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少量毒品大亚湾法院认定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惠阳毒品律师:案情简介】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戚某来到枫丹白鹭小区陈某经营的麻将馆隔壁一个房间里向被告人陈灵勇购买了100元重约0.3克冰毒。

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戚某再次来到枫丹白鹭小区向被告人陈灵勇购买了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灵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灵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灵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灵勇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灵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灵勇,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2016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江岸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惠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灵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戚某来到枫丹白鹭小区陈某经营的麻将馆隔壁一个房间里向被告人陈灵勇购买了100元重约0.3克冰毒。

2.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戚某再次来到枫丹白鹭小区向被告人陈灵勇购买了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灵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灵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戚某来到枫丹白鹭小区陈某经营的麻将馆隔壁一个房间里向被告人陈灵勇购买了100元重约0.3克冰毒。

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戚某再次来到枫丹白鹭小区向被告人陈灵勇购买了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6月9日在枫丹白鹭园被抓获归案。

3.现场检测报告书,戚某、陈灵勇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联合检测板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均呈阳性。

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灵勇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记录。

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陈灵勇吸食毒品成瘾严重。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陈灵勇于2017年6月1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证人证言

1陈某的证言:陈灵勇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平时跟“小胖”接触较多。“这是大坑啊!”微信号是“小胖”的。2017年5月20日、5月24日、5月29日、6月6日,她的微信“红鹭”收取了“小胖”微信“这是大坑啊!”转来的红包,5月份的那三笔是“小胖”欠他弟弟陈灵勇的钱,6月6日那笔是“小胖”春节打牌欠她的钱。

2戚某的证言: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来到枫丹白鹭小区陈大姐的麻将馆隔壁一个房间向陈大哥要东西(指冰毒),陈大哥就把冰毒拿给他,他就给了陈大哥100元;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他再次来到白鹭小区陈大哥住的地方,向陈大哥购买了100元约0.3克毒品。

(三)被告人陈灵勇的供述和辩解戚某(绰号“小胖”)共向他购买毒品冰毒三次。2017年4月中旬戚某向他购买毒品冰毒一次,毒品重约0.3克;2017年5月中下旬戚某又向他购买毒品冰毒二次,毒品每次重约0.3克。每次都戚某自己上门来他姐陈某经营的麻将馆那里拿毒品,他每次戚某收取100元,戚某向他姐陈某的微信转账,他跟姐陈某说戚某打麻将还给他的钱,他姐姐收款后就给现金他。

(四)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陈灵勇辨认戚某;戚某辨认出陈灵勇就是“陈大哥”、陈某就是“陈大姐”。

2.指认笔录,经由被告人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澳头枫丹白鹭园小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澳头枫丹白鹭小区3-116商铺。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2.手机微信红包截图,经陈某、戚某指认戚某用微信号“这是大坑啊!”向陈某的微信“红鹭”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转账100元红包、5月24日转账200元红包、5月29日转账100元红包、2017年6月6日转账200元红包。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陈灵勇(135××××0744)的手机通话记录明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灵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灵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灵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灵勇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灵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