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杨某城将在1996年间从朋友处获赠的枪形物品1支,弹形物品6枚,私藏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霞角村委会某地房内。2014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在该出租房内一楼电脑桌下缴获被告人杨某城私藏的枪形物品1支,弹形物品6枚,(经鉴定:该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外国产制式手枪,6枚弹形物品均为国产“51式”7.62mm手枪子弹)。公安机关遂对使用该出租房的被告人杨某城挂网追逃。2017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西门街8号将被告人杨某城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城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外国产制式手枪1支,国产“51式”7.62mm手枪子弹6枚,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城,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杨某城开始租住在惠阳区良井镇霞角村委会某地。2014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良井派出所对惠阳区良井镇霞角村委会某地进行检查时,在该屋的一楼电脑桌下缴获一枪形物品一支,弹形物品6枚,(经鉴定: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外国产制式手枪,6枚弹形物品均为国产“51式”7.62mm手枪弹)。公安机关遂对租住在该屋的被告人杨某城挂网追逃。2017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良井派出所经侦查在惠阳区良井镇西门街8号将被告人杨某城抓获归案,杨某城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杨某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城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城将在1996年间从朋友处获赠的枪形物品1支,弹形物品6枚,私藏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霞角村委会某地房内。2014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在该出租房内一楼电脑桌下缴获被告人杨某城私藏的枪形物品1支,弹形物品6枚,(经鉴定:该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外国产制式手枪,6枚弹形物品均为国产“51式”7.62mm手枪子弹)。公安机关遂对使用该出租房的被告人杨某城挂网追逃。2017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西门街8号将被告人杨某城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李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城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二、外国产制式手枪1支,国产“51式”7.62mm手枪子弹6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邹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