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陈天送(在逃)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怡发三路怡发建陶对面宵夜楼吃夜宵。期间,陈某送因怀疑邻桌的被害人林某、朱某1、朱某2、朱某3一方瞪自己而心存气愤,在林某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陈某送对朱某1、林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闻讯也过来帮忙。朱某2见林某、朱某1被人围殴,于是打电话报警,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陈某送以为朱某2要叫人来,便对朱某2进行围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胜用玻璃瓶砸向朱某2的头部,并用手中剩下的一截玻璃嘴刺向朱某2的腹部,致朱某2腹部流血。之后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陈某送五人逃离现场,朱某2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朱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于同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朱某2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朱某2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胜直接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所起的作用较小。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陈某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杰,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辩护人陈英旭,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峰,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辩护人吴玉连,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琪,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辩护人欧阳坤龙,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胜,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辩护人杨湘平、许燕妮,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陈英旭、被告人陈某峰及其辩护人吴玉连、被告人陈某琪及其辩护人欧阳坤龙、被告人陈某胜及其辩护人许燕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陈天送(在逃)等人在惠阳区平潭镇怡发三路怡发建陶对面宵夜楼吃夜宵。期间,陈某送因怀疑邻桌的被害人林某、朱某1、朱某2、朱某3一方瞪自己而心存气愤,在林某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陈某送对朱某1、林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闻讯也过来帮忙。朱某2见林某、朱某1被人围殴,于是打电话报警,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陈某送以为朱某2要叫人来,便对朱某2进行围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胜用玻璃瓶砸向朱某2的头部,并用手中剩下的一截玻璃嘴刺向朱某2的腹部,致朱某2腹部流血。之后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陈某送五人逃离现场,朱某2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朱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后,四被告人家属对朱某2进行赔偿,取得了朱某2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胜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杰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杰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陈某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量刑情节,给予被告人陈某杰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峰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有自首情节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峰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朱某2赔礼道歉,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陈某峰系自首;5、被告人陈某峰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量刑情节,给予被告人陈某峰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琪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陈某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陈某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5、被告人陈某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恳请合议庭给予被告人陈某琪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胜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胜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陈某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陈某胜系自首;5、被告人陈某胜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恳请合议庭给予被告人陈某胜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陈天送(在逃)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怡发三路怡发建陶对面宵夜楼吃夜宵。期间,陈某送因怀疑邻桌的被害人林某、朱某1、朱某2、朱某3一方瞪自己而心存气愤,在林某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陈某送对朱某1、林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闻讯也过来帮忙。朱某2见林某、朱某1被人围殴,于是打电话报警,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陈某送以为朱某2要叫人来,便对朱某2进行围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胜用玻璃瓶砸向朱某2的头部,并用手中剩下的一截玻璃嘴刺向朱某2的腹部,致朱某2腹部流血。之后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陈某送五人逃离现场,朱某2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朱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于同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朱某2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朱某2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朱某1、朱某3、丘某1、香文国、吕某、李某1、童某、丘某2、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包括协议内容);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陈某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胜直接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陈某杰、陈某峰、陈某琪所起的作用较小。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