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君是惠州市惠阳区*泰*信五金厂经营者,因经营不善,拖欠魏某、李某1、曹某1等11名员工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共人民币120175元。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1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冯某君依法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规定的期限内冯某君仍未支付并逃匿。经审理后,惠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君拖欠工人工资共120175元,并以逃匿的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君,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君是惠州市惠阳区*泰*信五金厂经营者,因经营不善,该厂拖欠魏某、李某1、曹某1等11名员工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共计120175元。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1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冯某君依法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规定的期限内冯某君仍未支付,并逃跑至*市。2019年1月6日于*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冯某君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君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君是惠州市惠阳区*泰*信五金厂经营者,因经营不善,拖欠魏某、李某1、曹某1等11名员工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共人民币120175元。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1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冯某君依法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规定的期限内冯某君仍未支付并逃匿。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李某1、曹某1、段某1、谭某1、乔某1、张某1、王某1、刘某1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惠阳人社监字(2018)第23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工人投诉书、在职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补充说明;工人工资表、声明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君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君拖欠工人工资共120175元,并以逃匿的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冯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