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11月1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兴和一路九巷5号一楼楼梯阁内一辆新艺电动车盗走,再以200元价格出售,并将所得钱财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的新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
2015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在惠阳区吸食过毒品后,到大亚湾移民村四处游荡,伺机盗窃车辆。19日凌晨2时许,两人在新四路二巷6号,发现被害人古某停放的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遂拿出已备好的剪刀、刀片等工具对摩托车接线启动,将车辆往巷子里推时,被联防队员发现并抓获。民警赶赴现场后,缴获作案工具一把剪刀和一把刀片,并将缴获的男装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古某。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的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刀片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31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xxx152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兴和一路九巷5号一楼楼梯阁内一辆新艺电动车盗走,再以200元价格出售,并将所得钱财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的新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
2015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在惠阳区吸食过毒品后,到大亚湾移民村四处游荡,伺机盗窃车辆。19日凌晨2时许,两人在新四路二巷6号,发现被害人古某停放的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遂拿出已备好的剪刀、刀片等工具对摩托车接线启动,将车辆往巷子里推时,被联防队员发现并抓获。民警赶赴现场后,缴获作案工具一把剪刀和一把刀片,并将缴获的男装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古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刀片一把等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古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的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戴某某、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刀片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