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服口袋内盗取手机被大亚湾法院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谭文志来到大亚湾西区中海科技园西门路段。随后,谭文志发现被乔某行走时吃东西,其遂在被乔某的衣服口袋内盗得一部vivo手机。因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手机返还给了被乔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68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谭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文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手机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文志,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谭文志来到大亚湾西区中海科技园西门路段。随后,谭文志发现被乔某行走时吃东西,其遂在被害人的衣服口袋内盗得一部VIVO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6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谭文志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谭文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谭文志来到大亚湾西区中海科技园西门路段。随后,谭文志发现被乔某行走时吃东西,其遂在被乔某的衣服口袋内盗得一部vivo手机。因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手机返还给了被乔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1、正面白色,背面玫瑰金色的vivo牌手机一部;

2、黑色胶布包裹的不锈钢镊子一把,已被合法提取并扣押。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文志于2016年12月5日在大亚湾区西区世纪城附近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vivo手机保修单,证实该手机系被害人乔某所有。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谭文志处扣押黑色胶布包裹的不锈钢镊子一把,并依法予以移送。

三、被害人陈述

乔某陈述:2016年12月5日8时许,我在大亚湾区西区创荣发实业有限公司西门附近被一男子扒窃了一部手机,扒窃的手机是一部正面白色,背面玫瑰金色的vivo牌手机,购买时的价格为3100元。该男子扒窃我手机时被我发现了,其辩称说是我的手机掉了,然后还给我手机后就跑走了。

四、证人证言

贺某证言:2016年12月5日8时许,我和我同事乔某并排走在大亚湾区西区创荣发公司西门附近,我听到乔某说:“我的手机呢”,于是我回过头看到乔某身后有一男子,该男子拿着一部手机对乔某说:“你的手机掉了”,于是乔某接过那部手机,该男子随即跑走了。乔某说她的手机是装在外套深口袋中,是不会掉的,她才发现她的手机是被那名男子扒窃的,于是乔某报警处理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谭文志供述:2016年12月5日8时,我在大亚湾区西区福鑫购物广场对面路边处看到两名行走的女子,其中一女子右边上衣口袋处有一部白色手机露出来,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夹子,准备将该手机夹出来,我想到夹子夹不到手机,于是直接用手伸进该女子的口袋并拿出手机,但同时被该女子发现了我的行为,我说:“你的手机掉了”,于是我把手机交给了该女子,随后就跑了。约5分钟后我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作案时随身携带的是一个包裹着黑色胶布的不锈钢夹子,该夹子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乔某被盗的vivoXplay5A手机价值人民币2968元。

六、相关笔录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文志时,从其处扣押一把镊子。

2、辨认笔录,被害人乔某、证人贺某均辨认出扒窃手机的男子即是谭文志。

3、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谭文志辨认出其实施扒窃的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创荣发实业有限公司西门附近。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七、视听资料

1、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谭文志辨认出其实施扒窃的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创荣发实业有限公司西门附近。

2、辨认物证照片,证实谭文志扒窃乔某的手机是一部正面白色,背面玫瑰金色的vivo牌手机;谭文志随身携带的工具是一把黑色胶布包裹的不锈钢镊子。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中海科技园西门路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文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手机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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