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偷窃祠堂古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2018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窜至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棠岭村棠梓岭祖祠,盗走雕刻有“译元堂”字样的牌匾1块;同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窜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官山村委会湖秋忽拱秀楼祠堂,盗走屏风木门6扇;同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窜至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鹊地村委会二村严屋祠堂,盗走木质网格屏风1块。得手后,由被告人周某盛将上述涉案物品均销售给林某1(另案处理)。同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周某盛处缴获木质网格屏风1块、作案银色四轮小货车1辆和作案工具1批等物品;在林某1处缴获“调元堂”牌匾1块和屏风木门6扇。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盛、刘某明、胡某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盛、刘某明、胡某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胡某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色四轮小货车一辆(无上牌)及橇棒、锯、钳、锤,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盛,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

被告人刘某明,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人胡某城,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某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盛、刘某明、胡某城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盛、刘某明、胡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2018年7月10日15时许,窜至惠阳区三和街道办棠岭村棠梓岭祖祠,盗走雕刻有“译元堂”字样的牌匾1块;7月12日20时许,窜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官山村委会湖秋忽拱秀楼祠堂,盗走屏风木门6扇;7月15日16时许,窜至惠阳区平潭镇鹊地村委会二村严屋祠堂,盗走木质网格屏风1块。得手后,由被告人周某盛将上述涉案物品均销售给林某1(另案处理)。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周某盛处缴获木质网格屏风1块、作案银色四轮小货车1辆和作案工具1批等物品;在林某1处缴获“调元堂”牌匾1块和屏风木门6扇。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周某盛、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缴回。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盛、刘某明、胡某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盛、刘某明、胡某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2018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窜至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棠岭村棠梓岭祖祠,盗走雕刻有“译元堂”字样的牌匾1块;同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窜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官山村委会湖秋忽拱秀楼祠堂,盗走屏风木门6扇;同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窜至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鹊地村委会二村严屋祠堂,盗走木质网格屏风1块。得手后,由被告人周某盛将上述涉案物品均销售给林某1(另案处理)。同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盛、胡某城、刘某明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周某盛处缴获木质网格屏风1块、作案银色四轮小货车1辆和作案工具1批等物品;在林某1处缴获“调元堂”牌匾1块和屏风木门6扇。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严某1、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的陈述;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某盛、微信截图和物证照片的辨认和指认;被告人周某盛、刘某明、胡某城的供述;三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及对物证照片和微信截图的辨认、指认;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惠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鹊地村民委员会、莲塘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盛、刘某明、胡某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盛、刘某明、胡某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胡某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色四轮小货车一辆(无上牌)及橇棒、锯、钳、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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