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以暴力抢走摩托车被判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敖磊提议,后其与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蒋少武、马某、黄某伦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由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淡水、沙田、三和、永湖、大亚湾区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永长润园林苗木交易市场东侧路面时,被告人李剑如等人发现被害人李某1、叶某1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遂由李剑如驾驶摩托车随尾追赶超越并逼停对方,致李某1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即被告人蒋少武持手电筒照射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徐某威、叶某豪持伸缩棍、钢筋铁棍对李某1、叶某1进行殴打,其他被告人则停在一旁助威。后抢走叶某1驾驶的一辆益豪牌YH125-7B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741元),由被告人叶某豪驾驶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商议由李剑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豪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剑如、杨某2、黄某伦。

【惠阳法院】被告人敖磊、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蒋少武、马某、黄某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磊、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少武、马某、黄某伦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其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豪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豪、蒋少武、黄某伦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伦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对被告人叶某豪、蒋少武、马某、黄某伦的量刑建议,综合其四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其他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敖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剑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叶某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徐某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蒋少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黄某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磊,男,199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自报)。

被告人李剑如,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自报)。

被告人叶某豪,(曾用名叶家豪),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自报)。

辩护人钟定坤,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威,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自报)。

被告人蒋少武,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道县,(自报)。

辩护人贺忠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外号“老马”),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自报)。

被告人黄某伦,男,199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自报)。

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磊、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蒋少武、马某、黄某伦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同年3月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磊、李剑如、徐某威、马某、黄某伦、被告人叶某豪及其辩护人钟定坤、被告人蒋少武及其辩护人贺忠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敖磊、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蒋少武、马某、黄某伦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八人经预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由秋某、淡水、大亚湾、沙田、三和、永湖等地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永长润园林苗木交易市场东侧路面时,被告人李剑如等人发现被害人李某1、叶某1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遂由李剑如就驾驶摩托车随尾追赶超越并逼停对方,致李某1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即被告人蒋少武持手电筒照射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徐某威、叶某豪持伸缩棍、钢筋铁棍对李某1、叶某1进行殴打,其他被告人则停在一旁助威。后抢走叶某1驾驶的一辆益豪牌YH125-7B摩托车(发动机号为FC106786,价值为3741元),由被告人叶某豪驾驶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缴回并发还。经鉴定,伤者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敖磊、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蒋少武、马某、黄某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敖磊、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蒋少武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马某、黄某伦在犯罪作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敖磊、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蒋少武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黄某伦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剑如辩称并非其而是被告人蒋少武发现目标,并叫其驾车逼停涉案车辆,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豪辩称系由敖磊提议抢劫,李剑如指使其实施殴打和抢走摩托车,后李剑如处理摩托车,其在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同案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威辩称系敖磊提议去抢劫,系蒋少武发现被害人,并叫李剑如去追对方,系李剑如叫叶某豪抢走摩托车,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蒋少武、马某、黄某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豪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抢劫的犯意系由敖磊提起,抢劫的分工、抢劫地点及抢劫目标等由李剑如制定和确定,甚至连叶某豪殴打被害人及将摩托车抢走并离开现场亦受到李剑如的指示,抢劫完毕后赃物的处理及赃款的分配亦由敖磊、李剑如等人决定,而叶某豪等人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均受李剑如、敖磊等人的指示和安排,其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少武的辩护人辩称:蒋少武在整个抢劫行为中并非犯意的发起人,也没有策划、组织抢劫行为,在被害人被同案人驾车截停摔倒后,只是拿手电筒照射,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没有因手电筒照射而促进了同案人殴打的升级,没有造成受害人受伤害的直接后果,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时刚在当月年满18周岁,属于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敖磊提议,后其与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蒋少武、马某、黄某伦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由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淡水、沙田、三和、永湖、大亚湾区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永长润园林苗木交易市场东侧路面时,被告人李剑如等人发现被害人李某1、叶某1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遂由李剑如驾驶摩托车随尾追赶超越并逼停对方,致李某1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即被告人蒋少武持手电筒照射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徐某威、叶某豪持伸缩棍、钢筋铁棍对李某1、叶某1进行殴打,其他被告人则停在一旁助威。后抢走叶某1驾驶的一辆益豪牌YH125-7B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741元),由被告人叶某豪驾驶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商议由李剑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豪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剑如、杨某2、黄某伦。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豪、蒋少武、黄某伦家属分别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各自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豪、蒋少武家属各自赔偿了被害人叶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伦家属赔偿叶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均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请求对其三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益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持有人:李剑如),已发还被害人叶某1。

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叶某1在永湖圩镇吃完宵夜后,各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永湖镇彩塘一花木场路段时,我看见四五辆摩托车大概六七名男子从良井方向行驶过来,之后往我们方向快速行驶并靠过来,其中一辆突然加速驶到我面前,我刹车不及,对方摩托车直接撞上后面,我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我起来后,还来不及说话,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拿着铁棍就对我打过来,我用左手挡住,之后在我身后另一名男子又用铁棍打中我的头部,我即时晕倒在地。过了几分钟清醒过来后,叶某1的摩托车已经被抢走了,而我的摩托车因倒地损毁比较严重,对方没有抢走。

3、被害人叶某1陈述: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李民各自驾驶摩托车沿永良路回家,李某1走在我前面,途经永湖镇彩塘一花木场时,突然两辆摩托车从后加速切线到李某1的摩托车前面,李某1撞上其中一辆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我立即停下车说“不要走”,这时又有三辆摩托车驾驶过来,李某1刚站起来还没有说话,对方一位男子拿着疑似摩托车后视镜追打我,我一边用手挡一边往后跑,追打我的男子说“回来打他”,对方又有几名男子过来想打我,我继续跑开,他们没有继续追过来。等对方离开后,我才敢走回去,这时李某1捂着头部受伤倒地,我的摩托车已被对方开走,李某1的摩托车倒在地上。随即我就报警了。经辨认,辨认出其被抢劫的摩托车。

4、被告人敖磊供述: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伙同李剑如、徐某威、杨某2、蒋少武、黄某伦、李某2(即叶某2)、马某(即老马)一起在惠阳区永湖镇到良井镇的路段抢劫了一辆摩托车。当时在去的途中,我一直问去永湖干嘛,最后李剑如才回答我说去抢摩托车,我就跟“老马”说“他们是去抢摩托车,去不去”,老马说“去啊,去看一下”。我和“老马”就跟着他们一直到了永湖镇,期间我们兜了两个小时,一直没有找到。李某2说这条路比较黑,要在这里干,徐某威说要蹲点,看有没有改装摩托车经过。我们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我到草丛边大便,这时有一辆改装摩托车经过,他们就追上去,一会他们回来说那车太快了,没有追上。我们继续蹲点了一会儿,然后我们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去,这时两辆摩托车往我们方向驶过,突然李剑如他们掉头追上去。因我车比较笨重,等我掉头后,就看见李剑如把对方的摩托车截停,李某2、徐某威、蒋少武己下车跟对方打了起来,一会李剑如就开摩托车逃跑了,我就跟着他逃跑了。到了秋某时他们才说抢了一辆摩托车,李某2开着但在途中坏了,李剑如不知道载了谁带了工具回去维修,我们就分开了。最后李剑如要了那辆摩托车,他先请大家(杨某2和“老马”不在)吃了饭,然后其中分给我80元。当时我和“老马”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李剑如驾驶摩托车载了蒋少武,杨某2驾驶摩托车载了徐某威,黄某伦驾驶摩托车载了李某2。经辨认,辨认出在永湖镇永良路路段抢劫摩托车的同案人叶某豪、蒋少武、李剑如、马某、杨某2、黄某伦、徐某威;辨认出他们抢劫摩托车的地点;辨认出他们抢劫所得的摩托车。

5、被告人李剑如供述:我有抢劫的行为,参与的有黄某伦、马某、蒋少武、叶某豪、徐某威、敖磊、杨某2共八人,共驾驶五辆摩托车。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在我家玩时,敖磊提议开摩托车去惹一下别人,当时大家都听出是去抢别人摩托车,大家都同意了,我心想跟着一起去,反正我不会动手去抢别人的摩托车,就跟着一起去当玩了。之后我们一起驾驶摩托车往大亚湾霞涌、惠阳区沙田、淡水、秋某、三和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当我们经过永湖彩一村时,我说该条路较黑,在这里干,这时蒋少武发现两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后用手电筒不断照射对方,我们看到后就追上去,敖磊叫我驾驶摩托车去将对方逼停,对方来不及刹车,连人带车倒在地上,这时我们这边的人来到了,徐某威拿一条长约30厘米的伸缩棍(是在我车上的,徐某威过来拿的)以及叶某豪拿一条长约一米的钢筋(路边捡的)殴打对方两名男子。我没有停下来看他们,先开车离开,途经茶园村回到住处,十多分钟后,除了叶某豪外,其他人都陆续来到我住处,约30分钟后,叶某豪驾驶对方的一辆摩托车来到我住处,大家说把摩托车卖掉分钱,并先将车停放在我住处。次日叶某豪、杨某2就将车开走了,几天后,我与他们商量把抢来的车卖给我,他们都同意了,我就用800元吃饭剩余的钱分给了杨某2100元(通过微信转账),而黄某伦、蒋少武、叶某豪、徐某威、敖磊每人85元,敖磊说不用分给马某。车被我购买并使用。当时除了徐某威、叶某豪有殴打对方的行为,我系驾驶摩托车逼停对方致对方摔倒,其他人则在现场充人数。经辨认,辨认出黄某伦、杨某2、马某、徐某威、叶某豪、蒋少武、敖磊是一起抢劫的男子;辨认出他们抢劫摩托车的地点及所抢的摩托车。

6、被告人叶某豪供述:我有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共八人参与。当时敖磊说缺钱用,提议我们一起抢劫摩托车卖钱,大家都同意。敖磊带头在永湖镇永良路段物色到两名男子驾驶着两辆摩托车,之后李剑如驾驶摩托车载蒋少武冲到前面急刹车拦截对方两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这时该两名男子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一会我们都赶到了,杨某2也驾驶摩托车载徐某威赶过来,徐某威就下车拿着伸缩棍冲上去往其中一名男子身上打,杨某2坐在摩托车上看着,马某载着我也赶到,我立即下车随手捡起地上的一根钢筋殴打了另一名男子的颈部两下。马某、黄某伦则在一旁望风。该两名男子见状就跑。李剑如马上叫我开其中一部摩托车先离开。这部车到手后先给杨某2开了几天,后来大家同意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李剑如,李剑如说这800元不用分给他,我们大家吃了一顿宵夜后,我、徐某威、蒋少武、敖磊、黄某伦各分得85元,而杨某2因没有吃宵夜分了100元,敖磊说不用分给马某。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李剑如负责逼停对方,我和徐某威有动手殴打对方,我还负责驾驶抢来的摩托车离去,而其他人就站在旁边充人数。经辨认,辨认出同案人李剑如、徐某威、杨某2、敖磊、马某、黄某伦、蒋少武;辨认出其在永湖镇永良路路段抢劫所得的摩托车及作案现场。

7、被告人徐某威供述: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李剑如、叶某2、杨某2、蒋少武、敖磊、黄某伦、马某八个人在惠阳区永湖镇到良井那条路抢劫了摩托车。敖磊提议去永湖抢劫,我们都表示同意。当时我们商量说要“黑吃黑”,抢那些改装过无牌的摩托车,最后选没有监控的路段下手,李剑如开车技术比较好,他负责将摩托车拦停,而坐摩托车的人负责抢和将摩托车开走。在经过永湖时,李剑如说永良路比较暗,容易抢一些,李剑如驾驶摩托车把对方的摩托车拦停,我坐了杨某2的摩托车冲上去,我就在李剑如摩托车上拿出一条伸缩棍对着那名倒地后起来的男子打了两棍,对方用手挡住,我扔掉伸缩棍后跟对方相互用拳头殴打,叶某豪不知从哪拿了一根水管打对方头部,并把驾驶抢劫所得摩托车离开,蒋少武拿着手电筒照来照去,剩余的人就在摩托车坐着。我有用伸缩棍、拳头殴打两名男子,蒋少武也有说“追他打”,他是看到我和对方对打的时候作势要打。抢劫得手当晚我们先后回到秋某镇布梓村篮球场那边,并商量了如何处置那辆摩托车,结果叶某豪、杨某2开了那摩托车两天后,李剑如说要买下来,他就用800元请我们吃饭(除了马某和杨某2,其他人都在场),剩余的钱分给了我85元。经辨认,辨认出同案人李剑如、杨某2、敖磊、马某、黄某伦、蒋少武、叶某豪、徐某威;指认出抢劫摩托车的位置;辨认出其在永湖镇永良路路段抢劫所得的摩托车。

8、被告人蒋少武供述:我有参与抢劫的行为。系敖磊提出抢劫摩托车,我们商量了一会就同意了,当时李剑如说他只负责拦截车辆,叶某豪负责驾驶抢来的摩托车。我们八人共驾驶五辆摩托车出发,李剑如驾车载着我,杨某2驾车载着徐某威,马某驾车载着叶某豪,敖磊、黄某伦各驾驶一辆。我们在大亚湾寻找作案目标未果,之后敖磊带头在永湖镇永良路段看到了两名男子开着两部摩托车,我们商量好抢这两辆摩托车,李剑如驾驶摩托车载我拦截这两辆摩托车,对方其中一辆摔倒后,我马上下车拿手电筒照射该名男子,杨某2驾驶摩托车载徐某威赶过来后,徐某威拿伸缩棍冲上往其中没有倒地的男子身上殴打,杨某2坐在摩托车上看着;马某载着叶某豪也赶到了,叶某豪立即下车拿着一根钢筋殴打了另一名跌倒男子的头部,并且驾驶没有摔倒的那辆摩托车离开,马某、黄某伦则在一旁望风。之后我坐上黄某伦的摩托车跟着走,当我们离开时对方那名骂我们的男子追上来拉徐某威,我就下车拿着那条被徐某威扔掉的伸缩棍说“再来就打你”,那名男子听到就跑了,后面我们就回去了。期间,因叶某豪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坏了,我和徐某威、杨某2过去后才弄好把车开回去的。该辆摩托车先给杨某2开了几天,事后李剑如花了800元购买了该车,一部分钱用于吃宵夜(我没有吃),李剑如其中分给我85元。经辨认,辨认出同案人叶某豪、李剑如、徐某威、杨某2、敖磊、马某、黄某伦;辨认出其在永湖镇永良路路段抢劫所得的摩托车及作案现场。

9、被告人马某供述:我的外号叫“老马”。我和敖磊、徐某威、叶某豪、黄某伦、杨某2、李剑如、蒋少武一起参与了抢劫。当晚敖磊对我说去找李剑如等人一起抢劫摩托车,当我们汇合后,李剑如说去永湖镇的一条路抢劫,然后我们就去那进行抢劫摩托车了。我刚开始不知道抢劫,来到茶园路口红绿灯时,他们就在商量抢劫摩托车,那时我才知道他们是商量抢劫摩托车,当时敖磊故意将我支开,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去时我驾驶摩托车载着叶某豪。当日凌晨1时许,我们在良井镇往永湖公路边停车等,后看见两名男子驾驶两辆摩托车经过,李剑如驾驶摩托车去逼停对方,而其他人都跟在后面,当李剑如将对方摩托车弄倒后,其他人都到达现场,徐某威下车后用伸缩棍殴打被抢摩托车的其中一人后背。我们其余人都在附近停着,然后叶某豪下车后,我就开摩托车先走了,后来在回家途中我先遇到李剑如,再遇到其他人,然后他们其中有人说抢到一部摩托车,然后我们一起回了秋某。之后的一两个星期,我和敖磊出去抓蛇,我说我没有钱给摩托车加油,他就给了我50元,并说是抢车的钱,当时我没想到这是抢劫摩托车分的钱,后来才想到。在抢劫过程中,我就驾驶摩托车跟着他们,充当人数,我在旁边助威。当时敖磊、徐某威、蒋少武均有驾驶摩托车到场。经辨认,辨认出同案人蒋少武、叶某豪、黄某伦、杨某2、李剑如、敖磊;逐一辨认了同案人及各自在作案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辨认出他们抢劫的摩托车及作案现场。

10、被告人黄某伦供述:与我一起参与抢劫摩托车的有李剑如、马某(即“北佬”)、蒋少武、叶某豪(即叶某2)、徐某威(即“老乌龟”)、敖磊、杨某2。我们在大亚湾海边玩时敖磊提出去永湖抢摩托车,大家均没有意见,要去抢年轻仔驾驶的无牌、改装过的摩托车。当时李剑如说由他开始冲过去拦车,我们其余人就“些”(指控制人和抢摩托车)。就这样我们开着摩托车在大亚湾区、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段到处寻找目标。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们看见两辆摩托车从永湖往良井方向行驶过来,我当时开车赶到后就看见敖磊在前面望风,李剑如驾驶摩托车载蒋少武去拦截,这时对方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蒋少武先下车用手电筒站在旁边,杨某2驾驶摩托车载徐某威赶过来后,徐某威下车便用伸缩棍去殴打其中没有倒地的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杨某2坐在车上看着,马某载着叶某豪也赶到,叶某豪下车后手持一根钢筋殴打另外摔倒在地的一名男子的颈部背部,我和其他人都在一旁助威,该两名男子见状就跑。叶某豪就开着其中一部摩托车先行离开。该辆车到手后先给杨某2开了几天,后来大家同意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剑如。系敖磊提出抢劫,但实施抢劫时,他就停在路边充人数。李剑如说了怎么抢,然后他负责将摩托车拦截;叶某2有说具体在哪里抢摩托车;我和马某、蒋少武、杨某2就在李剑如拦对方的摩托车之后停在附近吓唬对方。后来由李剑如购买该车,我们六个人一起吃饭后,其中我分得80元。经辨认,辨认出李剑如是参与抢劫的同伙之一,他当时有驾驶摩托车拦截的行为;辨认出敖磊、杨某2是参与抢劫的人员之一,他们当时有驾驶摩托车,但没有打人、拦车的行为;辨认出徐某威、叶某豪是参与抢劫的男子之一,他们无驾驶摩托车,但有打人的行为;辨认出马某是参与抢劫的男子之一,他有驾驶摩托车,但没有打人拦截行为;辨认出蒋少武时参与抢劫的男子之一,他当时没有驾驶摩托车,也没有打人、拦车行为;辨认出他们抢劫的摩托车及作案现场。

11、同案人杨某2供述:我和敖磊、李剑如、徐某威(即“老乌龟”)、蒋少武、黄某伦、叶某2(即叶某豪)、马某共八人于2016年10月25日凌晨在惠阳区永湖镇到良井镇的路段参与抢劫了一辆摩托车。2016年10月24日晚21时许,我和李剑如、徐某威、敖磊、蒋少武、黄某伦、叶某2在秋某镇埔仔篮球场集合,李剑如提出到惠城区抢摩托车,我们于23时准备出发时,敖磊接到马某的电话,然后说马某去抓蛇。我们当时是有分歧的,但在秋某加油站等到马某后,我们还是说去惠城区抢摩托车。我们开摩托车经过永湖时,李剑如就说永湖到良井那条路比较暗,就在这条路抢。李剑如提出之后,我们就在那条路的花场边分开蹲点,不久我们看到一辆摩托车经过,但没有追上,后来我们又换成一起蹲点,不久我们看见两辆摩托车往良井方向行驶后,李剑如驾驶摩托车冲上去将对方一辆摩托车拦停并使对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我们其余四辆摩托车跟着上去,我载着徐某威到现场后,徐某威一下车就拿着一条伸缩棍去殴打对方两名男子,叶某豪也跟着下车用一条水管殴打对方开车摔倒的男子,接着叶某豪就驾驶那辆没有倒地的摩托车离开,当时我们其他人都在现场看和充人数。抢劫所得的摩托车本来打算是变卖的,但是李剑如说他自己要,李剑如就在10月30日晚上通过微信红包发给我100元。我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是徐某威的。经辨认,辨认出一起抢劫摩托车的同案人李剑如、蒋少武、敖磊、徐某威、黄某伦、叶某豪、马某;指认出抢劫摩托车的位置;辨认出其在永湖镇永良路路段抢劫所得的摩托车。

12、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益豪牌摩托车(YH125-7B,发动机:FC106786)1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41元。

13、惠阳区永湖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其右侧后头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叶某1其右上肢多处挫伤。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豪、蒋少武、黄某伦家属在案发后分别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各自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豪、蒋少武家属各自赔偿了被害人叶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伦家属赔偿叶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均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请求对其三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新寮村55号抓获被告人徐某威、于同日11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铠德门业抓获被告人敖磊、于同日8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布一新屋下6号抓获被告人李剑如、于同日10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秋湖路一工厂外面抓获被告人马某、于同日10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万家福超市对面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蒋少武、于同日8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高岭村抓获被告人叶某豪、于同日8时50分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茶园大河村抓获被告人黄某伦、于同日10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华二路一巷155号抓获同案人杨某2。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豪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李剑如、杨某2、黄某伦。

18、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永良路永长润园林苗木交易市场东侧路面。

1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磊、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蒋少武、马某、黄某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磊、李剑如、叶某豪、徐某威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少武、马某、黄某伦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其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豪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豪、蒋少武、黄某伦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伦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对被告人叶某豪、蒋少武、马某、黄某伦的量刑建议,综合其四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其他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剑如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豪辩称系李剑如指使其实施殴打和抢走摩托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威提出系敖磊提议抢劫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豪殴打被害人且开走被害人摩托车,系直接实施者,起到重要作用,不能以从犯论处;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叶某豪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少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蒋少武的量刑建议,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剑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叶某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徐某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蒋少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黄某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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