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少缴税31602.56元被判刑并处罚金

惠阳辩护律师:【案例简介】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于2001年3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林某捍,于2011年2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4年4月工厂因购买原材料不多,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少,本月应纳增值税就多,林某捍为降低税务负担暗示会计牟某到外面联系进项增值税专用票,以减少本月应纳税额,后来经牟某联系取得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4400134140,号码010××××3954、01063955,金额185897.44元,税额31602.56元,价税合计21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手续费14800元。由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将货款217500元转到会计牟某的私人账户,当天牟某取出现金存入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的对公账号,再转入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4年4月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分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31602.56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1602.56元。案发后,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已补缴应纳税款。被告人林某捍于2017年12月6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牟某于2017年12月27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惠阳法院】被告人林某捍、牟某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1602.56元,被告人林某捍是本案主管人员,被告人牟某是本案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捍、牟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当庭认罪,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捍,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小兵,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巧珍,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捍、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捍及其辩护人颜小兵、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李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于2001年3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林某捍,于2011年2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4年4月工厂因购买原材料不多,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少,本月应纳增值税就多,林某捍为降低税务负担暗示会计牟某到外面联系进项增值税专用票,以减少本月应纳税额,后来经牟某联系取得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4400134140,号码010××××3954、01063955,金额185897.44元,税额31602.56元,价税合计21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手续费14800元。由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将货款217500元转到会计牟某的私人账户,当天牟某取出现金存入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的对公账号,再转入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4年4月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分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31602.56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1602.56元。案发后,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已补缴应纳税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林某捍、牟某无视国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1602.56元,被告人林某捍是本案主管人员,被告人牟某是本案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林某捍、牟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捍、牟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捍系初次犯罪,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补缴应纳税款,证明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2、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公诉机关缓刑的建议。被告人牟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牟某不是公司法人或者老板,是受昌华公司暗示办理进项增值税专用票,使用本案所涉的两张发票的确认人不是被告人牟某,而是被告人林某捍。综上所述,被告人牟某在该案件中是从犯,且是受公司指示从事开票行为,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牟某如实供述、初犯、建议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牟某存在病患。综上所述,请法院能秉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从轻减轻处罚,以更好的教育被告人牟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于2001年3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林某捍,于2011年2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4年4月工厂因购买原材料不多,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少,本月应纳增值税就多,林某捍为降低税务负担暗示会计牟某到外面联系进项增值税专用票,以减少本月应纳税额,后来经牟某联系取得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4400134140,号码010××××3954、01063955,金额185897.44元,税额31602.56元,价税合计21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手续费14800元。由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将货款217500元转到会计牟某的私人账户,当天牟某取出现金存入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的对公账号,再转入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4年4月在惠阳区国税局新圩分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31602.56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1602.56元。案发后,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已补缴应纳税款。被告人林某捍于2017年12月6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牟某于2017年12月27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罗某、李某、欧某1、欧某2、赵某、沙某、沈某、欧某3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捍、牟某的供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询问(调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惠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惠州市惠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报告;陈述申辩笔录;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检查实施方案;惠州受票企业明细统计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讯问通知书;讯问调查笔录;已抵扣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情况说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土地出租合同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股东决议书复印件;明细分账类账复印件;数量明细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销单据粘贴复印件;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银行记账单;汇款手续费收费凭证;农信银往来账详细信息;领料单复印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税务稽查审理审批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据目录;受理通知书;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逃避缴纳税款初审意见;惠阳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惠州市惠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审理移交执行工作单;税务稽查执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注册登记资料(内档);辨认笔录;账号80×××60(户名惠阳区新圩南坑昌华电镀厂)和账号62×××74(户名牟某)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账号44×××64(户名惠州大亚湾东安石化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包括交易对手的详细账号、名称;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解放军福州总医院病理诊断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捍、牟某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1602.56元,被告人林某捍是本案主管人员,被告人牟某是本案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捍、牟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当庭认罪,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牟某是从犯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捍、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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