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1月15日19时4分许,被告人门某健驾驶粤Y×××××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356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S356线118KM+982M处(碧桂园路口)时碰撞行人吕某1和张某,造成行人吕某1当场死亡和行人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门某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门某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吕某1和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门某健家属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另行支付被害人吕某1家属赔偿费用合共160000元人民币,此外肇事车辆所有人已垫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用,被害人吕某1家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门某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惠阳法院】被告人门某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门某健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门某健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门某健的量刑建议之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健,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蕾,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健及其辩护人庞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9时04分许,被告人门某健驾驶粤Y×××××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356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S356线118KM+982M处(碧桂园路口)时碰撞行人吕某1和张某,造成行人吕某1当场死亡和行人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门某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吕某1和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门某健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健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门某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门某健系避开车辆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门某健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9时4分许,被告人门某健驾驶粤Y×××××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356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S356线118KM+982M处(碧桂园路口)时碰撞行人吕某1和张某,造成行人吕某1当场死亡和行人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门某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门某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吕某1和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门某健家属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另行支付被害人吕某1家属赔偿费用合共160000元人民币,此外肇事车辆所有人已垫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用,被害人吕某1家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门某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门某健供述:2017年1月15日6时许,我驾驶粤Y×××××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大亚湾西区出来,转入淡水白云路往沙田方向行驶,在行驶到惠大高速路口红绿灯时,我就一直靠着南侧辅道的实线行驶,行驶至碧桂园路口时(S356线118KM+982M处)时,我后面一辆货车从我车左侧超越我车,当时我怕货车碰撞到我的车,所以就往我的右侧打方向盘,转入了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我转入非机动车道时就听到“砰”的一声,我就知道撞到人了,当时我很害怕,没有刹车,就往前方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我冷静下来后就停车下车往回走,回去看看是否撞到人了,当我回去看到一个人受伤坐在地上,我就用手机(182××××3627)拨打120叫救护车,伤者的朋友帮忙打110报警,不久交警和救护车就到场了,之后带我去车里拿证件,拿了证件我就报保险,伤者的朋友就过来跟交警说还有一个人被撞到路边的沟里,然后交警就过去查看。
2、证人周某均证言:吕某1是我的同事,当晚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现场附近,事故现场在惠阳区沙田镇府记酒楼旁边。
3、证人易某证言:2017年1月15日19时许,门某健驾车在惠阳区沙田镇碧桂园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是该车的车主。事发后,门某健就通知我,我就赶过事故现场了。
4、证人吕某2证言:2017年1月15日19时许,我接到与我父亲一起在惠阳沙田碧桂园工作的老乡的电话通知才知我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
5、证人边某证言:2017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我和吕某1、张某一起从宿舍出来去路边一会,之后吕某1、张某出来在路边等我,我出来后就看到张某坐在路边,吕某1不知道去哪里了,然后我看见张某受伤我就去叫人了。
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7年1月15日19时许,我和边某从宿舍出来,往淡水方向行走,在路上遇见了吕某1,我们走了约30米,边某说要走开,我就在路边等他,而吕某1继续往前走,不久我就被不知什么东西碰撞到了,之后的事我都不记得了。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门某健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吕某1和张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吕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被告人门某健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10、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Y×××××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右前部与人体等软物体相接触碰撞;事故前,粤Y×××××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车碰撞第一位行人前的瞬时速度为69.63km/h。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8KM+982M处。
12、视频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13、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汇款凭证,证实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门某健家属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吕某1家属赔偿费用合共160000元人民币,此外肇事车辆所有人已垫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用,被害人吕某1家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门某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14、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门某健拨打电话报警,民警于案发当天将肇事司机门某健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门某健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门某健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门某健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门某健的量刑建议之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