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雇离职时盗窃宿舍他人手机一部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庆力于2017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在准备离开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憬泰厂时,到隔壁宿舍A513房盗窃阿某正床头边的OPPOR9S手机一部。被告人王庆力在厂门口准备上车离开时,厂保安拦住并发现其包内有失主阿某被盗手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8元,现已返还失主。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庆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庆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庆力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庆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力,男,汉族,199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力被惠阳区沙田镇憬泰厂解雇后,于2017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在准备离厂时,到隔壁宿舍A513房盗窃阿某正床头边的一部OPPOR9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78元,现已返还事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力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庆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庆力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庆力于2017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在准备离开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憬泰厂时,到隔壁宿舍A513房盗窃阿某正床头边的OPPOR9S手机一部。被告人王庆力在厂门口准备上车离开时,厂保安拦住并发现其包内有失主阿某被盗手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8元,现已返还失主。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拘、逮捕材料;2、到案经过;3、户籍资料;4、提讯证;5、被告人王庆力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6、被害人阿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7、证人卢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8、现场勘查笔录;9、其他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庆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庆力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庆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詹俐儒

审判员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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