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5日1时许,由同案人敖某(另案处理)提议,后其与同案人李某2、叶某2、徐某、蒋某、马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2经预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由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淡水、沙田、三和、永湖、大亚湾区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永长润园林苗木交易市场东侧路面时,同案人李某2等人发现被害人李某1、叶某1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遂由李某2驾驶摩托车随尾追赶超越并逼停对方,致李某1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即同案人蒋某持手电筒照射被害人李某1,同案人徐某、叶某2持伸缩棍、钢筋铁棍对李某1、叶某1进行殴打,其他同案人及被告人杨某1则停在一旁助威,后抢走叶某1驾驶的一辆益豪牌YH125-7B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741元),由同案人叶某2驾驶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得手后由被告人李某2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叶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1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200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被告人杨某1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惠萍,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5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要以同案人的判决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依法于同年5月15日裁定恢复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指定辩护人李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1伙同敖某、李某2、叶某2、徐某、蒋某、马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八人经预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由秋某、淡水、大亚湾、沙田、三和、永湖等地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永长润园林苗木交易市场东侧路面时,同案人李某2等人发现被害人李某1、叶某1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遂由李某2就驾驶摩托车随尾追赶超越并逼停对方,致李某1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即被告人蒋某持手电筒照射被害人李某1,同案人徐某、叶某2持伸缩棍、钢筋铁棍对李某1、叶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1则停在一旁助威。后抢走叶某1驾驶的一辆益豪牌YH125-7B摩托车(发动机号为FC106786,价值为3741元),由同案人叶某2驾驶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缴回并发还。经鉴定,伤者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1于2016年11月22日10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一巷15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1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笔录等。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作案时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按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属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时许,由同案人敖某(另案处理)提议,后其与同案人李某2、叶某2、徐某、蒋某、马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2经预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由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淡水、沙田、三和、永湖、大亚湾区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永长润园林苗木交易市场东侧路面时,同案人李某2等人发现被害人李某1、叶某1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遂由李某2驾驶摩托车随尾追赶超越并逼停对方,致李某1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即同案人蒋某持手电筒照射被害人李某1,同案人徐某、叶某2持伸缩棍、钢筋铁棍对李某1、叶某1进行殴打,其他同案人及被告人杨某1则停在一旁助威,后抢走叶某1驾驶的一辆益豪牌YH125-7B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741元),由同案人叶某2驾驶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得手后由被告人李某2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叶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1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益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持有人:李某2),已发还被害人叶某1。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叶某1在永湖圩镇吃完宵夜后,各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永湖镇彩塘一花木场路段时,我看见四五辆摩托车大概六七名男子从良井方向行驶过来,之后往我们方向快速行驶过来并靠过来,其中一辆突然加速驶到我面前,我刹车不及,摩托车直接撞上该辆摩托车后面,我连人带车一起倒在地上。我起来后,还来不及说话,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拿着铁棍就对我打过来,我用左手挡住,之后在我身后另一名男子又用铁棍打中我的头部,我即时倒地晕倒了。过了几分钟清醒过来后,叶某1的摩托车已经被抢走了,而我的摩托车因倒地损毁比较严重,对方没有抢走。
4、被害人叶某1陈述: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李民各自驾驶摩托车沿永良路回家,李某1走在我前面,途经永湖镇彩塘一花木场时,突然两辆摩托车从后加速切线到李某1的摩托车前面,李某1撞上其中一辆摩托车,李某1和摩托车都倒在地上,我立即停下车说“不要走”,这时又有三辆摩托车驾驶过来,李某1刚站起来还没有说话,对方一位男子拿着疑似摩托车后视镜追打我,我一边用手挡一边往后跑,追打我的男子说“回来打他”,对方又有几名男子过来想打我,我继续跑开,他们没有继续追过来。等对方离开后,我才敢走回去,这时李某1用手捂着头部受伤倒地,我的摩托车已被对方开走,李某1的摩托车倒在地上。随即我就报警了。经辨认,辨认出其被抢劫的摩托车。
5、同案人敖某供述: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伙同李某2、徐某、杨某1、蒋某、黄某、李某4、马某(即老马)一起在惠阳区永湖镇到良井的路段抢劫了一辆摩托车。当时在去的途中,我一直问去永湖干嘛,最后李某2才回答我说去抢摩托车,我就跟“老马”说“他们是去抢摩托车,去不去”,老马说“去啊,去看一下”我和老马就跟着他们一直到了永湖镇,期间我们兜了两个小时,一直没有找到,李某4说要这条路比较黑,要在这里干,徐某说要蹲点,看有没有改装摩托车经过。我们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我到草从边大便,这时有一辆改装摩托车经过,他们就追上去,我因为在大便就没有追,过了一会儿,他们回来说那车太快了,没有追上。我们继续蹲点了一会儿,然后我们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去,这时有两辆摩托车往我们方向驶过,突然李某2他们掉头追上去。因我车比较笨重,等我掉头后,就看见李某2把对方的摩托车截停,李某5、徐某、蒋某三人己下车跟对方打了起来,一会李某2就开摩托车逃跑了,我就跟着李某2逃跑了。到了秋某的时候,他们才说抢了一辆摩托车,李某4开着但是在途中坏了,李某2不知道载了谁带了工具回去维修,我们就分开了。最后李某2要了那辆摩托车,他先请大家(杨某1和“老马”不在)吃了饭,然后分给我80元,其他人分多少不清楚。我们共驾驶了五辆摩托车,我和“老马”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李某2驾驶摩托车载了蒋某,杨某1驾驶摩托车载了徐某,黄某驾驶摩托车载了李某4。经辨认,辨认出在永湖镇永良路路段抢劫摩托车的同案人叶某2、蒋某、李某2、马某、杨某1、黄某、徐某;辨认出他们抢劫摩托车的地点;辨认出他们抢劫所得的摩托车。
6、同案人李某2供述:我有抢劫的行为,参与的有李某2、黄某、马某、蒋某、叶某2、徐某、敖某、杨某1共八人,共驾驶五辆摩托车。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在我家玩时,敖某提议开摩托车去惹一下别人,当时大家都听出是去抢别人摩托车,大家都同意了,我心想跟着一起去,反正我不会动手去抢别人的摩托车,就跟着一起去当玩了。之后我们一起驾驶摩托车往大亚湾霞涌、惠阳区沙田、淡水、秋某、三和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当我们经过永湖彩一村时,我说该条路较黑,在这里干,这时蒋某发现两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后用手电筒不断照射对方,我们看到后就追上去,敖某叫我驾驶摩托车去将对方逼停,对方来不及刹车,连人带车倒在地上,这时我们这边的人来到了,徐某拿一条长约30厘米的伸缩棍(是在我车上的,徐某过来拿的),叶某2拿一条长约一米的钢筋(路边捡的),殴打对方两名男子。我没有停下来看他们,我先开车离开,途经茶园村回到住处,十多分钟后,除了叶某2外,其他人都陆续来到我的住处,约30分钟后,叶某2驾驶对方的一辆摩托车来到我的住处,大家说把摩托车卖掉分钱,并先将车停放在我住处。次日叶某2、杨某1就将车开走了,几天后,我与他们商量把抢来的车卖给我,他们都同意了,我就用800元吃饭剩余的钱分给了杨某1100元(通过微信转账),黄某、蒋某、叶某2、徐某、敖某每人85元,敖某说不用分给马某。车被我购买并使用。除了徐某、叶某2有殴打对方的行为,而我驾驶摩托车逼停对方致对方摔倒,其他人则在现场充人数。经辨认,辨认出黄某、杨某1、马某、徐某、叶某2、蒋某、敖某是一起抢劫的男子;辨认出他们抢劫摩托车的地点及所抢的摩托车。
7、同案人叶某2供述:我有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共八人。当时敖某说缺钱用,提出去抢劫买摩托车,大家都同意。敖某带头在永湖镇永良路段物色到两名男子驾驶着两辆摩托车;李某2驾驶摩托车载蒋某冲到前面急刹车拦截驾驶两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这时该两名男子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一会我们都赶到了,杨某1也驾驶摩托车载徐某赶过来,徐某下车拿着伸缩棍冲上去往其中一名男子上打,杨某1坐在摩托车上看着,马某载着我也赶到,我立即下车随手捡起地上的一根钢筋殴打了两下另一名男子的颈部。马某、黄某在一旁望风。该两名男子见状就跑。李某2马上叫我开其中一部摩托车先离开。这部车到手后先给杨某1开了几天,后来大家同意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李某2,李某2说这800元不用分给他,我们大家吃了一顿宵夜后,我、徐某、蒋某、敖某、黄某各分得85元,杨某1因没有吃宵夜分了100元,敖某说不用分给马某。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李某2负责逼停对方,我和徐某有动手殴打对方,我还负责驾驶抢来的摩托车离去,而其他人就站在旁边充人数。经辨认,辨认出同案人李某2、徐某、杨某1、敖某、马某、黄某、蒋某;辨认出其在永湖镇永良路路段抢劫所得的摩托车及作案现场。
8、同案人徐某供述:我有参与抢劫的行为。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李某2、叶某4、杨某1、蒋某、敖某、黄某、马某八个人在惠阳区永湖镇去良井某路抢劫了摩托车,敖某提议去永湖抢劫,我们都表示同意。当时我们商量说要“黑吃黑”,抢那些改装过的摩托车,没有车牌的,最后选没有监控的路段下手,李某2开车技术比较好,李某2负责把摩托车拦停,坐摩托车的人负责抢和把摩托车开走。在经过永湖时,李某2说永良路比较暗,容易抢一些,李某2驾驶摩托车把对方的摩托车拦停,我坐了杨某1的摩托车冲上去,我就在李某2摩托车上拿出一条伸缩棍对着那名倒地后起来的男子打了两棍,对方用手挡住,我扔掉伸缩棍后跟对方相互用拳头殴打,叶某2不知道哪里拿了一根水管打对方头部,并把驾驶抢劫所的摩托车离开,蒋某拿着手电筒照来照去,剩余的人就在摩托车坐着。我有用伸缩棍、拳头殴打两名男子,蒋某也有说“追他打”,他是看到我和对方对打的时候作势要打。抢劫得手当晚我们先后回到秋某镇布梓村篮球场那边,并商量了怎么处置那摩托车,结果叶某2、杨某1开了那摩托车两天后,李某2说要买下来,李某2就用800元请我们吃饭(除了马某和杨某1其他人都在场),剩余的钱分给了我85元。经辨认,辨认出同案人李某2、杨某1、敖某、马某、黄某、蒋某、叶某2、徐某;指认出抢劫摩托车的位置;辨认出其在永湖镇永良路路段抢劫所得的摩托车。
9、同案人蒋某供述:我有参与抢劫的行为。系敖某提出抢劫摩托车,我们商量了一会就同意了。我们八人共驾驶五辆摩托车出发。敖某带头在永湖镇永良路段看到了两个男子开着两部摩托车,我们商量好抢这两辆摩托车,李某2驾驶摩托车载着拦截这两辆摩托车,对方其中一辆摔倒后,我马上下车拿手电筒照射该名男子;杨某1驾驶摩托车载徐某赶过来后,徐某拿伸缩棍冲上往其中没有倒地的男子身上殴打,杨某1坐在摩托车上看着;马某载着叶某2也赶到了,叶某2立即下车拿着一根钢筋殴打了另一名跌倒男子的头部,并且驾驶没有摔倒的那部摩托车,马某、黄某在一旁望风。我坐上黄某的摩托车跟着走。当我们离开时,对方那名骂我们的男子追上来拉徐某,我就下车拿着那条被徐某扔掉的伸缩棍说“再来就打你”,那名男子听到就跑了。后面我们就回去了。期间,因叶某2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坏了,我和徐某、杨某1过去后才弄好把车开回去的。这部摩托车抢到先给杨某1开了几天,事后李某2花800元购买了此车,一部分吃宵夜(我没吃),李某2给我分得85元,其他人分了多少我不知道。经辨认,辨认出同案人叶某2、李某2、徐某、杨某1、敖某、马某、黄某;辨认出其在永湖镇永良路路段抢劫所得的摩托车及作案现场。
10、同案人马某供述:我的外号“老马”。我和敖某、徐某、叶某2、黄某、杨某1、李某2、蒋某参与抢劫。当晚敖某对我说去找李某2等人一起抢劫摩托车,当我们汇合后,李某2说去永湖镇一条路抢劫,然后我们就去那进行抢劫摩托车了。我刚开始不知道抢劫,来到茶园路口红绿灯时,他们就在商量抢劫摩托车,那时我才知道他们是商量抢劫摩托车,当时敖某故意将我支开。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我也没参与商量。去时我驾驶摩托车载叶某2。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们在良井镇往永湖公路边停车等,后看见有两名男子驾驶两辆摩托车经过,李某2驾驶摩托车去逼停对方,而我们其他人都跟在后面,当李某2将对方摩托车弄倒后,我们其他人都到达现场,徐某下车后用伸缩棍殴打被抢摩托车的其中一人后背。我们其余人都在附近停着,然后叶某2下车后,我就开摩托车先走了,后来在回家途中我先遇到李某2,在遇到其他人,然后他们其中有人说抢到一部摩托车,然后我们一起回了秋某。抢劫后一两个星期,我和敖某出去抓蛇,我说我的摩托车没油了,我也没钱加油,他就给了我50元,说是抢车的钱,我当时没想到是抢劫摩托车分的钱,后来才想到。在抢劫过程中,我就驾驶摩托车跟着他们,充当人数,我在旁边助威。敖某、徐某、蒋某均有驾驶摩托车到场。经辨认,辨认出同案人蒋某、叶某2、黄某、杨某1、李某2、敖某;经辨认,逐一辨认了同案人及各自在作案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辨认出他们抢劫的摩托车及作案现场。
11、同案人黄某供述:与我一起参与抢劫摩托车的有李某2、马某(“北佬”)、蒋某、叶某2(即叶某4)、徐某(“老乌龟”)、敖某、杨某1。我们在大亚湾海边玩时敖某提出去永湖抢摩托车,大家均没有意见。要抢年轻仔驾驶的无牌、改装过的摩托车。我们在商量时,敖某提出去永湖抢摩托车,李某2说由他开始冲过去拦车,我们其余人就些(指控制人和抢摩托车)。我们就这样开着摩托车在大亚湾、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段到处寻找目标。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们看见两辆摩托车从永湖往良井方向行驶过来,我当时开车赶到后就看见敖某在前面望风,李某2驾驶摩托车载蒋某去拦截,这时对方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蒋某先下车用手电筒站在旁边,杨某1驾驶摩托车载徐某赶过来后,徐某下车用伸缩棍去殴打其中没有倒地的一名驾驶摩托车男子,杨某1坐在车上看着,马某载着叶某2也赶到,叶某2下车手持一根钢筋殴打另外摔倒在地的一名男子的颈部背部,我和其他人都在一旁助威,该两名男子见状就跑。叶某2就开着其中一部摩托车先行离开。该辆车到手后先给杨某1开了几天,后来大家同意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2。敖某提出的抢劫,但实施抢劫时,他就停在路边充人数。李某2说了怎么抢,然后他负责将摩托车拦截;叶某4有说具体在哪里抢摩托车;我和马某、蒋某、杨某1就在李某2拦对方的摩托车之后停在附近吓唬对方。后来由李某2购买该车,我们六个人一起吃饭后,我分得80元,其他人分了多少我不清楚。经辨认,辨认出李某2是参与抢劫的同伙之一,他当时有驾驶摩托车拦截的行为;辨认出敖某、杨某1是参与抢劫的人员之一,他们当时有驾驶摩托车,但没有打人、拦车的行为;辨认出徐某、叶某2是参与抢劫的男子之一,他们无驾驶摩托车,但有打人的行为;辨认出马某时参与抢劫的男子之一,他有驾驶摩托车,但没有打人拦截行为;辨认出蒋某时参与抢劫的男子之一,他当时没有驾驶摩托车,也没有打人、拦车行为;辨认出他们抢劫的摩托车及作案现场。
12、被告人杨某1供述:我和敖某、李某2、徐某(“老乌龟”)、、蒋某、黄某、叶某4(即叶某2)、马某共八人于2016年10月25日凌晨在惠阳区永湖镇到良井镇的路上参与抢劫了一辆摩托车。2016年10月24日晚21时许,我和李某2、徐某、敖某、蒋某、黄某、叶某4在秋某镇埔仔篮球场集合,李某2提出到惠城区抢摩托车,我们在23时准备出发时,敖某接到马某的电话,然后说马某说去抓蛇。我们当时大家是有分歧的,但是在秋某加油站等到马某后,我们还是说去惠城区抢摩托车。我们开摩托车经过永湖时,李某2就说永湖到良井某路比较暗,就在这条路抢。李某2提出抢摩托车之后,我们就在那条路的花场边分开蹲点,不久我们看到有一辆摩托车经过但是没有追上,后来我们又换成一起蹲点,不久我们看见两辆摩托车往良井方向行驶后,李某2驾驶摩托车冲上去将对方一辆摩托车拦停并使对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我们其余四辆摩托车跟着上去,我载着徐某到现场后,徐某一下车就拿着一条伸缩棍去殴打对方两名男子,叶某2也跟着下车用一条水管殴打对方开车摔倒的男子,接着叶某2就驾驶那辆没有倒地的摩托车离开,当时我们其他人都在现场看和充人数。抢劫所得的摩托车本来打算是变卖的,但是李某2说他自己要,李某2就在10月30日晚上通过微信红包发给我100元。我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是徐某的。经辨认,辨认出一起抢劫摩托车的同案人李某2、蒋某、敖某、徐某、黄某、叶某2、马某;指认出抢劫摩托车的位置;辨认出其在永湖镇永良路路段抢劫所得的摩托车。
13、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益豪牌摩托车(YH125-7B,发动机:FC106786)1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41元。
14、惠阳区永湖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其右侧后头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叶某1其右上肢多处挫伤。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刑事谅解书、补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叶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1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1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2日1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华二路一巷155号抓获被告人杨某1。
18、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永长润园林苗木交易市场东侧路面。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燕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