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惠阳法院判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治宁与被害人尹某1均从事车辆载客,曾因搭载客人发生争吵并引发矛盾。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治宁纠集了被告人曾睿、陈文艺、罗世发等人,使用陈文艺的手机打电话给尹某1骗说要租车去深圳市坪地,尹某1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面包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地接到陈文艺和罗世发,张治宁和曾睿则在新圩镇塘吓某处旁边等候,等尹某1驾车来到草塘村时,陈文艺和罗世发叫停车并下车,后四人对尹某1进行拳打脚踢(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及恐吓,接着四人将尹某1拉上小面包车,由陈文艺驾车往深圳市坪地方向行驶。期间,张治宁等人向尹某1提出要对之前的矛盾赔偿5000元,经过约谈,尹某1说家里仅有4000元愿意回家去拿,张治宁便同意。由陈文艺驾驶被害人车辆,张治宁、曾睿、罗世发等人挟持着尹某1返回到新圩镇塘吓某地附近尹某1的租住地,陈文艺和曾睿在车上等候,张治宁和罗世发下车挟持尹某1到其屋内拿钱,回到车上尹某1把钱交给了曾睿。随后继续由陈文艺驾驶小面包车挟持尹某1来到塘吓万佳大酒店门前,四名被告人立即逃跑。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治宁、曾睿、陈文艺、罗世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治宁、曾睿、陈文艺、罗世发均积极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款项,并致一人轻微伤,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张治宁提议及纠集同案人,并挟持被害人回家拿钱,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文艺还实施驾驶被害人车辆,被告人罗世发实施挟持被害人回家拿钱,其二人所起的作用次之;被告人曾睿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按照其四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文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仅指控被告人张治宁系主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指控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治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陈文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罗世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曾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睿,曾用名曾小江,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文艺,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自报)。2012年9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治宁,曾用名张东生,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世发,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自报)。199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宁、曾睿、陈文艺、罗世发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睿、张治宁、陈文艺、罗世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治宁与被害人尹某1均从事车辆载客,曾因搭载客人发生口角并引发矛盾。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治宁纠集了被告人曾睿、陈文艺、罗世发等人,由陈文艺冒充乘客打电话给尹某1需要约车,尹某1驾车到新圩镇塘吓接到陈文艺和罗世发,张治宁和曾睿则在塘吓某地等候,等尹某1到了草塘村时,由陈文艺和罗世发借故下车,然后四人对尹某1进行殴打、恐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治宁等人向尹某1提出要对之前的纠纷进行赔偿等要求,后经过一番协商,尹某1说家里有4000元,愿意回家拿4000元给张治宁,张治宁便同意,由陈文艺驾驶被害人车辆,张治宁、曾睿、罗世发等人挟持着尹某1到新圩镇塘吓红卫市场附近尹某1的住处,到了尹某1住处后,由张治宁和罗世发挟持尹某1到其住处拿钱,陈文艺和曾睿在车上等候,尹某1把钱交给了曾睿。随后继续由陈文艺驾驶尹某1的面包车挟持尹某1到达塘吓某酒店门前,四名被告人立即逃跑。被告人曾睿、陈文艺、张治宁于2016年10月11日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某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世发于当日在新圩镇塘吓东风村太平货柜厂食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4000元已被四名被告人挥霍一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治宁、曾睿、陈文艺、罗世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恐吓胁迫、非法拘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治宁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文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治宁、曾睿、陈文艺、罗世发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治宁与被害人尹某1均从事车辆载客,曾因搭载客人发生争吵并引发矛盾。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治宁纠集了被告人曾睿、陈文艺、罗世发等人,使用陈文艺的手机打电话给尹某1骗说要租车去深圳市坪地,尹某1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面包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地接到陈文艺和罗世发,张治宁和曾睿则在新圩镇塘吓某处旁边等候,等尹某1驾车来到草塘村时,陈文艺和罗世发叫停车并下车,后四人对尹某1进行拳打脚踢(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及恐吓,接着四人将尹某1拉上小面包车,由陈文艺驾车往深圳市坪地方向行驶。期间,张治宁等人向尹某1提出要对之前的矛盾赔偿5000元,经过约谈,尹某1说家里仅有4000元愿意回家去拿,张治宁便同意。由陈文艺驾驶被害人车辆,张治宁、曾睿、罗世发等人挟持着尹某1返回到新圩镇塘吓某地附近尹某1的租住地,陈文艺和曾睿在车上等候,张治宁和罗世发下车挟持尹某1到其屋内拿钱,回到车上尹某1把钱交给了曾睿。随后继续由陈文艺驾驶小面包车挟持尹某1来到塘吓万佳大酒店门前,四名被告人立即逃跑。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治宁、曾睿、陈文艺、罗世发等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某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曾睿、陈文艺、张治宁抓获;同日12时许,在新圩镇塘吓某厂食堂内将被告人罗世发抓获归案。

4、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我平时是做蓝牌面包车司机,载客时都会给乘客派发名片。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42分许,我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某一出租屋休息,此时接到一名陌生男子打来电话说要租车去深圳市坪地,约好在约场阳光6路车站前见面,我驾车来到约定地点接到二名陌生男子,这二名男子上车后坐在后排座位,并说要经过塘吓路口,我驾车来到塘吓某有限公司门前时,这二名男子叫我停车,随即这二名男子下车要离开但没有付钱给我,我也跟下车去要钱,其中一名男子付给我现金50元,我准备离开时,另外二名男子从旁边的巷子走过来拉住我,一名男子问我是否还认识他,我想了一下记得他曾在塘吓用摩托车载客的,该男子对我说要我弄点钱给他们,我说凭什么给钱。其中一名拉住我的男子就往我的左眼眶打了一拳,另外三人也对我拳打脚踢,约打了几分钟,他们又向我提出要给5000元,我害怕被打只好说身上仅有200多元,他们不满意又将我架上车的后排座位,一名身材微胖的男子驾驶我的小面包车往深圳市坪地方向驶去。期间,他们问我有无银行卡可以转账,我说没有,经过交涉,我被迫说家里有4000元可以交出来。他们驾驶我的小面包车返回到我的出租屋,威胁我说“如果玩花招想逃跑,就叫人把你杀死”,二名男子挟持我回到房间,叫我不准关灯,我进卧室问我妻子徐某钱放在哪里,她问我为什么要拿钱,我说被人绑架了,她拿给我现金4000元。该二名男子又挟持我回到车上,我将钱交出来,他们继续驾车来到塘吓某酒店门前,四名男子立即下车逃跑了,我也到塘吓派出所报警。经辨认照片,尹某1确认被告人张治宁是结伙抢劫其现金的摩托车载客司机;确认被告人曾睿、陈文艺、罗世发均是结伙抢劫其款项的男子。

5、证人徐某的证言: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我睡觉时被我丈夫叫醒了,问我钱放在哪里,我说放在挎包里,我问拿那么多钱干嘛,我丈夫叫我不要说话,我看着他拿钱出去。我起来看见有一名陌生男子站在客厅,后与我丈夫一起走出去。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某有限公司门前。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1体表检见之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落,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左眼挫伤,左腰背部擦伤,胸片未见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此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害人及四名被告人。

8、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文艺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凌晨3时38分、4时16分,驾驶被害人尹某1的车牌号为粤L×××××小面包车经过惠阳区新圩镇太平货柜卡口(出城)、惠阳区新圩镇美思奇卡口(进城)等监控视频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陈文艺确认驾车的男子是其本人,被告人曾睿确认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是其本人,被告人张治宁、罗世发均确认其二人是坐在后排位上。

9、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证实被害人尹某1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8××××3972)、被告人陈文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7××××1208)、被告人张治宁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4××××6123)、被告人罗世发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6××××1129)、被告人曾睿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8××××2096)之间的通话记录等情况。

10、被告人张治宁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一名河南籍的男子分别驾驶摩托车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某地路口侯客,二人因争客发生争吵,过了10多天,我载客到新圩镇约场,该名河南籍男子叫了几个人对我进行殴打,还叫我赔了500元。2016年10月2日晚上,我与“小曾”(曾睿)、“地主”(陈文艺)及“小罗子”(罗世发)等人在新圩镇塘吓万佳酒店KTV喝酒,期间我提起上述事情并提出要该河南籍男子赔钱,可以打电话以租车名义引他出来,后在东风村草塘路口汇合,他们三人都同意这样做。次日凌晨2时许,我用陈文艺的手机打电话给该名河南籍男子骗他说要租车去深圳市坪地,约好在约场车站见面,后我和曾睿驾驶摩托车在东风村草塘路口等候,陈文艺和罗世发驾驶摩托车在约场车站等候。很快一辆小面包车来到草塘村砂锅粥宵夜档旁边停车,我看见陈文艺下了车,该名河南籍男子也下车走到陈文艺身边收钱并准备离开时,我和曾睿走过去并拉住他的手说“你上次在约场打我,还赔了500元怎么算”,他想转身离开,我就打了他一巴掌,陈文艺等三人也上前来对他拳打脚踢,曾睿还吓唬他说“如果不把这件事搞好,我们就把你弄到坪地去”。他说请大家吃宵夜,我说去坪地大酒店吃,陈文艺就驾驶河南籍男子的小面包车往坪地方向驶去。在路上,双方谈到要赔偿5000元,他说身上没钱要回去家里拿。陈文艺驾车来到该河南籍男子的出租屋(塘吓红卫村),我和罗世发跟他一起上到二楼,他拿了4000元交给我们,后陈文艺驾车来到塘吓万佳大酒店门前,我们立即下车逃跑了,这4000元也被我们挥霍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治宁确认被告人曾睿、陈文艺、罗世发是一起参与抢劫的“小曾”、“地主”、“小罗子”。

11、被告人曾睿的供述:2016年10月2日晚上,我与“阿某”(张治宁)、“地主”(陈文艺)及“小罗子”(罗世发)等人在新圩镇塘吓万佳酒店KTV喝酒,期间张治宁提起其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与一名河南籍男子因争客发生争吵后被人殴打,还赔了500元,我们听了都很生气,准备去找该河南籍男子。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四人驾乘二辆摩托车来到约场车站路口,张治宁说该河南籍男子经常此路口等客,我们没有看见该河南籍男子,后张治宁用陈文艺的手机打电话给该河南籍男子骗说要租车去深圳市坪地,张治宁叫陈文艺和罗世发在原地等候,张治宁叫我一起驾驶摩托车到塘吓草塘村一宵夜档等候,很快一辆小面包车来到草塘村宵夜档路口停车,张治宁立即走过去,并打电话叫我快点过来,我走过去看见该名河南籍男子说话很拽,张治宁很生气就推了对方一下,二人争吵起来,张治宁打了对方脸部三四拳,我上前去朝他腹部踢了二脚,陈文艺也用脚朝对方身上踢,罗世发抓住对方打了几耳光,张治宁一直恐吓他说要弄死他。对方害怕被打了,他说请我们吃宵夜,再赔些钱给张治宁做医药费,陈文艺就说去坪地大酒店吃,并坐上驾驶室驾驶该男子的小面包车往坪地方向驶去,我坐在副驾驶室,张治宁、罗世发及该男子坐在后排位。在路上,该男子说愿意赔钱,张治宁要对方赔偿5000元,对方说家里有4000元要回去拿。陈文艺驾车来到该男子的出租屋(塘吓某地),张治宁和罗世发跟该男子一起上到二楼,他拿了4000元交给我们,后陈文艺驾车来到塘吓万佳大酒店门前,我们立即下车逃跑了,这4000元也被我们挥霍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曾睿确认被告人张治宁、陈文艺、罗世发是一起参与抢劫的“阿某”、“地主”、“小罗子”。

12、被告人陈文艺的供述:2016年10月2日晚上,我与“阿某”(张治宁)、“小曾”(曾睿)及“小罗子”(罗世发)等人在新圩镇塘吓某地喝酒,期间张治宁提起其于去年在新圩镇某地,与一名河南籍男子因争客发生争吵后被人殴打,还赔了500元,我们听了都很生气,准备去约场找该河南籍男子。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四人驾乘二辆摩托车来到某地路口,张治宁说该河南籍男子经常此路口等客,我们没有找到该河南籍男子,后张治宁用我手机打电话给该河南籍男子骗说要租车去深圳市坪地,张治宁叫我和罗世发在原地等候,张治宁和曾睿一起驾驶摩托车到塘吓草塘村一宵夜档等。当日凌晨2时50分许,我和罗世发乘坐该名河南籍男子驾驶的一辆小面包车,来到塘吓某地路口停车,我付给车费50元并和罗世发下车,张治宁立即朝该河南籍男子走过去,二人争吵起来,曾睿也从旁边巷子走过去,张治宁推了对方一下,当时该名河南籍男子说话很拽,张治宁打了对方脸部三四拳,曾睿上前去朝该男子腹部踢了二脚,我踢了他大腿一脚,罗世发打了他几耳光,张治宁一直恐吓他说要弄死他,叫他请我们吃宵夜,再赔些钱做医药费,我就说去坪地大酒店吃,该男子表示同意,我就坐上驾驶室驾驶该男子的小面包车往坪地方向驶去,曾睿坐在副驾驶室,张治宁、罗世发及该男子坐在后排位。在路上,该男子说愿意赔钱,张治宁要对方赔偿5000元,对方说家里只有4000元。我就驾车返回到该男子的出租屋(塘吓红卫村),张治宁和罗世发跟该男子一起走,他拿了4000元交给我们,后我驾车来到塘吓万佳大酒店门前,我们立即下车逃跑了,这4000元也被我们挥霍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文艺确认被告人张治宁、曾睿、罗世发是一起参与抢劫的“阿某”、“小曾”、“小罗子”。

13、被告人罗世发的供述:2016年10月2日晚上,我与“阿某”(张治宁)、“小曾”(曾睿)及“地主”(陈文艺)等人在新圩镇塘吓万佳酒店KTV喝酒,期间张治宁提起其于去年在新圩镇约场,与一名河南籍男子因争客发生争吵后被人殴打,还赔了500元,其说要去找该河南籍男子要回那500元。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四人驾乘二辆摩托车来到约场车站路口,张治宁将该男子的手机号码交给陈文艺,陈文艺就打电话给该河南籍男子骗说要租车去深圳市坪地,我和陈文艺在原地等该男子驾车出来,张治宁和曾睿分别驾驶摩托车到塘吓某一宵夜档等侯。当日凌晨2时50分许,我和陈文艺乘坐该名河南籍男子驾驶的一辆小面包车,来到塘吓某地路口,陈文艺叫停车并和我一起下车,后付给车费50元,张治宁立即走过来拉住该河南籍男子说“去年你叫人打了我,还赔了500元,现在怎么办”,我和曾睿、陈文艺站在旁边,张治宁动手打了对方头部一拳,曾睿上前去朝该男子腹部踢了二脚,他们三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我也打了对方头部一拳,我们把该男子拉上小面包车,不知道谁说把该男子拉到坪地大酒店,陈文艺就驾车往坪地方向驶去,曾睿坐在副驾驶室,我和张治宁及该男子坐在后排位。我在路上睡着了,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后陈文艺驾车返回到该男子的出租屋(塘吓红卫村),张治宁和我跟该男子一起走进他屋内,该男子拿了钱又和我们一起回到车上,后陈文艺驾车来到塘吓万佳大酒店门前,我们立即下车逃跑了,这4000元也被我们挥霍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罗世发确认被告人张治宁、曾睿、陈文艺是一起参与抢劫的“阿某”、“小曾”、“地主”。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宁、曾睿、陈文艺、罗世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治宁、曾睿、陈文艺、罗世发均积极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款项,并致一人轻微伤,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张治宁提议及纠集同案人,并挟持被害人回家拿钱,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文艺还实施驾驶被害人车辆,被告人罗世发实施挟持被害人回家拿钱,其二人所起的作用次之;被告人曾睿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按照其四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文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仅指控被告人张治宁系主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指控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治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文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罗世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曾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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