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摩托车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邓高、徐某及3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他人鬼火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徐某驾驶1辆男装摩托车载被告人邓高、3名男子分别驾乘2辆鬼火摩托车在惠州市惠南大道寻找作案目标。至19日2时许,被告等人发现被害人曾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许某在惠南大道行驶,遂由被告人徐某驾车超越在前,该3名男子驾车在后追赶,欲图夹逼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邓高用脚踢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并呵斥二人停车。被害人曾某乙、许某驾车加速行驶欲摆脱追赶时因车速过快,在惠阳区永湖镇惠南大道往惠州方向与惠淡路相交路口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人弃车跑向路边树林,被告人邓高等人将被害人曾某乙的摩托车及车上许某的1部平板电脑(均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拿走。后被告人邓高分得抢来的摩托车,被告人徐某分得平板电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11月23日抓获被告人邓高,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惠阳法院】被告人邓高、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高抢劫的数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邓高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深夜在道路上结伙利用高速行驶的车辆追逐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有预谋有分工并经周密安排,不属临时起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高,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8010。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富廷,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19。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高、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12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检察员杨文霁、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高及其辩护人周富廷、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邓高、徐某及三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抢劫摩托车事宜后,三人驾驶三辆摩托车,由被告人徐某载被告人邓高来到惠南大道寻找作案目标,约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高等人发现被害人曾某甲、许某驾驶的摩托车,遂上前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邓高用脚踢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并呵斥二人停车,被害人曾某乙、许某在逃离的过程中因车速过快,在惠阳区永湖镇惠南大道往惠州方向与惠淡路相交路口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两人跑向路边树林,被告人邓高等人上前将两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及车上一部平板电脑(以上物品均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拿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邓高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邓高、徐某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邓高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高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高抢劫的数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因一时贪念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邓高、徐某及3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他人鬼火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徐某驾驶1辆男装摩托车载被告人邓高、3名男子分别驾乘2辆鬼火摩托车在惠州市惠南大道寻找作案目标。至19日2时许,被告等人发现被害人曾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许某在惠南大道行驶,遂由被告人徐某驾车超越在前,该3名男子驾车在后追赶,欲图夹逼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邓高用脚踢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并呵斥二人停车。被害人曾某乙、许某驾车加速行驶欲摆脱追赶时因车速过快,在惠阳区永湖镇惠南大道往惠州方向与惠淡路相交路口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人弃车跑向路边树林,被告人邓高等人将被害人曾某乙的摩托车及车上许某的1部平板电脑(均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拿走。后被告人邓高分得抢来的摩托车,被告人徐某分得平板电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11月23日抓获被告人邓高,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高、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3日抓获被告人邓高,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30日投案自首。

4、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乙、许某被抢的摩托车、平板电脑因规格型号不详无法鉴定。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惠南大道往惠州方向与惠淡路相交路口并经被告人邓高、徐某指认确认。

7、被害人曾某乙陈述:2015年10月18日2时许,我驾驶鬼火摩托车载许某途经惠南大道联想工业区时被一辆黑色150摩托跑车超在前面,两辆鬼火摩托车紧跟在后面,每辆车上都有二名男子,他们呵令我停车,我就加速往永湖方向行驶,在白露医院路段被逼到路边,150摩托跑车上的男子用脚踢我们,我掉头逆向行驶时被鬼火摩托车上的人持刀刺戳,我闪开再次掉头往永湖的老路路口时被追上,150摩托跑车上的人用脚踢我们,我驾车因速度过块撞上路边栏杆倒地后与许某往树林里逃跑,鬼火摩托车被抢走,许某被抢走一部平板电脑。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徐某、邓高分别是抢劫时驾驶和乘坐150摩托跑车上的男子。

8、被害人许某陈述:2015年10月18日2时许,曾某乙驾驶摩托车载我途经惠南大道联想工业区时被一辆黑色150摩托车超在前面,两辆鬼火摩托车紧跟在后面,每辆车上都有二名男子,他们呵令我们停车,曾某乙就加速往永湖方向行驶,在白露医院路段被逼到路边,150摩托车上的男子用脚踢我们,曾某乙掉头逆向行驶时被鬼火摩托车上的人持刀刺戳,我们闪开后曾某乙再次掉头往永湖的老路路口时被追上,150摩托车上的人用脚踢我们,曾某乙驾车因速度过块撞上路边栏杆倒地后我们就往树林里逃跑,鬼火摩托车被抢走,我被抢走一部平板电脑。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邓高是抢劫时乘坐150摩托车的男子,负责将其与曾某乙的摩托车逼停。

9、被告人邓高供述:徐某和三名男子在惠城区三栋镇顺康养生馆时我提出想买鬼火摩托车但是太贵,三名男子中的一人说我们可以去抢,我和徐某同意后就由他驾驶摩托车载我,三名男子分别驾驶二辆鬼火摩托车在惠南大道寻找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发现一辆鬼火摩托车后,我和徐某开车在前面拦截,三名男子驾车在后面追赶,接近目标时我踹了该鬼火摩托车一脚,车上二名男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就逃跑了,我们用绳子把他们丢弃的摩托车拉回三栋。在车上发现一部平板电脑,被徐某以200元向该三名男子买下,鬼火摩托车给了我,后来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扣留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徐某是参与在惠南大道抢劫摩托车的人。

10、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我与邓高及其三名朋友在惠城区三栋镇顺康养生馆时邓高提起去抢劫一辆鬼火摩托车后,由我驾驶摩托车载邓高,另三名男子分别驾驶二辆鬼火摩托车在惠南大道寻找目标,至次日2时许,我们发现二名男子驾驶一辆鬼火摩托车往惠城区方向行驶,邓高决定去抢。我就驾驶摩托车加速追赶,另三名男子也分别驾车围追,在靠近时邓高踢了二名男子的摩托车一脚,后该二名男子欲拐进一小路时摔倒在地并弃车跑走了,邓高与三名男子用绳子将倒地的摩托车拉回三栋,在摩托车里发现有一部平板电脑,被我以200元从该三名男子处买下。后抢来的鬼火摩托车被邓高改喷成蓝色,有一天我借用时发生事故被交警拉走,我给了邓高2500元。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邓高是参与在惠南大道抢劫摩托车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高、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高抢劫的数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邓高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深夜在道路上结伙利用高速行驶的车辆追逐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有预谋有分工并经周密安排,不属临时起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2、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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