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万某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蓝色无牌男装摩托车搭乘潘某1、吴某2涛(均另案处理)走在前面,屠某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太子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某宝,行驶在后面负责望风,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真华美制衣厂前门看见被害人殷某(身份证号码:,手机:186××××9785)一个人在路边行走,万某弟遂将摩托车开过被害人身边,由后座的潘某1抢夺被害人殷某的一个蓝色方形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数张、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人民币80元、黑色联想手机1部(因材料不全,不予受理),得手后,赃物被变卖,五人平分了赃款。2016年9月20日19时50分许,万某弟驾驶红色男装125摩托车搭乘吴某2涛、潘某1走在前面,屠某冰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太子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某宝行驶在后面负责望风,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真美厂后面一路段见被害人周某心(身份证号码:,手机:135××××9144)一人在路上走着,潘某1即让万某弟将摩托车开过去,伸手抢夺了被害人周某心一个花布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元、钥匙、厂牌及银色16G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3元),当时屠某冰和被告人周某宝在对面马路上望风。得手后,赃物被变卖,五个人每人分得销赃款人民币100元,还给了被告人周某宝摩托车的加油费。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内一纹身店内抓获吴某2涛、万某弟、潘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区政府对面广场路段抓获被告人周某宝,并于当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邮政局附近一车行内缴获作案工具无牌红色125男装摩托车1辆、在万某弟住处缴获作案工具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次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内一纹身店门前缴获作案工具无牌蓝色男装摩托车1辆。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宝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宝参与飞车抢夺的犯罪行为,有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详细供述、对同案人的辨认和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有同案人的供述和辨认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周某宝当庭翻供缺乏合理解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宝退赔被抢现金及财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516.5元给二被害人,其中退赔现金人民币80元给被害人殷小春、退赔现金人民币3.5元及苹果5S手机折价款人民币1433元给被害人周冰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牌红色125男装摩托车1辆、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无牌蓝色男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宝,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宝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宝伙同万某弟、潘某1、吴某2涛(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驾驶无牌125男装摩托车在惠某区秋长街道办真华美制衣厂门前抢夺被害人殷某一个蓝色方形钱包,包内有银行卡数张、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人民币80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因材料不全,不予受理)。被告人周某宝伙同万小弟、潘某2、吴某3(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20日19时50分许,驾驶男装125摩托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真美厂后面一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周某心一个花布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元、钥匙、厂牌及银色16G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3元)。被告人周某宝于2016年9月27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财物均无法缴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周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抢财物均未能缴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宝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宝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称实施抢夺使用的摩托车是其所有,但其没有去抢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万某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蓝色无牌男装摩托车搭乘潘某1、吴某2涛(均另案处理)走在前面,屠某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太子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某宝,行驶在后面负责望风,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真华美制衣厂前门看见被害人殷某(身份证号码:,手机:186××××9785)一个人在路边行走,万某弟遂将摩托车开过被害人身边,由后座的潘某1抢夺被害人殷某的一个蓝色方形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数张、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人民币80元、黑色联想手机1部(因材料不全,不予受理),得手后,赃物被变卖,五人平分了赃款。2016年9月20日19时50分许,万某弟驾驶红色男装125摩托车搭乘吴某2涛、潘某1走在前面,屠某冰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太子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某宝行驶在后面负责望风,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真美厂后面一路段见被害人周某心(身份证号码:,手机:135××××9144)一人在路上走着,潘某1即让万某弟将摩托车开过去,伸手抢夺了被害人周某心一个花布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元、钥匙、厂牌及银色16G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3元),当时屠某冰和被告人周某宝在对面马路上望风。得手后,赃物被变卖,五个人每人分得销赃款人民币100元,还给了被告人周某宝摩托车的加油费。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内一纹身店内抓获吴某2涛、万某弟、潘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区政府对面广场路段抓获被告人周某宝,并于当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邮政局附近一车行内缴获作案工具无牌红色125男装摩托车1辆、在万某弟住处缴获作案工具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次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内一纹身店门前缴获作案工具无牌蓝色男装摩托车1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8日、29日分别对被害人殷某、周某心被抢夺案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宝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内一纹身店内抓获吴某2涛、万某弟、潘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区政府对面广场路段抓获被告人周某宝。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7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邮政局附近一车行内缴获作案工具无牌红色125男装摩托车1辆、在万某弟住处缴获作案工具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次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内一纹身店门前缴获作案工具无牌蓝色男装摩托车1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心被抢的银色苹果5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33元。
6、证人吴某1证言:2016年9月13日,周某宝到我经营的摩托车店内以分期付款方式花了人民币3000元购买一辆平板125红色摩托车,后于9月23日又称家中有事急需要钱,将摩托车以人民币1700元卖回给我。
7、被害人周某心陈述:2016年9月20日19时许,我下班走路经过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真美厂后面路段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从后面开过我身边,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另一名男子把我左手挂着的花布包抢走了,我包内有人民币3.5元、雨伞1把、钥匙1串、厂牌1个及银色苹果5S手机1部。经辨认照片,指认潘某1、万某弟就是飞车抢夺其花布包的男子。
8、被害人殷某陈述:2016年9月13日20时许,我下班走到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街道办真华美制衣厂前门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125摩托车从我身后开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另一名男子把我夹在左侧腋下的一个蓝色方形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数张、身份证1张、钥匙1串、人民币800元、黑色联想手机1部。
9、同案人万某弟供述:2016年9月13日晚,我负责开蓝色摩托车搭载潘某1、吴某2涛走在前面,屠某冰开黑色摩托车搭载周某宝在后面,行至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街道办真华美制衣厂前门看见女子在路边行走,我就将摩托车从那名女子身边开过,后座的潘某1就伸手把那名女子的挎包抢走了,包里有人民币6元。2016年9月20日20时许,我和屠某冰、吴某2涛、潘某1、周某宝五个人驾驶两车辆摩托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丹帝酒店附近,见一名女子在路上走着,潘某1即让我将摩托车开过去,他就伸手抢夺了那名女子的一个花布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元、钥匙、厂牌及银色16G苹果5S手机1部,当时屠某冰和被告人周某宝就在对面马路上。经辨认照片,指认潘某1、吴某2涛、周某宝就是与其一起参与飞车抢夺的男子,并指认作案时驾驶的红色摩托车及发生飞车抢夺的地点照片。
10、同案人潘某1供述:2016年9月某一天,我和吴某2涛、万某弟驾驶“小宝”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小宝”与他朋友驾驶另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在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西湖丹帝酒店附近抢夺了一名女子的包,包里有人民币80元和1部黑色手机。2016年9月某一天,我和万某弟驾驶“小宝”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真美厂后面路段抢夺了一名女子手提包,包内有1部白色苹果5S手机。卖掉苹果5S手机,我们每人分得人民币100元,其余的被我们五人一起花掉了。经辨认照片,指认万某弟、吴某2涛就是一起参与飞车抢夺的男子、周某宝就是一起参与飞车抢夺的“小宝”,并指认作案时驾驶的红色摩托车及发生飞车抢夺的地点照片。
11、同案人吴某2涛供述:2016年9月13日,万某弟驾驶摩托车载着我和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路段抢夺了一名女子的挎包,包内有1部联想手机。2016年9月20日,万某弟驾驶摩托车载着我和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丹帝酒店附近抢夺了一名女子挎包,包内有1部苹果5S手机。经辨认照片,指认万某弟、潘某1就是一起参与飞车抢夺的男子,并指认发生飞车抢夺的地点照片。
12、被告人周某宝供述:我和涂某冰、潘某1、吴某2涛、“小鬼”五个人一起参与飞车抢夺,我和涂某冰驾驶涂某冰提供的黑色太子男装摩托车在后面负责望风,万某弟驾驶我的红色125男装摩托车载着潘某1、吴某2涛在前面实施抢夺,2016年9月份,我们分别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三和医院路口、土湖城区一中队路口、白云坑路口、淡水牌坊拉菲酒吧红绿灯附近路段、惠阳区政府对面公交站牌、淡水哈曼酒吧附近路段、淡水四中旁边路口、惠州市惠某区秋长街道办茶园红绿灯附近路段实施过飞车抢夺。2016年9月的一天,潘某、吴某涛和“小鬼”借用我的红色125男装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真美厂附近抢夺了一名女子的5S苹果手机1部,事后,我和涂某冰每人分得100元人民币。经辨认照片,指认潘某1、吴某2涛就是一起参与飞车抢夺的男子、万某弟就是一起参与飞车抢夺的“小鬼”,并指认作案时驾驶的红色125摩托车、黑色太子摩托车及发生飞车抢夺的地点照片。
13、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殷某、周某心被抢夺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真华美制衣厂门前、秋长街道办真美厂后面路段,与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14、犯罪嫌疑人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惠某三和医院超生、放射检查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宝讯问后,被告人周某宝的身体无伤痕、状况良好。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宝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宝参与飞车抢夺的犯罪行为,有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详细供述、对同案人的辨认和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有同案人的供述和辨认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周某宝当庭翻供缺乏合理解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宝退赔被抢现金及财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516.5元给二被害人,其中退赔现金人民币80元给被害人殷小春、退赔现金人民币3.5元及苹果5S手机折价款人民币1433元给被害人周冰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牌红色125男装摩托车1辆、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无牌蓝色男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戴松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