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结伙窃取他人摩托车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阿福哥”、“光斌”(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欧力厂对面爱宾住宿楼下将被害人魏某海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1.20元)盗走,当三人推着该辆摩托车行至出租屋院子的铁门外时恰巧被回家的被害人魏某海发现,“阿福哥”、“光斌”当场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宋某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和团,男,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阿福哥”、“光斌”(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来到惠阳区镇隆镇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在惠阳区镇隆镇欧力厂对面爱宾住宿楼下将被害人魏某海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1.20元)盗走,当三人推着该辆摩托车行至出租屋院子的铁门外时恰巧被回家的被害人魏某海发现,“阿福哥”、“光斌”当场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宋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阿福哥”、“光斌”(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欧力厂对面爱宾住宿楼下将被害人魏某海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1.20元)盗走,当三人推着该辆摩托车行至出租屋院子的铁门外时恰巧被回家的被害人魏某海发现,“阿福哥”、“光斌”当场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海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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