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两人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某百货附近一水果店门口,发现被害人万某左边的裤袋放有一部手机,于是就由被告人廖某山上前去打掩护配合,被告人庞某武就靠近万某将一部金色VIVOY7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迅速离开现场。同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路段将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某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山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廖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万倩物质损失人民币184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山,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
被告人庞某武,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二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两人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某百货附近一水果店门口,发现被害人万某左边的裤袋放有一部手机,于是就由廖某山上前去打掩护配合,庞某武就靠近万某将一部金色VIVOY79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84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迅速离开现场。2018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路段将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廖某山有盗窃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庞某武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两人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某百货附近一水果店门口,发现被害人万某左边的裤袋放有一部手机,于是就由被告人廖某山上前去打掩护配合,被告人庞某武就靠近万某将一部金色VIVOY7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迅速离开现场。同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路段将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某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相片说明及指认;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情况说明、未缴获赃物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山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廖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山、庞某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万倩物质损失人民币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