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盗窃山地自行车被惠阳法院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韦明龙伙同田某、唐某、姜某(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鸿裕百货农商银行门口,发现被害人彭某、简某1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牌蓝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2.12元)和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无法鉴定价值),遂由唐某使用钳子剪断自行车铁绳锁,田某、姜某负责推车,韦明龙负责望风,四人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山地自行车两辆、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及被剪坏的锁两把。

另查明,被告人韦明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惠阳法院】被告人韦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明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明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明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及被剪坏的锁两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明龙,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韦明龙伙同田某、唐某、姜某(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农商银行门口,发现被害人彭某、简某1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牌蓝色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2.12元)和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无法鉴定价值),遂由唐某使用钳子剪断自行车铁绳锁,田某、姜某负责推车,韦明龙负责望风,四人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山地自行车两辆、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及被剪坏的锁两把。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韦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明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明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韦明龙伙同田某、唐某、姜某(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鸿裕百货农商银行门口,发现被害人彭某、简某1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牌蓝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2.12元)和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无法鉴定价值),遂由唐某使用钳子剪断自行车铁绳锁,田某、姜某负责推车,韦明龙负责望风,四人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山地自行车两辆、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及被剪坏的锁两把。

另查明,被告人韦明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田某、唐某、姜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简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明龙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明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明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明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及被剪坏的锁两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