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关于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参与抢劫的事实

2016年9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等人驾驶粤L×××××的小型汽车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坑塘村,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到塘吓坑塘村米特小区旁的每日鲜小店,控制店主丘某,抢走现金200元、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9元)及芙蓉王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84元)。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

二、关于被告人蒋某军、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参与盗窃的事实

(一)2016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军搭乘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的粤L×××××小车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小金口长湖街55号一楼,以“钓鱼”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田某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5元)。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二)2016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与同案人杜某、“胖子”(均另案处理)携带梯子、钓鱼竿等作案工具到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由杜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等人合伙以“钓鱼”方式先后在吉隆镇吉园一路一巷6号住宅二楼盗走被害人李某1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元),在吉园一路三巷8号二楼盗走被害人彭某1的小米NO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6元),在吉园一路四巷8号二楼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苹果6S手机和苹果7手机各1部(总价值人民币10500元)。破案后,以上赃物均无法缴回。

(三)2016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经商量并由被告人刘某彬联系被告人徐善旺后,三人以300元的价格租乘徐善旺驾驶的粤L×××××的小型汽车到惠州市惠城区汝湖水苑工业区一自建房503房处,盗走被害人梁某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元)、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3.29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无法鉴定)及天梭手表1块(无法鉴定)。案发后,被盗天梭手表已缴回,已返还被害人梁某。

(四)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同样方式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华溢街万家美百货四楼402房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中兴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缴回被盗中兴牌手机已已返还被害人杨某,其余赃款未能缴回。

(五)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同样方式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仙塘公园住宅区A3-12号301房间盗走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440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六)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同样方式在河源市源城区西二路一出租屋内盗走被害人张某1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6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七)2016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同样方式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市场一出租屋二楼3201房内盗走被害人李某2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首饰一批(总价值人民币5884元)及现金若干。破案后,缴回被盗vivo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李某2,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八)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同样方式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委会对面民康药店五楼501房内盗走被害人谢某1清华同方某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及现金若干。破案后,缴回被盗平板电脑已返还被害人谢某1,其余赃款未能缴回。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军、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军参与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755元,被告人徐善旺参与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088.29元,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参与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0644.2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辉、周某军、刘某彬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善旺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陈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邓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徐善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九、责令被告人蒋某军退赔被害人田东人民币2755元;责令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退赔被害人李炳泉人民币290元、被害人彭伟光人民币766元、被害人陈华水人民币105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退赔被害人梁康人民币418.29元、被害人杨红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冯亚雪人民币440元、被害人张勇军人民币546元、被害人李钱人民币5884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被告人陈某祥,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被告人陈某辉,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蒋某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被告人周某军(曾用名:周苏军),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邓某红,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被告人刘某彬,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邓家铺镇双龙村1组14,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109277351(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于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以上七被告人均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善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辉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祥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军、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蒋某军、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18日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军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汽车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乌石下黄村小组966号,利用钓鱼竿、双面胶等作案工具,以“钓鱼”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邹某1房间内的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92元人民币)、邹某1身份证一张及现金12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邹某1身份证经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2、2016年9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祥、陈某辉,由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汽车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坑塘村“每曰鲜”小店,趁被害人丘某开门之际,冲入小店内控制住被害人丘某,并抢走被害人丘某现金200元人民币、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79元人民币)及芙蓉王香烟8包(经鉴定,价值184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

3、2016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军伙同被告人陈某祥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绿灯附近快餐店,以“钓鱼”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覃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8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

4、2016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军搭乘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L×××××)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长湖街55号一楼处,以“钓鱼”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田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55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

5、2016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伙同杜某、“胖子”(均另案处理),携带梯子、钓鱼竿、剪刀、双面胶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吉园一路一巷6号处,由杜某负责开车接应,由被告人刘某彬着手实施盗窃了被害人李某1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0元人民币),得手后又窜至惠东县吉隆镇吉园一路三巷8号二楼处,以“钓鱼”方式盗窃被害人彭某1的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66元人民币),得手后再窜至惠东县吉隆镇吉园一路四巷8号二楼处,以“钓鱼”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1的苹果6S手机和苹果7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总价值为1050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以上赃物均无法缴回。

6、2016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刘某彬联系被告人徐善旺并以300元至4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搭乘被告人徐善旺驾驶的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汽车窜至惠州市惠城区汝湖水苑工业区一自建房503房处,盗窃被害人梁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5元人民币)、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3.29元人民币)、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天梭手表一块,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天梭手表经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7、2016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被告人徐善旺以上述方式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汽车窜至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华溢街万某百货四楼402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人民币)及若干现金,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中兴牌手机经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8、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被告人徐善旺以上述方式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汽车又窜至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仙塘公园住宅区A3-12号301房内,盗窃被害人冯某现金44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

9、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被告人徐善旺以上述方式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汽车又窜至河源市源城区西二路一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张某1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46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

10、2016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被告人徐善旺以上述方式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汽车窜至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市场一出租屋二楼3201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vivo牌手机一部、首饰一批(经鉴定,总价值为6534元人民币)及若干现金,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vivo手机经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11、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被告人徐善旺以上述方式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汽车窜至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委会对面民康药店五楼501房内,盗窃被害人谢某1清华同方某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50元人民币)及若干现金,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经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指认材料、搜查、扣押等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车辆卡口记录、手机定位信息资料、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祥、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陈某辉、周某军、刘某彬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徐善旺明知他人进行盗窃,虽然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实施盗窃的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军、刘某彬、邓某红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善旺、蒋某军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和抢劫,2016年9月25日,其驾驶粤L×××××小型汽车载陈某辉、戴某1、“灯泡”到案现场后便离开,后根据他们电话通知才返回接他们离开。

被告人陈某祥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9月25日抢劫和2016年10月29日的盗窃。

被告人陈某辉辩称其于2016年9月25日到过案发现场,但没有参与抢劫,当时店里没有人,只是拿了几包烟,构成盗窃,当天陈某祥没有在场,是“灯泡”和戴某1在抢。

被告人蒋某军辩称其没有参与2016年8月14日的盗窃,邹某1的身份证是陈某借给他的。

被告人周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邓某红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彬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善旺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参与抢劫的事实

2016年9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等人驾驶粤L×××××的小型汽车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坑塘村,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到塘吓坑塘村米特小区旁的每日鲜小店,控制店主丘某,抢走现金200元、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9元)及芙蓉王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84元)。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丘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坑塘村米特小区旁每日鲜小店。

3、被害人丘某陈述:2016年9月25日5时许,我在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坑塘村米特小区旁自己经营的每日鲜小店刚打开门准备营业时,两名陌生男子就冲进来,其中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拿着刀威胁我,不许我出声,不然就砍我,我准备呼救,穿黄色短袖衬衣的男子上来掐我脖子,该两名男子控制我后,另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在小店内迅速寻找财物,我拼命挣扎,在挣扎过程中喊了一句“爸”,我爸在隔壁听到声音马上起来,三名男子听到隔壁有人后马上逃离现场。我经过清点,发现被抢了1部华为荣耀6手机、现金200元及8包芙蓉王香烟。经丘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是抢劫其的人。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人民币779元,8包芙蓉王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84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方位示意图、监控视频、卡口记录,证实案发附近有3处监控(塘吓第二回收站门前监控2个、塘吓帝派生活超市监控1个),其中塘吓第二回收站门前监控与案发地点直线距离约为20米,3个监控记录粤L×××××中华小轿车及车上人员于2016年9月25日2时22分33秒至5时31分05秒出现在监控内的情况,其中2时22分33秒,在塘吓南岭美思奇卡口发现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驾驶粤L×××××中华小轿车载着三名男子从塘吓约场往塘吓方向行驶,4时00分22秒,塘吓帝派生活超市发现两名穿黑色上衣男子及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5时16分34秒,塘吓第二回收站前口1号镜发现三名男子进入米特小区被害人丘某所经营小店的巷子。

6、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图像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显示: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4时0分22秒,监控区域有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是穿黑色上衣,另一名男子是穿黄色上衣。图像鉴定意见是: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与被鉴定人陈某是同一人的人像;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穿黑色上衣的两名男子分别与被鉴定人陈某辉、陈某祥是同一人的人像。

二、关于被告人蒋某军、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参与盗窃的事实

(一)2016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军搭乘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的粤L×××××小车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小金口长湖街55号一楼,以“钓鱼”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田某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5元)。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决定将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田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小金口长湖街55号一楼。经被告人蒋某军指认,确认上述地点是其与戴国群于2016年11月初在惠城区小金口长湖街一出租房盗窃的地方。

4、被害人田某陈述:2016年11月6日6时30分许,我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小金口长湖街55号一楼发现被盗了一部金色VivoXplay5A手机。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VivoXplay5A手机价值人民币2755元。

6、证人陈某2证言:2016年11月份一天凌晨,我驾驶粤L×××××中华牌小车载“包子”(即蒋某军)到惠城区小金口火车站,蒋某军给我了150元。

7、被告人蒋某军供述: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陈某2、戴国群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长湖街一栋出租屋一楼后面的窗户以“钓鱼”的方式盗窃了一部VIVO手机,当时由戴某2群负责盗窃,我负责看风,陈某2负责开车接送我们,盗窃回来后,戴某2群以1100元左右将该手机卖掉,给了陈某2300元,我与戴某2群每人分得400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6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与同案人杜某、“胖子”(均另案处理)携带梯子、钓鱼竿等作案工具到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由杜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等人合伙以“钓鱼”方式先后在吉隆镇吉园一路一巷6号住宅二楼盗走被害人李某1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元),在吉园一路三巷8号二楼盗走被害人彭某1的小米NO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6元),在吉园一路四巷8号二楼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苹果6S手机和苹果7手机各1部(总价值人民币10500元)。破案后,以上赃物均无法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决定将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李某1、彭某1、陈某1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吉园一路一巷6号后面、惠东县吉隆镇吉园一路三巷8号二楼一卧房、惠东县吉隆镇吉园一路四巷8号二楼一卧房。经被告人周某军指认,确认上述地点是其与刘某彬、邓某红、“胖子”于2016年11月19日在惠东县吉隆镇盗窃的地方。

4、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1月19日2时许,我在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吉园一路一巷6号住宅二楼的房间睡觉时,我突然醒来见到一名男子站在离合梯上,刚好身体对着我的窗口,他伸手进来拿我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手机,我与该男子对拉手机,但手机被男子抢走,我从窗户望去,该男子已到地上,有两名男子接应该男子,他们把梯子搬走逃跑了。经李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彬是盗窃其手机的人。

5、被害人彭某1陈述:2016年11月19日6时许,我发现放在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吉园一路三巷8号家里房间的小米NOTE手机和现金300元被盗。

6、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6年11月19日7时许,邻居说我妻子的包某被丢在他门前,里面有我的身份证,他家昨晚失窃了,我才发现放在床头的Iphone6S和Iphone7手机、放在梳妆台的妻子的包某不见了(内有现金500元),我即报警,公安人员从附近居民家的监控发现有四名嫌疑人使用梯子爬到我家二楼房间的窗户外实施盗窃。

7、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小米牌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766元、Iphone6S价值人民币3600元、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6900元。

8、监控视频截图3张、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1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05时01分16秒,画图中有三名男子,经被告人周某军辨认,确认该监控视频截图是在惠东县吉隆镇盗窃的监控视频截图,三名男子分别是其与刘某彬、邓某红。

9、被告人周某军、刘某彬、邓某红供述:2016年11月19日凌晨,由杜某开车载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胖子”到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刘某彬等人携带伸缩梯等工具到吉隆镇的三处出租屋,以“钓鱼”方式共盗得华为牌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和苹果7手机各一部。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6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经商量并由被告人刘某彬联系被告人徐善旺后,三人以300元的价格租乘徐善旺驾驶的粤L×××××的小型汽车到惠州市惠城区汝湖水苑工业区一自建房503房处,盗走被害人梁某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元)、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3.29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无法鉴定)及天梭手表1块(无法鉴定)。案发后,被盗天梭手表已缴回,已返还被害人梁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决定将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梁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水苑工业区一自建房503房。经被告人周某军指认,确认上述地点是其与刘某彬、邓某红于2016年11月25日盗窃的地方。

4、被害人梁某陈述:2016年11月25日7时40分许,我发现放在房间的白色OPPO手机和酷派牌手机、一台苹果手提电脑、一只天梭手表及现金几百元被盗。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5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83.29元。

6、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彬处扣押到天梭黑色手表1只,经被告人刘某彬辨认,确认该手表是在汝湖盗窃来的,经被害人梁某辨认,确认是其被盗的手表,该手表已发还被害人梁某。

7、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02时17分50秒,画面出现一男子,经被告人周某军辨认,确认该男子是刘某彬;监控视频截图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02时14分23秒,画面出现一男子,经被告人邓某红辨认,确认该男子是刘某彬;监控视频截图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02时14分31秒,画面出现三名男子,经被告人邓某红辨认,确认三名男子分别是其与刘某彬、周某军,该截图是其进入出租房实施盗窃的监控截图。

8、被告人刘某彬供述: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徐善旺,叫他开车来接我和邓某红、周某军出去转,后我们到惠州市汝湖,徐善旺在附近一公路停好车,我们三人下车在附近物色出租屋,我们在一巷子一栋六七层楼房下发现门没反锁,我们直接上去,邓某红和周某军在楼道望风,我逐个房间去扭门,一出租房没反锁,我进去后见到一人在床上睡觉,我把床边桌子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手机、一只天梭牌手表及现金30多元拿走。

9、被告人周某军供述:2016年11月25日,我与刘某彬、邓某红在惠州市汝湖镇实施盗窃,盗得oppo牌手机一部、酷派牌手机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天梭手表一块。

10、被告人邓某红供述:2016年11月25日凌晨,“阿某”(徐善旺)驾车载我和“长毛”(周某军)、“小彬”(刘某彬)到惠州市汝湖,当时周某军坐在副驾驶室,我和刘某彬坐在车子的后排座。我们去到一栋四五层楼高的出租屋楼下,周某军和刘某彬进去五楼一房间内,我在五楼楼梯口望风,五分钟后,他们出来,周某军拿了一部白色手提电脑给我,后我打电话叫徐善旺到出租屋旁的路口等,下楼时周某军还拿出一部手机来看,在返回新圩镇的路上,刘某彬说刚刚还偷到一块手表。

11、被告人徐善旺供述:我于2016年11月24日认识刘某彬等人,后他们租用我的车,让我载他们去盗窃。2016年11月25日0时许,刘某彬打电话让我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口村接他,我驾驶粤L×××××白色海马牌小轿车塘口村接到刘某彬、“牛头”(邓某红)、“长毛”(周某军),邓某红指路让我往惠州市汝湖镇方向行驶,到了一村庄,刘某彬让我自己去玩,回去时再打电话给我,他们三个往村庄里走去,我在村庄路口的网吧上网,至4时许,我接到刘某彬电话让我去接他们返回新圩镇,在下车时我见到周某军拿着一部平板电话,刘某彬手里拿了一块手表,后周某军给了我300元车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同样方式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华溢街万家美百货四楼402房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中兴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缴回被盗中兴牌手机已已返还被害人杨某,其余赃款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东源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惠阳区公安分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圩镇华溢街万家美百货四楼402出租房。经被告人周某军指认,确认上述地点是其与刘某彬、邓某红盗窃的地方。

4、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11月30日7时许,丈夫发现放在床头上的黑色中兴牌手机和钱包内的现金220元不见了,丈夫把我叫醒,我发现放在凳子上的衣服和手提包被放在三楼的走廊地上,包内的现金830元不见了,我即报警。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6、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徐善旺处扣押到中兴牌手机1部,经被害人杨某辨认,确认是其家里被盗的手机,该手机已发还杨某。

7、被告人刘某彬供述:我和“牛头”(邓某红)、“长毛”(周某军)等人商量去河源盗窃,由我负责实施开门和盗窃,邓某红和周某军负责看风,徐善旺负责开车,盗得财物销赃后平分,徐善旺得300元。2016年11月30日凌晨,由徐善旺驾车载我和邓某红、周某军到河源市仙塘镇一公路后停车,我和邓某红、周某军下车到一出租屋楼下,周某军和邓某红在楼道处望风,我进入房间,盗得一部中兴牌黑色手机和现金约500元。

8、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供述:我们和“小彬”(刘某彬)商量去河源盗窃,刘某彬打电话找“阿某”(徐善旺),让他驾车载我们去河源,一天300元,油费及过路费由我们支付。2016年11月30日凌晨,徐善旺驾车载我们到河源市仙塘镇一公路后停车,我们到一出租屋盗得一部中兴牌手机。

(五)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同样方式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仙塘公园住宅区A3-12号301房间盗走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440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东源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惠阳区公安分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冯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东源县仙塘镇仙塘公园住宅区A3-12号301房间。经被告人周某军指认,确认上述地点是其与刘某彬、邓某红于2016年11月30日盗窃的地方。

4、被害人冯某陈述:2016年11月29日23时许,我在东源县仙塘镇圩镇仙塘公园住宅区A3-12号301房间睡觉,把裤子放在床尾,次日6时许,我发现裤子到了靠近门口的地方,我去查看,发现裤袋子内的440元被盗。

5、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03时44分17秒,画面出现两名男子,经被告人邓某红辨认,确认两名男子分别是刘某彬、周某军,该截图是其与刘某彬、周某军实施盗窃的监控截图。

6、被告人刘某彬、周某军、邓某红供述:2016年11月30日凌晨,徐善旺驾车载我们到河源市仙塘镇一公路后停车,我们到一出租屋内盗得现金44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同样方式在河源市源城区西二路一出租屋内盗走被害人张某1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6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东源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惠阳区公安分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张某1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源市源城区西二路一出租屋。

4、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11月30日5时许,我发现家里的房门被打开,我发现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和几件衣服被盗。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

6、被告人刘某彬、周某军、邓某红供述:2016年11月30日凌晨,徐善旺驾车载我们到河源市源城区西二路一出租屋,我们到一出租屋盗得一部手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2016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同样方式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市场一出租屋二楼3201房内盗走被害人李某2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首饰一批(总价值人民币5884元)及现金若干。破案后,缴回被盗vivo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李某2,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东源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惠阳区公安分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李某2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徐洞市场一出租屋二楼3201房。经被告人周某军指认,确认上述地点是其与刘某彬、邓某红盗窃的地方。

4、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6年12月1日7时许,我在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徐洞市场一出租屋二楼3201房发现放在房间内的VIVO手机、现金13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银质同心锁、两个银手镯、两个翡翠挂件、一个镀金塑料挂件被盗。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28.5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24.50元、两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32元、同心锁价值人民币500元、镀金塑料挂件价值人民币99元、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6、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徐善旺处扣押到VIVO牌手机1部,经被害人李某2辨认,确认是其家里被盗的手机,该手机已发还李某2。

7、被告人刘某彬、周某军、邓某红供述:2016年12月1日凌晨,徐善旺驾车载我们到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徐洞市场一出租屋,我们到该出租屋二楼3201房盗得一部手机、首饰及现金若干。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同样方式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委会对面民康药店五楼501房内盗走被害人谢某1清华同方某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及现金若干。破案后,缴回被盗平板电脑已返还被害人谢某1,其余赃款未能缴回。

2016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和平县抓获被告人邓某红、周某军、刘某彬、徐善旺;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抓获被告人陈某、陈某祥、蒋某军、陈某辉,并当场缴获钓鱼竿、铁钳、活动板手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东源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惠阳区公安分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谢某1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委会对面民康药店五楼501出租房。经被告人周某军指认,确认上述地点是其与刘某彬、邓某红盗窃的地方。

4、被害人谢某1陈述:2016年12月2日13时许,我回到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委会对面民康药店五楼的出租屋501房时,发现房间门被打开,房间被翻动过,妻子发现她的两条金项链、清华同方某电脑(学习机)及现金300元被盗。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清华同方平板电脑(学习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6、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徐善旺处扣押到清华同方平板电脑1部,经被害人谢某1辨认,确认是其家里被盗的平板电脑,该电脑已发还谢某1。

7、被告人刘某彬、周某军、邓某红供述:2016年12月2日凌晨,我们到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委会对面民康药店五楼501房盗得平板电脑一部及若干现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全案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蒋某军、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和平县抓获被告人邓某红、周某军、刘某彬、徐善旺;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抓获被告人陈某、陈某祥、蒋某军、陈某辉。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蒋某军、徐善旺处缴获伸缩式梯子、鱼竿、双面胶等作案工具1批。

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辉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彬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于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徐善旺供述:刘某彬和“牛头”(邓某红)、“长毛”(周某军)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租用我的粤L×××××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刘某彬让我载他和邓某红、周某军去河源市龙川,每天300元车费,过路费和油费他们出,我答应后驾车送他们去。2016年11月30日1时许,刘某彬等人叫我驾车送他们去河源市东源县某一居民楼,他们下车时把车尾箱的梯子带下去了,不到五分钟,他们跑回来,让我驾车离开,我听到他们说那个人已经起来了之类的话,我一直往前开,见到两边都有商铺,周某军说停车,他们三个又下去,约十分钟后,他们上车,刘某彬给了约4000元我,说是当路费用。2016年12月3日,我们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我车内缴获钓竿、剪刀、双面胶、折叠式梯子、菜刀、三部手机及一部平板电脑等物品。

6、辨认笔录,经徐善旺、邓某红、周某军、刘某彬相互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徐善旺是驾车载刘某彬、周某军、邓某红去实施盗窃的人;被告人刘某彬、邓某红、周某军是乘坐徐善旺的车去实施盗窃的人,其中周某军是“长毛”、邓某红是“牛头”,刘某彬是“小彬”,徐善旺是“阿某”。

7、卡号记录,证实粤L×××××、粤L×××××、粤L×××××小轿车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卡口记录。

8、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八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通话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未参与抢劫被害人丘某财物的辩解,经查:1、被害人丘某陈述其于2016年9月25日5时许被三名男子抢劫,后经其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是抢劫其的人;2、被害人丘某陈述所反映的三名男子的穿着与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出现的三名男子的穿着一致,且经过图像鉴定,出现在监控视频截图的三名男子分别与被告人陈某、陈某辉、陈某祥是同一人的人像;故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抢劫被害人丘某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未参与抢劫被害人丘某财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蒋某军、陈某未实施盗窃被害人邹某1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邹某1陈述其于2016年8月14日被盗手机及身份证、现金12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蒋某军处缴获被盗的身份证,但被告人蒋某军供称身份证是被告人陈某给其的,陈某否认给过身份证蒋某军,在案证据中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二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人蒋某军、陈某未实施盗窃被害人邹某1财物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陈某祥未实施盗窃被害人覃某财物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中,只有被害人覃某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陈某祥、周某军共同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陈某祥未实施盗窃被害人覃某财物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祥、陈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军、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军参与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755元,被告人徐善旺参与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088.29元,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参与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0644.2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辉、周某军、刘某彬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善旺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蒋某军、陈某参与盗窃被害人邹某1财物及被告人周某军与陈某祥参与盗窃被害人覃某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陈某属累犯缺乏相应的刑满释放证明,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周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刘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邓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八、被告人徐善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九、责令被告人蒋某军退赔被害人田东人民币2755元;责令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退赔被害人李炳泉人民币290元、被害人彭伟光人民币766元、被害人陈华水人民币105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军、邓某红、刘某彬、徐善旺退赔被害人梁康人民币418.29元、被害人杨红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冯亚雪人民币440元、被害人张勇军人民币546元、被害人李钱人民币5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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