间公寓(两次)吸食毒品。

被告人苏华友自2017年8、9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刘小芹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小芹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立交桥下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冰毒7小包(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1克、海洛因2小包(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2017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刘小芹提供线索,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立交桥附近黄金歌舞厅门口将苏华友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及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小芹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华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芹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芹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华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小芹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小芹构成立功;2、被告人刘小芹有长期吸毒史,在认定毒品数量的时候,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以贩养吸的情节;3、被容留的对象只有一人,吸食毒品的量较小,其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及地点;4、被告人刘小芹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华友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华友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只有3次,刚好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2、被容留吸毒的人员只有一人;3、被告人苏华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4、被告人苏华友患多种疾病,关押时间长会影响其身体恢复甚至加重病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小芹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装成小包。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小芹贩卖了价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

另查明,自2017年中秋节前后至被抓获前一个月,被告人刘小芹先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95号琼苑宾馆开房、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188-1俊超公寓开房容留苏华友吸食毒品共三次。

2017年9月份起,被告人苏华友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糖水街一出租房的住处容留被告人刘小芹吸食毒品。公安人员于2017年12月31日抓获被告人刘小芹,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7小包(净重3.71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粉末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0.08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告人刘小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华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手机号码通话清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小芹、苏华友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小芹、苏华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刘小芹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小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芹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实供述,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华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小芹、苏华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苏华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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