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诱骗他人银行卡及其密码盗取存款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华伙同郑某、郑钱(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在逃)等四人经商量分工后,由郑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牌号为粤L×××××)载着黄某华、郑钱等四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邮政银行路段时,郑钱先下车负责望风,黄某华、王某下车后以“掉包分钱”为由将被害人许某骗上车。接着在车上,郑某、王某、黄某华三人骗徐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乘机将徐某的银行拿走,随后郑某、黄某华等人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许某的工商银行卡到银行ATM机取走徐某卡里的现金13000元人民币。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华结伙采用诱骗手段获得被害人信任并获取其银行卡及其密码后盗支被害人的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华是盗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华,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国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詹国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华伙同郑某、郑钱(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在逃)等四人经商量分工后,由郑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牌号为粤L×××××)载着黄某华、郑钱等四人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邮政银行路段时,黄某华、王某下车以“掉包分钱”为由将被害人许某骗上车,郑钱则下车望风。在车上,郑某、王某、黄某华三人骗徐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同时将徐某的银行拿走,随后,郑某、黄某华等人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许某的工商银行卡到银行ATM机取走徐某卡里的现金13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华采用诱骗手段获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后盗支被害人的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本案被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已获得退赔;被告人黄某华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华伙同郑某、郑钱(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在逃)等四人经商量分工后,由郑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牌号为粤L×××××)载着黄某华、郑钱等四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邮政银行路段时,郑钱先下车负责望风,黄某华、王某下车后以“掉包分钱”为由将被害人许某骗上车。接着在车上,郑某、王某、黄某华三人骗徐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乘机将徐某的银行拿走,随后郑某、黄某华等人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许某的工商银行卡到银行ATM机取走徐某卡里的现金13000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郑某、郑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取款出钞口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结伙采用诱骗手段获得被害人信任并获取其银行卡及其密码后盗支被害人的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华是盗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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