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6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东途经惠州市惠某区永湖镇惠淡路迪威信厂门前抢夺被害人宋某的黄金项链,经宋某出具的收据显示,该项链戒指吊坠购买价3800元,该项链和吊坠的加工费购买价为5492元,合计9292元。后两人将该项链以3600元转卖给他人,每人分得1800元。当天13时40分许,两人驾车行至惠阳区三和街道办杨屋新村路口时抢夺被害人陈某1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无法鉴定)。经技术侦查,公安人员于2017年6月3日抓获被告人黄某波。被告人杜某东于2017年6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没有缴获以上赃物。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波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东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杜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退赔被害人宋吉荣人民币9292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波,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东,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东在永湖镇惠淡路迪威信厂门前抢夺了被害人宋某一条黄金项链,经宋某出具的收据证明,该戒指吊坠购买价3800元,该项链和吊坠的加工费购买价为5492元,合计9292元。被告人黄某波和杜某东将抢夺的项链在深圳坑梓以3600元卖给一男子,一人分得1800元。此外,被告人黄某波和杜某东驾车行驶至三和街道杨屋新村路口时,还抢夺了被害人陈某1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经技术侦查,黄某波于2017年6月3日被惠某区公安分局永湖派出所抓获,杜某东于2017年6月13日主动到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投案自首,破案后没有缴获以上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波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东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杜某东途经惠州市惠某区永湖镇惠淡路迪威信厂门前抢夺被害人宋某的黄金项链,经宋某出具的收据显示,该项链戒指吊坠购买价3800元,该项链和吊坠的加工费购买价为5492元,合计9292元。后两人将该项链以3600元转卖给他人,每人分得1800元。当天13时40分许,两人驾车行至惠阳区三和街道办杨屋新村路口时抢夺被害人陈某1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无法鉴定)。经技术侦查,公安人员于2017年6月3日抓获被告人黄某波。被告人杜某东于2017年6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没有缴获以上赃物。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波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东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宋某、陈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张某1、陈某2证言;收据;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杜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波、杜某东退赔被害人宋吉荣人民币9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