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17000元后当庭认罪酌判一年二个月并退赔盗窃款

【案件事实】2018年9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柏某顺驾驶一辆银灰色两轮摩托车(无车牌)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村家*龙厂宿舍楼212房,盗走被害人汤某现金17000元人民币,后驾驶银灰色摩托车到*街道办白*车站旁的中屋小区路口*燕车行,将该银灰色摩托车换购了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根据天网视频追踪,于2018年10月29日抓获被告人柏某顺,缴获被告人柏某顺作案时所驾驶的无号牌灰色两轮摩托车及所穿的红色短袖T恤一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顺,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顺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9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柏某顺驾驶一辆银灰色两轮摩托车(无车牌)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村家*龙厂宿舍楼212房,盗走被害人汤某现金17000元人民币及耳环一对,之后逃离案发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缴获被告人柏某顺作案时所驾驶的灰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及所穿的红色短袖T恤一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柏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鉴于被告人柏某顺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赃款、赃物未缴回,被盗车辆已缴回,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柏某顺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柏某顺驾驶一辆银灰色两轮摩托车(无车牌)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村家*龙厂宿舍楼212房,盗走被害人汤某现金17000元人民币,后驾驶银灰色摩托车到*街道办白*车站旁的中屋小区路口*燕车行,将该银灰色摩托车换购了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根据天网视频追踪,于2018年10月29日抓获被告人柏某顺,缴获被告人柏某顺作案时所驾驶的无号牌灰色两轮摩托车及所穿的红色短袖T恤一件。破案后,未缴回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柏某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广*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汤某、李某1陈述;证人谢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柏某顺辨认指认;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柏某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柏某顺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柏某顺退赔被害人汤某人民币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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