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467168.2元判处罚金

惠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被告人刘德龙作为惠州市百泉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在2016年10月26日,该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珠海正益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467168.2元,该公司将上述4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7879.14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德龙接到公司员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惠州市百泉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补缴了抵扣税额67879.14元,并缴纳罚款67879.14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289.52元、罚款3144.76元、滞纳金9319.08元。

【惠阳法院】惠州市百泉河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67168.2元,税款为人民币67879.14元,被告人刘德龙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德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惠州市百泉河实业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了抵扣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德龙主动投案,并已补缴税款、罚款等,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德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龙(曾用名:刘川),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龙及其辩护人刘学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龙于2014年6月开始经营惠州市百泉河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被认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德龙为降低税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珠海正益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后向惠州市惠阳区国家税务局三和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7879.1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67879.14元。案发后,惠州市百泉河实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德龙经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德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德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德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德龙自愿认罪,无前科,是初犯,并非暴力性犯罪,涉案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少缴的增值税已全部补缴,之所以实施涉案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未能意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德龙作为惠州市百泉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在2016年10月26日,该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珠海正益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467168.2元,该公司将上述4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7879.14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德龙接到公司员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惠州市百泉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补缴了抵扣税额67879.14元,并缴纳罚款67879.14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289.52元、罚款3144.76元、滞纳金9319.08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惠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证人龙某、卓某、丁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刘德龙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州市百泉河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虚开判刑事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67168.2元,税款为人民币67879.14元,被告人刘德龙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德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惠州市百泉河实业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了抵扣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德龙主动投案,并已补缴税款、罚款等,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德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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