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吧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取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卢云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华侨宾馆二楼金时代网吧,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被告人余明旺。案发后,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3036元人民币)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郭某。

同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余明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今胜昔网吧,趁被害人佘某熟睡之际,将余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邱某(另案处理)。案发后,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3056元人民币)未能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卢云学、余明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云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明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云学、余明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云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余明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余明旺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056元给被害人余家乐。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云学,绰号“湖南仔”,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明旺,绰号“旺哥”、“小孩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云学、余明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云学、余明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卢云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华侨宾馆二楼金时代网吧,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被告人余明旺。案发后,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3036元人民币)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2016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余明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今胜昔网吧,趁被害人余某熟睡之际,将余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邱某(另案处理)。案发后,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3056元人民币)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查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卢云学、余明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卢云学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卢云学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余明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云学、余明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卢云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华侨宾馆二楼金时代网吧,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被告人余明旺。案发后,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3036元人民币)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郭某。

同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余明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今胜昔网吧,趁被害人佘某熟睡之际,将余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邱某(另案处理)。案发后,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3056元人民币)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手机清单;证人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卢云学、余明旺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对作案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对被盗手机、作案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明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卢云学、窃取的手机、作案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卢云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余明旺、作案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审讯及作案视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云学、余明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云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明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云学、余明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云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余明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余明旺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056元给被害人余家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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