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上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捕使用凶器威胁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彦良在粤信和033号船上盗窃了舍友被害人梁某1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91.1元;随后又到隔壁宿舍盗窃了船员被害人梁某2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钱包内还有银行卡等物品。何彦良盗窃两个钱包后,将现金取出,将钱包和其他物品丢入海里,随即向粤信和033号船长梁某3提出要辞职离开,并要求其帮忙叫快艇。梁某3打电话给惠某安船舶服务公司老板娘何某后,何某安排许某驾驶飞艇到粤信和033号船上接人。许某驾驶飞艇到粤信和033号船上接何彦良离开。何彦良一走,梁某2、梁某1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于是向梁某3汇报,并怀疑是何彦良所为。梁某3马上打电话给何某,告知相关情况并要求飞艇载何彦良回来。

飞艇离开粤信和033号船不久,被告人何彦良提出自己有东西落在船上,要求返回,于是许某驾驶飞艇返回。在返回途中许某接到何某的电话,得知何彦良可能偷了他人的东西。何彦良回到船上,梁某1、梁某2问何彦良是否有偷他们的东西,何彦良不承认,上到飞艇要求许某开船,许某不同意,何彦良拿出水果刀威胁许某离开。梁某3见状打电话给何某,当飞艇行驶至离澳头港约500米的海域,何彦良被许某和惠某安船舶服务公司其他人员制服并扭送至澳头边防派出所并缴获现金139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中691.1元发还给梁某1,将其中700元发还给梁某2。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何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彦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彦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部分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何彦良已盗窃了钱包和钱包里面的现金,并将钱包丢弃,将钱包里的现金300元用于支付快艇费,且在乘坐快艇远离案发现场后方被抓获归案,故应当认定何彦良已完成了对财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由于被告人何彦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当庭又表示认罪的,可以认定为坦白。故对量刑建议的量刑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彦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何彦良退赔被害人梁国华3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彦良,男性,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彦良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彦良于2017年6月24日10时许,在粤信和033号船上盗窃了同宿舍舍友被害人梁某1的钱包,随后又到隔壁宿舍盗窃了船员被害人梁某2的钱包,两钱包内共计有1691.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何彦良盗窃两个钱包后,将现金取出,将钱包和其他物品从粤信和033号船船尾丢入海中,随即向粤信和033号船长梁某3提出要辞职离开,并要求其帮忙叫快艇。梁某3打电话给惠某安船舶服务公司老板娘何某后,何某安排许某驾驶飞艇到粤信和033号船上接人。许某驾驶飞艇到粤信和033号船上接何彦良离开。何彦良一走,梁某2、梁某1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于是向梁某3汇报,并怀疑是何彦良所为。梁某3马上打电话给何某,告知相关情况并要求飞艇载何彦良回来。

飞艇离开粤信和033号船不久,被告人何彦良提出自己有东西落在船上,要求返回,于是许某驾驶飞艇返回。在返回途中许某接到何某的电话,得知何彦良可能偷了他人的东西。何彦良回到船上,梁某1、梁某2问何彦良是否有偷他们的东西,何彦良不承认,上到飞艇要求许某开船,许某不同意,何彦良拿出水果刀威胁许某离开。梁某3见状打电话给何某,当飞艇行驶至离澳头港约500米的海域,何彦良被许某和惠某安船舶服务公司其他人员制服并扭送至澳头边防派出所。

2017年6月24日,经尿样检测,何彦良对吗啡呈阳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彦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彦良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彦良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彦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彦良在粤信和033号船上盗窃了舍友被害人梁某1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91.1元;随后又到隔壁宿舍盗窃了船员被害人梁某2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钱包内还有银行卡等物品。何彦良盗窃两个钱包后,将现金取出,将钱包和其他物品丢入海里,随即向粤信和033号船长梁某3提出要辞职离开,并要求其帮忙叫快艇。梁某3打电话给惠某安船舶服务公司老板娘何某后,何某安排许某驾驶飞艇到粤信和033号船上接人。许某驾驶飞艇到粤信和033号船上接何彦良离开。何彦良一走,梁某2、梁某1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于是向梁某3汇报,并怀疑是何彦良所为。梁某3马上打电话给何某,告知相关情况并要求飞艇载何彦良回来。

飞艇离开粤信和033号船不久,被告人何彦良提出自己有东西落在船上,要求返回,于是许某驾驶飞艇返回。在返回途中许某接到何某的电话,得知何彦良可能偷了他人的东西。何彦良回到船上,梁某1、梁某2问何彦良是否有偷他们的东西,何彦良不承认,上到飞艇要求许某开船,许某不同意,何彦良拿出水果刀威胁许某离开。梁某3见状打电话给何某,当飞艇行驶至离澳头港约500米的海域,何彦良被许某和惠某安船舶服务公司其他人员制服并扭送至澳头边防派出所并缴获现金139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中691.1元发还给梁某1,将其中700元发还给梁某2。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赃款1391.1元,已发还691.1元发还给梁某1,将其中700元发还给梁某2。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彦良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

(三)被害人陈述

1.梁某2的陈述:2017年6月24日早上9时40分许,我所在的粤信和033号船有一名男子乘坐快艇离开,我下意识回到自己的房间看看财物有没丢失,发现我的钱包不见了,梁某1也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我们将情况报告给船长并怀疑是刚刚离开船的那名男子偷的,于是船长打电话给快艇公司的人,要求他们把刚刚接走的那名男子送回来,三分钟后那名男子的快艇返回了,于是我就对快艇师傅说你们先别走,我要去报警,那名男子听到我要报警就去抢快艇的方向盘,后来我回到船上再次仔细找我的钱包,发现还是没有找到,但是快艇已经离开了。当时我的钱包放在粤信和033号船二层走廊中间那个房间下铺床头的右边,是用棉被盖住的,当时被盗了1320多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2.梁某1的陈述:2017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我们船上的人准备吃放,“阿良”没有过来吃饭,跟船长梁某3说他不想干了,现在就想上岸,让船长开船送他回澳头岸边,船长说不行,就帮“阿良”叫了快艇。过了二十分钟,“阿良”拿行李出来就上了快艇走了,他走后,我们看他走那么急,就有人提议看看会不会丢东西,然后发现我和梁某2放在宿舍的钱包不见了,这时候“阿良”坐着快艇又回来了,我们问他有没拿我们的钱包,他说没有,就返回宿舍再找找,等我们上了生活区二楼的宿舍,就看到“阿良”和快艇师傅在推扯,好像在抢方向盘,我们赶过去,他们已经走了。我被盗了691.1余元,钱包里还有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

(四)证人证言

1.许某的证言:2017年6月24日早上10时50分我接到我老板娘的电话,叫我去芒洲岛海域一艘工程船上接人回澳头,后在航行途中接到老板娘的电话说刚才接人的那条船上有人说东西不见了,怀疑是我接下来的这名男子偷的,要我把快艇开回去让他们船上的人调查。于是我将快艇开回去刚才接人的位置,可是没有找到可疑的东西,船上下来的那名男子检查完后叫我先不要离开,自己回到船上与船员商量报警。这时我快艇上的那名男子听到后,就拿出随身的折叠水果刀指着我说“我赶时间,你马上送我回岸边,我自己出钱”,我迫于无奈,打个电话给老板娘汇报情况后,就驾驶快艇往澳头方向航行。当时该男子本来要去我送他到澳头上岸,但是飞艇开出十分钟后,他要求我送他去老金门塘上岸,我打电话问老板娘怎么收费,老板娘说收300元,那名男子就从口袋掏出300元现金给我。

2.何某的证言:2017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我公司接到粤信和033号船船长的电话,说他们船上有一名员工要辞职回去老家,让我安排一条船开过去接那名员工上岸,我就让许某开着我们公司的89号飞艇过去,40分钟后我又接到船长的电话说他们船上那名辞职的员工偷了其他船员的钱包,让我叫派去的飞艇把那名员工送回去粤信和033号船,我打电话给许某说明情况,许某说那名员工说有落东西在粤信和033号船上,他们已经往回走了。过了十五分钟,粤信和033号船的船长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他看到许某跟那名坐飞艇的员工扭打在一起,那名坐飞艇的员工还拿出刀威胁许某开船,叫我赶紧报警,并阻止那名员工上岸,因为我们公司的船上都装了GPS,我打电话给我老公张激光,他就和两名师傅往许某的飞艇赶过去。又过了五分钟,许某打电话给我说那名威胁他的男子不要在澳头码头上岸,要求去老金门塘上岸,问我怎么收费,我说300元,许某说一切正常,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3.梁某3的证言:今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船上有一名叫何彦良的船员跟我说,他不想在船上干了,想回老家,我就打电话给一个姓何的老板娘,让她派一艘快艇过来我们船上接何彦良上岸,二十分钟左右,快艇过来把何彦良接走了,过没多久,梁某2和梁某1就说他们放在宿舍的钱包不见了,我怀疑是何彦良偷走的,就打电话给姓何的老板娘,叫她让那艘快艇先把何彦良送回来,通话结束后十分钟左右,那艘快艇回来了,然后何彦良上了船直奔他原来的宿舍,好像在找什么,梁某2和梁某1问他有没有偷钱包,他说没有,然后何彦良就又跳到那艘快艇上面去,梁某2想拦住他,但是过了一下梁某2又上了船上,这时候就看到何彦良跟那个快艇师傅打起来了,然后何彦良就抢着快艇方向盘走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何彦良的供述:2017年6月24日早上10时许,我当时在粤信和033号船上的宿舍休息,我的舍友梁某1去洗漱了,我就把他放在被子底下的钱包放在裤子的右后裤兜,然后走到船尾一个没人的地方把钱包里的钱拿出来,把钱包丢到海里了。接着又去到隔壁宿舍,在里面的一张床上的枕头底下找到一个钱包并放在裤子的右后裤兜,也是走到船尾把钱包的钱拿出来,把钱包丢到了海里。后来我决定要离开,找到船长“阿文”,跟他说我不干了要离开,让他帮我叫一艘飞艇,二十多分钟后,飞艇过来了载我去一个砂场。开出去一阵,发现我自己的钱包没有拿,就叫飞艇送我回去粤信和033号船上,当我回到船上拿到自己钱包想走时,船上的人发现我偷了他们的钱,就不打算给我走,我就用右手从我右前口袋拿出一把水果刀,用刀口抵着在那里等我的开飞艇的人的左胸出,让他送我去砂场,开出去十分钟左右,就有另外两艘飞艇追了过来。我就把刀扔到了海里。一共盗窃了1600多元,其中300元用来支付快艇费。因为船上的人知道我偷了钱,我想赶紧逃走,开飞艇的人又不肯送我走,我怕船上的人抓住我,所以就拿了水果刀胁迫开飞艇的人送我走。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梁某2、梁某1、许某均指认出了何彦良。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海域粤信和033号船上。

(七)通话记录,证实许某和何某在案发时间段三次通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彦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彦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部分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何彦良已盗窃了钱包和钱包里面的现金,并将钱包丢弃,将钱包里的现金300元用于支付快艇费,且在乘坐快艇远离案发现场后方被抓获归案,故应当认定何彦良已完成了对财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由于被告人何彦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当庭又表示认罪的,可以认定为坦白。故对量刑建议的量刑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彦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彦良退赔被害人梁国华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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