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2日12时3许,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经商量后由被告人蒲某建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载被告人石洪国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红绿灯路段抢走被害人朱某1(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手中的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2.1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继续驾车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昌达物流公司旁路段抢走被害人梁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手中的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3.34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采用同样手段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井冈山饭店门前路段抢走被害人张某2佩戴的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2.02元)。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870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无牌黑色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破案后,缴回被抢金项链1条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被害人朱某1、梁某被抢的手机未能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犯罪性质、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石洪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以认定价格退赔被害人朱某品人民币2312.10元、被害人梁某武人民币4313.34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牌黑色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建,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洪国,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经事先商议抢夺事宜后由被告人蒲某建驾驶一部摩托车载被告人石洪国来到惠某区秋长寻找作案目标,约12时许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行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红绿灯路段时,见被害人朱某1在打电话,被告人蒲某建驾驶车辆靠近,由被告人石洪国将被害人朱某1手中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2.10元)抢走,得手后两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之后不久两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昌达物流公司旁一路段,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梁某手中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3.34元)抢走,约19时许两人开车行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井冈山饭店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张某1独自行走,遂驾车靠前,由被告人石洪国将被害人张某1佩戴的一条千足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2.02元)抢走。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870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害人张某1被抢项链。案发后,被抢项链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抢财物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2时3许,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经商量后由被告人蒲某建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载被告人石洪国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红绿灯路段抢走被害人朱某1(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手中的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2.1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继续驾车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昌达物流公司旁路段抢走被害人梁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手中的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3.34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采用同样手段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井冈山饭店门前路段抢走被害人张某2佩戴的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2.02元)。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870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无牌黑色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破案后,缴回被抢金项链1条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被害人朱某1、梁某被抢的手机未能缴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3日分别对被害人朱某1、梁某、张某1被抢夺案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巡逻民警于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870车站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缴获作案工具无牌黑色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经二被告人辨认指认是其二人实施抢夺时所用的交通工具,缴获金项链1条,经被害人张某2辨认后由其本人领回。
5、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32.02元、被害人朱某1被抢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312.1元、被害人梁某被抢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313.34元,已依法告知各被害人及被告人。
6、被害人朱某1陈述: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我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鸿裕百货的红绿灯路段时,二名陌生男子驾驶的黑色女装摩托车从我身后开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将我手中的苹果6S手机抢走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蒲某建是飞车抢夺其手机的其中一名男子。
7、被害人梁某陈述: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我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昌达物流公司旁边马路时,二名陌生男子驾驶的黑色女装摩托车从我身后开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突然把我手中的1部苹果6S手机抢走。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石洪国是飞车抢夺其手机的其中一名男子。
8、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我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井冈山饭店门口路段时,二名陌生男子驾驶的女装摩托车从我身后开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飞车抢夺其金项链的男子。
9、被告人蒲某建供述:2016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载“小洪国”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家荣广场路段时,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小洪国”抢夺一名男子的1部苹果6S手机。当日11时40分许,我们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三角塘星时空路段抢夺一名男子的1部苹果6S手机。当日19时许,我们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三角塘一通大药房附近路段抢夺一名中年妇女的1条金项链。当日19时20分许,我们又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家荣广场附近路段抢夺一名妇女的1条金项链。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石洪国是与其一起飞车抢夺的“小洪国”。
10、被告人石洪国供述: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三B”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载着我,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家荣广场路段,我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抢夺了一名男子的1部苹果6S手机,得手后,我们回到深圳市坑梓镇将手机卖了。当日19许,我们又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三角塘一通大药房附近路段抢夺一名中年妇女的1条金项链,十多分钟后,我们又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家荣广场附近路段抢夺一名妇女的1条金项链。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蒲某建是与其一起飞车抢夺的“三B”。
11、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1、梁某、张某1被抢夺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鸿裕百货的红绿灯路段、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昌达物流公司旁边马路、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井冈山饭店门口路段,与被害人的陈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犯罪性质、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石洪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蒲某建、石洪国以认定价格退赔被害人朱某品人民币2312.10元、被害人梁某武人民币4313.34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牌黑色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松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