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在出租屋内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岑某海伙同“小辉”(基本情况不详,未能抓获)经商量后,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一出租屋实施盗窃,由“小辉”负责撬锁,被告人岑某海负责推车,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部橙黄色南爵牌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2688元人民币)盗走。次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某地发现正在驾驶涉案摩托车的被告人岑某海,于是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岑某海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岑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岑某海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涉案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岑某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海(曾用名:岑桂勇),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3年11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岑某海伙同“小辉”(在逃)预谋实施盗窃,由“小辉”负责撬锁,岑某海负责推车,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一出租屋楼梯间的一部橙黄色南爵牌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2688元人民币)。同年7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后面一街道发现岑某海正在驾驶涉案摩托车,于是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岑某海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岑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海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岑某海伙同“小辉”(基本情况不详,未能抓获)经商量后,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一出租屋实施盗窃,由“小辉”负责撬锁,被告人岑某海负责推车,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部橙黄色南爵牌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2688元人民币)盗走。次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某地发现正在驾驶涉案摩托车的被告人岑某海,于是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岑某海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刑二初字第00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岑某海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岑某海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涉案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岑某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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